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羈押+不得再抗告(推文指正可抗告)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09-05 17:42:37
※ 引述《cutbear123 (皇帝熊)》之銘言:
: 幹 高院神之一手
: 積極介入+不得再抗告
: 阿北直接喜提2+2羈押禁見蹲好蹲滿不得抗告
: 笑死
: P.S. 今天失誤買惹排骨飯==
裁定詳細:
一、被告經訊問後,不爭執聲請書所指部分事實,並有被告、共犯、證人之陳述、相關卷
證資料等足稽。被告明知增加過高、超過560%的容積予京華城一案違背法令,竟仍執意為
之,貫徹意志,迥然若揭,並因此致使共犯沈OO之京華城一案,獲不法利益二百餘億元。
則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件就目前聲請書所述內容及偵查檢察官掌握之案情,雖形式上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圖利罪之要件。然被告所為,究僅係被告單純圖利京華城共犯沈OO、抑或與共犯沈
OO期約甚至收受違背職務賄賂,仍有待偵查檢察官依調查所獲之具體證據查明。而偵查係
一浮動狀態,隨證據及資料獲得逐漸形成具體之犯罪輪廓,甚至轉成賄賂罪重刑,則被告
為避免受到重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仍有可能於將來避重就輕、翻異前詞,甚且勾串
共犯或證人;況被告所述,仍與已為本院羈押之共犯沈OO、應OO、彭OO等所述不一。為保
障被告將來反對詰問權及證人證言之貞潔,且被告目前所涉犯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圖利罪部分,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因犯重罪而有滅證及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考量被告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之動態平衡,並審酌憲法上比例原則,尤其刑事訴
訟法對勾串共犯或證人並無有效預防規定,亦無法如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以僅能於被
告逃匿時沒入保證金之具保擔保之;為保全證據,且經衡量後,因本案為貪污犯行,造成
共犯沈OO在京華城一案即獲有二百餘億元之不法利益,影響社會層面深遠,應偏向公共利
益維護,故認確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5條第3項規定,羈押被告於臺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
信。
現在變成二百餘億元,到底什麼概念...
: 推 RodrigueZ810: 可以抗告拉= = 220.129.82.162 09/05 17:26
: → opthr1215: 可以抗告吧。 59.124.123.243 09/05 17:26
這邊補充一下
台灣高等法院的「不得再抗告」,是指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二次抗告,且必須以「裁定違背
法令」為限(是否確有其事,則是法院的自由心證)
不過在羈押程序上,至多只能抗告一次
對法律的理解,不能只有一半
否認很容易發生這種錯誤,且真的家醜外揚的話,不曉得要怎樣收拾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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