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提供數位中介服務,除依法律規定且符合下列事項者,
政府不得限制之:
一、符合下列目的之一:
(一)人性尊嚴之保障。
(二)國家安全或國防等公共安全維持。
(三)犯罪偵查或追訴。
(四)族群、性別、宗教、國籍等仇恨或歧視行為之防制。
(五)兒童及少年權益之保障。
(六)公共健康之維護。
(七)消費者或投資人權益之保護。
二、為除去或防止該服務對前款規定事項之傷害或嚴重風險而
有必要。
三、採取之措施符合比例原則。
人性尊嚴是什麼?
簡單來說是「人之所以為人的理由」
一般是指人的自治自決與人格發展的自由
人性尊嚴是所有基本權的核心意涵
而法律不論是保障或限制
基本上或多或少都會牽涉到基本權
所以本條把「人性尊嚴的保障」放入規範對象
事實上就是幾乎把所有法律都納入數位中介服務法的規範範疇
公安維持牽不牽涉人性尊嚴?
犯罪偵訴牽不牽涉人性尊嚴?
歧視防制牽不牽涉人性尊嚴?
兒少權益牽不牽涉人性尊嚴?
公共健康牽不牽涉人性尊嚴?
本法第三條也說到
文化、交通、經濟、法務、內政、警政、教育、金融、農業、
選務、衛生福利、公平交易甚或「數位發展」
均關乎本法所定事項
是以人性尊嚴這高度抽象的概念置入 就是本法最大的缺失
使數位中介服務法包山包海 沒什麼不能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