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ketter (挖西林老背)》之銘言:
: 法律學到哪裡了
: 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的權利義務規定的很明確
: 怎樣可以不回答,怎樣可以回答
: 偽證罪,拒絕具結,一條一條清清楚楚
: 操你媽,你一個擴權法,主席說要回答就要回答
: 主席說不是機密就不是機密
: 幹,我都忘記國蔥是學民法的,刑法對他來說太難了
: 民法的權利義務規範,他好像也沒唸好
法律學到這裏了: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五十九條 之五
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
二、逾越聽證會調查之目的所提出之詰問或對質。
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四、涉及受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或其他秘密事項。
無正當理由缺席、拒絕表達意見、拒絕證言、拒絕提供資料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
,處新臺幣一萬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
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
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
出席聽證會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
第 144 條
以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或曾為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
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或民意機關之同意。
前項同意,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證人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45 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下列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證人
訂有婚約者。
二、證人之監護人或受監護人。
第 146 條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
二、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從事相類
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
受訊問。
三、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
前項規定,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