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黑特] 黃國昌在憲法法庭裡的謊言

作者: jump2j (Lockel)   2024-07-18 16:02:27
※ 引述《court0043 (紅色十月)》之銘言:
: ※ 引述《ca5hf1ow (cashflow)》之銘言:
: 」
: 合
: : 講這麼多,刑事訴訟實務花了很多年糾正,在刑事訴訟證人就是"不能"請律師嘛!
: : 難不成刑事訴訟是:證人可以請律師,但檢察官可以決定同意與否?
: : 所以嘛,謊言在哪裡?
謊言就是黃國昌說聽證會證人可以請律師,但事實上並非如此啊 = =
另外
刑訴法證人不能請律師。但同時禁止檢察官把實際上的被告,當作證人來問,剝奪被告本
來請律師的權利
立執法有任何規定,禁止立委把被調查人,當作證人傳喚嗎?沒有
(黃國昌直播中說過被調查人可以請律師)
(當然參照立職法,從來沒有這麼規定,所以我也不理解黃國昌這話的依據到底何在)
: 啊刑事訴訟法的證人就是不能請律師,
: 現在法令不會讓證人請律師,
: 未來也不會讓讓證人請律師,
: 所以原po 到底又在講什麼? (笑)
: 各位,
: 對於證人的保護,是拒絕證言權啦,
: 因為證言會導致自己或一定親屬的人在訴訟上對自己不利,可拒絕證言,
: 拒絕證言權和緘默權一樣,都是基督教思想下的一種特權,
: 既然是特權,就可以放棄。
: 從來不是用 律師/辯護人 制度 去保護。
壞習慣又犯了,甚麼事情都只懂一半,所以話永遠只說一半。
首先,拒絕證言權跟緘默權是兩個不一樣的事情。
緘默權是被告的權利,源自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國家不能強制被告自我入罪)。
拒絕證言權的依據則更廣泛一些,有營業機密、隱私權保護、避免親人被追訴、避免自身
被追訴 (只有這點跟不自證己罪有關)、保護客戶與委託人間的信賴關係等等。
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特權,可以完全/拒絕回答所有問題。
但證人只在個別問題裡,大致釋明(其實就是相對不嚴謹的證明)自己確有拒絕證言的原因
時,才可以拒絕證言。(涉及親人還我自我入罪的情形例外)
兩件事情的法理不一樣,範圍不一樣,行使方式不一樣。把兩者劃等號真的滿可笑的。
無論如何,出發點都不是基督教思想,而是出於保障人性尊嚴,自20世紀中期才慢慢發展
出來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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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刑訴法上除了賦予證人拒絕證言以外,「讓證人知道自己能拒絕證言」毋寧是更重
要的事情。
如前所說,拒絕證言並不是一概、針對全部問題都能拒絕證言,而是針對個別問題、個案
判斷,能不能拒絕證言。
你不讓證人知道自己有拒絕證言的權利,不讓證人知道何時、針對甚麼問題可以行使這個
權利,那也只是看的到、吃不到的空頭支票。
刑訴法之所以沒有允許證人請律師,在於刑訴法責成法官「告知」證人有此權利。
一來是法官受過專業訓練,能夠個案判斷證人在個案情形中能不能拒絕證言,進而屢踐告
知權利的程序。最終判斷證人在個案中拒絕證言,是否合法。
二來是法官足夠客觀,不屬於原告或被告任何一方,由他以中立第三人的地位去判斷證人
可不可以拒絕證言,是否履踐告知程序,比較不會產生偏剖、袒護一方的情形
在這種情形下,只要法官能夠立於專業、中立的地位「告知」證人所享有的拒絕證言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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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本次立職法有任何告知的規定嗎?
完全沒有。
就假設有好了,立委有任何法律專業,可以個案判斷何時符合拒絕證言的要件,而應該踐
行告知程序嗎?
立委作為高度政治性的政治人物,能夠摒斥既有的政治立場,公正的告知證人享有拒絕證
言權的保護嗎?
立委作為積極調查案情的人,能夠立於中立的地位允許被調查人行使拒絕證言的權利嗎?
全部都是坑。
當然你可以說,反正先拒絕,等罰鍰或起訴下來,上法院給法官判斷嘛!但這就等同要求
證人回答問題時,必須自我承擔不確定的法律責任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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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有一點,就是刑訴法的證人本身雖然不能請律師,但是被告的律師依然可以指摘檢察官
在訊問或詰問證人程序中的種種違法行為,被告的律師權可以間接地輻射到證人身上,這
也是這國會調查權中所沒有的。
舉例來說,法庭上,對於檢察官超出待證事實的詰問,或者要求證人主觀臆測的詰問,即
便證人自己沒有律師,被告的律師也可以異議制止。但在聽證會上,當立委自己提出的問
題超出了調查的範圍,與調查的事實無關時,誰來提醒證人可以拒絕證言呢?
證人無權聘律師,所以要求律師來保護他,根本是緣木求魚。
即使責成主席(其實就是立委)告知證人可以拒絕證言,你要求本身就是提問者的立委,來
告知證人這個問題可以拒絕回答,完全就是與虎謀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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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也是為甚麼有學者批評,本次立職法對於所謂的「證人」程序保障完全不夠。
東抄西抄一堆訴訟法的規定,卻忽略訴訟法跟調查權的不同,導致一堆格格不入的現象。
正因如此,才衍伸出應該讓證人請律師的呼籲。至少當立委出於不專業、不中立或者各種
政治因素刻意不告知證人的權利時,律師可以做為最後一道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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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拒絕證言權,到底要用「法官告知權利」或「律師」來保障,其實沒有絕對的答案。
刑訴法上採取法官告知,是因為法官的專業性和中立性可以被信賴。
但在國會調查程序裡,可能呈現完全不一樣的風貌。
總之,現行法,是既沒有主席告知、也沒有權利請律師。
在這個基礎下還能去護航,只能說,你的法學知識儲備,完全不像是受過正規法學教育者
應有的程度。
就這程度還想裝模作樣的欺騙不懂法律的閱聽者,滿低級的老實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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