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性侵害防治法的定義
刑法221~227、228、229條、332條2項2款、334條2項2款、348條2項1款都是性侵
也就是說 刑法224條的強制猥褻 已達到性侵等級
不只是性騷
而朱學恆強吻鍾
已經符合強制猥褻中猥褻的要件
這邊比較有趣的是強制的部分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曾有爭議是到底要「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才會構成
還是「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就會構成
我們的最高法院在民國97年的時候決定是採乙說
但是這並沒有解決到底「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到底是只要「未獲同意」就構成
還是要「有明確反對意思仍為之」才構成
板友們覺得呢
朱學恆是性侵犯嗎?
刑法
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