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修條文3條2項1款規定:「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
詢之權」,這是基於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關係的質詢權。
至於憲法第67條2項規定:「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那個備詢其實不等於前面「質詢權」的行使,至少社會關係人員不是被質詢的對象。講
白話點,這條是說立院在行使職權相關事項時,可以視必要情形找相關人員來問,藉以獲
得行使立法權時所需之資訊。
但這條文義實在太包山包海,所以陸續被大法官以解釋做限縮。首先在釋字第461號,就
排除了司法、考試、監察三院的院長,以及獨立行使職權的法官等人士,他們沒有應邀說
明之義務。其後,在釋字第498號解釋,也確認了地方自治團體的首長沒有應邀說明的義
務,當然他如果想受邀說明,還是可以。只是這個備詢不宜理解為質詢權的行使。
為何大法官陸續將說明義務範圍縮小,原因就是在憲法中,只有行政院對立法院存在負責
關係。大法官援引所謂五權分立,平等相維,來豁免司考監院長受邀備詢,地方首長部分
則是以尊重地方自治為由。至於總統,跟立院並沒有負責關係,當然也不接受質詢,之前
講很多次了,這是法理上當然的結論。
回來說結論,林俊憲委員說的大體正確,釋字第498號說的是基於尊重地方自治,所以地
方首長沒有應邀說明的義務,但是她如果想去還是可以去。去吵說明或是備詢,其實沒有
意義,因為那條的備詢,對於行政院所屬以外的官員,本來就是去說明,不管屆時說得好
不好,立院也無從對他課責,釋字第498號甚至寫明不能因此作為刪減地方預算之理由,重
點其實只在盧秀燕敢不敢自己去,還是要推給下面的局處衰鬼去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