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PTT八卦版罵人低能兒挨告 辯「我能證明他是」法官不採罰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06-12 05:51:45
※ 引述《NTUEE2CS (電機轉資工)》之銘言:
: 租金補貼明明是黨很好的政策
: 在黨的善液下 台灣租金又創新高
: 房東又賺得盆滿鉢滿
: 這位林姓網友看到有人批評黨的租屋補貼政策
: 捨不得看到黨被批評
: 就說一句低能兒不至於要罰三千吧?
: 希望黨能體恤林姓網友的辛苦
: 補貼他這三千才好
: 補貼完三千以後 可以修法讓罰金也長個三千
: 這樣就可以從收三千變成收六千
: win-win
就目前的申請條件來看
只要是十八歲(大一學生以上)、家庭成員無自有房屋等,都算符合條件,不過似乎沒有
強為房東設租金上限
理論上來講,這善意似乎有被濫用之虞了吧?
: ※ 引述《WiserWilly (心碎小子不心碎)》之銘言:
: : PTT八卦版罵人低能兒挨告 辯「我能證明他是」法官不採罰3千
: : 聯合報/ 記者何祥裕
: : 政府在去年七月擴大租金補貼,提供300億元供符合資格者申請,此事也在網路論壇PTT八
: : 卦版引起熱議,蔡姓網友在去年8月於八卦版上發表文章,標題為「去你的租金補貼」,
: : 但林姓網友卻在該文章留言處留下「低能兒」三字而挨告,儘管林提供蔡的網路言論資料
: : 給法官稱,「我可以證明告訴人就是低能兒」,但法官不採,依公然侮辱罪判處林姓網友
: : 罰金三千元,得易服勞役。全案可上訴。
話說回來,倒是覺得
有些事實終究不能說出口,而端看這案件的判決原文(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
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利用網際網路登入批踢踢實業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Gossiping版」上,見告訴人蔡XX於同日16時31分以帳號「p200404」所發表
本案文章,竟於同日21時14分許,以帳號「b162pnq5」在上開文章下方公然留言告訴人「
低能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是依照告訴人網路留言所得到
的結論,伊可以證明告訴人就是「低能兒」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利用網際網路登入批踢踢實業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Gossiping版」上,見告訴人蔡XX於同日16時31分以帳號「p200404」所發表本案文
章,竟於同日21時14分許,以帳號「b162pnq5」在上開文章下方公然留言告訴人「低能兒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以暱稱「p200404(謎
~)」於批踢踢實業坊Gossiping版發布之文章及留言、與暱稱「b162pnq5」之私人信件
內容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公然留言告訴人「低能兒」之言論,構成對所涉謾罵對象之侮辱言論,且具可罰
違法性:
1.按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
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即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
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
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
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本案言論,係使用涉智能障礙(即「低能兒」)之字眼辱罵告訴人,依被告言論
上下文觀之,即指該對象智識反應不及通常人類,性質上均屬將所謾罵對象指為較通常人
差劣,已具有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且被告侮
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關於政府租金補貼政策之作為不滿之情緒,但
極易使在網路上之他人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
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不能認被告所為係出於習慣性言
語粗鄙或衝動偶發。縱考量被告當時係對告訴人向政府申請租屋補貼時,並未先知會房東
等情有不同之意見,然上開言詞仍已超出對人或對事評價之合理範圍,而屬針對性、貶抑
性強烈之攻擊言論,難認可對告訴人上述作為造成反饋,促使令告訴人反思、精進改善之
正面價值,或有其他文學、藝術、學術專業上之正面意義,依前開說明,應認此時告訴人
之名譽人格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前開所為屬具可罰違法性之侮辱言論
。 
(三)被告雖辯稱可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是「低能兒」等語,並提出告訴人於批踢踢實業坊
Gossiping版發布之文章及網友留言、租屋補助相關文章、被告對本案之抗辯、網路新聞
為證,惟查被告上開言論係主觀意見表達,並非客觀事實陳述,無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餘地:
1.按我國刑法妨害名譽之犯罪類型,區分為侮辱罪與誹謗罪,兩者同為處罰損害他人名譽
之言論,侮辱罪所規範者為「意見表達」之言論,誹謗罪則規範「事實陳述」之言論。所
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之具體歷程或狀態,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或「偽」之性質
者;相對於此,「意見」則為主觀判斷、抽象評價,欠缺可資檢驗真偽之性質。因此,刑
法第310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用以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利衝突,惟前揭規定
僅係針對事實陳述言論之誹謗罪而設,不包含侮辱罪在內,要無疑義。
2.職是,本案被告陳稱告訴人「低能兒」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乃係在譏諷、訕笑被
指稱者之愚笨、智力低下或智能不足,實含有貶抑、輕蔑之意,足使他人在心理、精神上
產生不快與難堪等主觀感受,而有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虞,要屬侮辱人之言詞無訛
。而一個人對於政府政策所應對之行為究屬高尚或低劣,應屬見仁見智之主觀判斷範疇,
並無可供驗真之客觀標準,應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之言論,此由檢察官起訴
之罪名為公然侮辱罪而非誹謗罪,益為明瞭。是本案當無前揭針對誹謗罪所設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固被告上開辯稱,實有誤會。
(四)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房東,待證事實為本案爭點等情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稱告訴人「低能兒」等語,應
係意見表達,已如前述,縱傳喚上開證人,亦不影響本案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以為拐個彎就能矇過檢調的眼睛
還真的是太天真了,希望在經歷這事後,能自我反省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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