第三是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
第四則是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應該整併如下
以當面表示、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警告、威脅、
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第五為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應該改成
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之過程,有以下行為對特定人之生活造成干擾
。
一、當事人已明確表達無條件拒絕再次接受邀約之意思後,仍然提出要求。
二、當事人已表示不宜打擾之時間,仍刻意於該時間提出要求。
三、為企業服務招徠業務為目的而提出邀約,非騷擾行為;惟以招徠業務的不實名義,對
當事人提出邀約,仍屬騷擾行為。
四、......(大家集思廣益)
原本條文問題有兩個
1,應受公評的政治人物會濫用本法堵民眾的嘴
2,以紳士風度提出邀約者被誣陷
大家怎麼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