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bob120400 (花滿樓)》之銘言:
: 前任檢察總長黃世銘
: 洩漏監聽內容給馬英九
: 結果判半天也只有判1年三個月
: 還全部可以易科罰金45萬
: 約等於黃世銘三個月的退休金
: 所以偵查洩密目前根本不是什麼重罪
: 立法院該好好修法了
: 台灣的司法真的就是笑話
問題在於:
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
│ 類型 │ 監禁上限 │ 拘役 │ 單科罰金 │
├─────┬────┼─────┼─────┼─────┤
│ 公務員 │ 故意犯 │ 三年 │ 不可 │ 不可 │
│ ├────┼─────┼─────┼─────┤
│ │ 過失犯 │ 一年 │ 可 │ 可 │
├─────┴────┼─────┼─────┼─────┤
│ 非公務員 │ 一年 │ 可 │ 可 │
└──────────┴─────┴─────┴─────┘
因為釋字第七三七號,導致偵查中資料必須讓被告、辯護人檢閱,但配套措施直到現在尚
未妥善準備(除了《刑事訴訟法》上的修正)。
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七條
┌──────────┬─────┬─────┬─────┐
│ 類型 │ 監禁上限 │ 拘役 │ 單科罰金 │
├──────────┼─────┼─────┼─────┤
│ 公務員/前公務員 │ 三年 │ 不可 │ 不可 │
└──────────┴─────┴─────┴─────┘
從臺灣高等法院一零三年度矚上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中,可見:
解釋: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僅能基於檢察一體與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內之
人就案件為相關之研析、判斷,執行偵查計劃,對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
人,則應落實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不得公開或揭露偵查資訊。
個案說明:
一、檢察官為「法律之守護者」,雖組織上隸屬於行政院法務部下,內部有服從上級指令
拘束之義務,然其職權行使具有一定之獨立性與中立性,不能以政府之權力意志強加
其上,故其對於偵查案件之進行,除於內部官署應有檢察一體之上命下從關係,對外
應獨立於其他機關之外,以避免行政權藉由操縱檢察權影響審判權的危險。故依我國
法務部長不具備,也不須具備檢察官之身分,舉凡刑事訴訟法上賦予檢察官之任務,
如偵查、起訴、不起訴、蒞庭、上訴等,法務部長皆無親自處理之權限,且其為典型
之政務官,為政府之政策效勞,其行事準則自與嚴格受合法性及客觀性義務控制之檢
察官不同,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法務部長之外部指令權不及於「檢察事務」,僅得
就「檢察行政事務」為行政監督,以防範不當政治考量干預刑事司法,故我國檢察官
具有獨立於行政部門之上命下從隸屬關係之司法官署性質。
二、偵查不公開之目的有三:確保無罪推定、維護公平審判之權利及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之隱私與名譽與有助追訴效率與發現真實。為避免國家在揭露偵查資訊後便塑造出
「被告一定有罪」的氛圍,故對於偵查資訊對於外部機關之公開,依檢察官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規定:「檢察官偵查犯罪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行
使職權,如發現偵查中之案件有違反行政規定之情節,本於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人
之身分,宜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其函知之目的係促請該行政主管機
關查知並依法處理之意,自不宜有命令性質,以避免干涉該主管機關依法行政。至於
處理方式,應由該行政機關本於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依據法令之規定處理之,檢
察官不宜給予具體指示。」亦應注意其揭露範圍僅限該行政不法情事,以及其他權責
機關執行職務所需之資訊為限,不得額外透露其他與刑事犯罪部分相關的訊息,在告
知偵查資訊時,也應該注意不得預斷嫌疑人犯行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影響行政單位
之判斷,尤其重要者,應避免偵查資訊流入公眾或媒體,以免系爭資訊在輿論發散致
嫌疑人遭受公審。依偵查不公開之第二目的,保障被告或嫌疑人之隱私與名譽,檢察
官向外部權責機關告知偵查資訊時,應特別注意是否個人資料之保護,且不得表示被
告有罪之訊息,俾保障嫌疑人之隱私及名譽。且對外部機關告知行政不法之偵查資訊
,須限於偵查終結後且合乎前述要求之告知,始能免除偵查不公閞之限制。
可是事至如今,類似問題仍頻傳
因此是誰的問題(法令未調整或人格品行、道德倫理上的不遵守),相信不用多講。
不過如果國民黨、民眾黨要聯合提案修訂,前提是得先過法務部一關,做不好的話可會造
成兩敗俱傷的局面。
至於輕重問題,這不是一般人能說事的
得看立法者對此的態度,如果認為有放縱違法者之嫌,早該建議修法了,但在此之前是無
法懲處當下這類案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