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以下摘錄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在立法院審查監察院人事案時,遭上訴
人以肚子碰撞背部至少3次,經被上訴人向其表示「很噁心、這是性騷擾」等語,上訴人
竟以嘻笑方式回應「用肚子不會懷孕,不算性騷擾」等不雅且充滿性暗示之言語,使被上
訴人感覺被冒犯、不受尊重、羞辱及氣憤。又被上訴人公開抗議後,上訴人於媒體採訪時
,竟又表示「我又不是餓死鬼」,更辱罵被上訴人「神經病」、「往自己臉上貼金」等不
雅且貶抑被上訴人性別、年齡及外表等歧視性言語,傷害及羞辱被上訴人人格,而本事件
亦使他人公開向被上訴人表達歧視及侮辱性言論,上訴人上開行為顯然完全抵觸消除對婦
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揭櫫精神,且使被上訴人無端遭受非議,精神上飽受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逾此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等語。
本院判斷:
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
面,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認知。
上訴人係故意以其肚子碰觸被上訴人背部,而該行為已構成性騷擾。
復斟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表明此為性騷擾後,既然表示用肚子不會懷孕等語,可見其對於
以腹部碰觸被上訴人之背部動作與性相關一節,已有認知,更見其具性騷擾意圖,
上訴人於碰觸被上訴人背部後所為言論構成性騷擾。
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