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什麼樣的人會拿兒童醫院出來打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09-10 06:24:38
※ 引述《Scion (G8羊,專噓廢文)》之銘言:
: 我覺得這真的太獵奇了
: 兒童醫院耶
: 白黨之前打國賓還啥的,雖然也很蠢,但能騙騙不懂的人也就算了
: 你今天打這個是打算得到什麼樣的迴響?
: 京華城好棒棒,兒童醫院該死這樣?
: 真的反社會人格到完全無法理解這個社會大多數人的價值觀嗎
: 這個黨從黨內人士到(現在僅存的)支持者真的是統統都病的不輕
京華城和兒童醫院是兩件不同的事...
一個是涉及政治問題(涉及營建商建築案),另一個則是民生問題,兩者要相提並論應該
是民眾黨自己的事。
但要說反社會程度的話,相信是兒童醫院部分較多
畢竟民眾黨縱使想找遮羞布,早已經找錯對象了,目前亦引來社會大眾的撻伐
反正這心思沒人猜得透
炒作到忘了人性的善惡,怪也怪不得他們 (?)
順帶一提,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52 號」行政判決全文:
八、本院之判斷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備訴之利益:
1.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
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
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司法
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
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
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所稱「一定區域內人民」固係指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內之人民而言,惟都市
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
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都市計畫有關容積率之
訂定,乃立法者授與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藉由擬定都市計畫書訂定容積率,以達控制土地使
用強度,確保整體居民居住生活品質之工具,一旦都市計畫確定容積率之內容,即為後續
執行該都市計畫所必要之開發措施(例如:營建許可之核發、土地重劃、徵收或都市更新
等)建立基礎,且毗鄰土地相互間之狀況即因計畫內容而持續改變,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因
此可預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相關權利人依法容許之行為及限制,倘計畫內容變更,致都
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因此權益受損,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亦應容許其提起
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2.經查,被告以105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都
市計畫個別變更,將原屬軍事機關用地(編號機31)、位於上開計畫範圍內坐落新竹市○
○段693-3、694地號、面積0.87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劃定為醫療用地,並擬設
置為兒童醫院,容積率為250%,其開發經費於事業及財務計畫中明訂將透過促進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完成開闢。被告於前揭都市計畫確定核定發布後,遂依促參法之規定,於106
年2月辦理系爭BOT案,由參加人於106年6月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被告與參加人於同年9
月7日簽訂系爭BOT契約,嗣因參加人基於營運規劃需求,於107年8月13日依約向被告申請
兒童醫院容積率調增為450%暨提出都市計畫變更之申請,被告以108年1月7日府授衛企字
第1070029025號函同意,並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個別變更,
擬定108年主要計畫暨細部計畫案,其中原處分變更內容主要為將系爭土地容積率提高為
450%。並依法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在案。被告遂於108年11月20日公告發布實
施108年主要計畫暨細部計畫。依此可見,原處分即關於108年細部計畫之局部變更與原本
105年細部計畫間,具有對同一區域土地細部指定之內容上關連性,但因本件涉及新舊都
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且均係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增訂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
序」(下稱新修正都市計畫專章規定)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已發布個別變更之都市計畫
,並無適用新修正規定之餘地,故依循前揭司法院第156號解釋確立之見解,依都市計畫
法第27條規定所為之個別變更(或稱個案變更、迅行變更)直接限制一定區域人民之權利
、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不論內容為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性質上均為行政處分,而僅能將
原處分定性為行政處分性質,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第2項規定,於新修正都市計
畫專章規定施行後,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從而,
本件原告所爭執原處分與原105年細部計畫間,形式上仍屬個別獨立之行政處分且構成不
同之撤銷訴訟客體,自不能等同視之,原105年細部計畫於核定發布後,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既未經撤銷、變更或廢止而具形式確定力,除原處分變更部分(容積率由250%
變更為450%)外,其餘未經變更之部分(例如:將系爭土地由機關用地變更為醫療用地
),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即具不可訟爭性,而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之客體;又108年
主要計畫部分,屬個別變更之都市計畫案,揆諸前開說明,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業經原
告以內政部為被告,訴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8號另案審理中,故關於108年主要計畫是
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亦非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先此敘明。
3.第查,從都市基礎管理之角度以觀,倘若提高容積率而高度化土地利用,建築物周邊之
公共設施,特別是道路就會經賦予較大之負擔,容積率管制之調整即在用以設定公共設施
之負擔承載及供給能力,從另一方面言之,一旦提高容積率而高度化土地之利用,亦將會
對居住環境及城市景觀帶來負面之影響,故土地使用管制規範向以容積率作為土地使用強
度之控制工具。本件原告設籍在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外鄰近之華夏金城社區,其住所與系爭
土地之直線距離僅相距約190公尺,此有被告提出之示意圖及原告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
(原處分卷第380頁、本院卷二第777頁)。參以卷附至善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至善公
司)於108年5月所製作之交通影響報告書(本院卷一第389至403頁),可知105年都市計
畫原規畫醫療用地於容積率250%之情況下,最高之衍生人次僅有平日尖峰之衍生人次
1,103人,然系爭土地於容積率提高為450%之情況下,病患含家屬之旅次將高達2,331人,
故原處分調增容積率為450%後,將提升系爭兒童醫院之進出人次,進而影響原告住宅周
邊之交通環境,另兒童醫院停車動線及急診就診車輛動線亦可能將對原告居住之社區產生
交通之影響,基於原告所居住華夏金城社區與系爭土地之前述相對地理位置之考量,由於
兩者相距不遠,原處分關於醫療用地容積率之提升,將使105年細部都市計畫原規劃設置
床位數約200床,含括新生兒科等25科別之兒童醫院(見105年細部計畫第36頁),擴增為
地上10層、地下4層,總床數約402床之兒童醫學中心(見108年細部計畫第37至38頁),
故可預期因此土地使用強度之提升,確有可能帶來原告住所鄰近區域交通環境上之衝擊及
居住品質之惡化,原告雖為系爭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主張其居住權等法律上
所保護之權利因原處分而受侵害,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自應准許其提出本件訴訟以
資救濟。
(三)108年主要計畫並無重大明顯瑕疵: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
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
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
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
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
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
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
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
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易言之
,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
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
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
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108年主要計畫僅以配合主細分離作為變更之理由,顯與都市計畫法相關
法令規定不符,且與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要件完全無關,故108年主要
計畫顯有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且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11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108年主要計畫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從而以之為依據之108年細部計畫亦失其效力基礎而
屬違法云云為其主要論據之基礎,惟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其主張為不可採:
⑴按從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之關係而言,主要計畫係作為細部計畫之準則,細部計畫則係
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1、2款規定參照)。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書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及
計畫地區範圍之確立外,尚包括依據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
展之推計,劃定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與因此所需搭配之主要道路及
其他公眾運輸系統、主要上下水道系統、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
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等,暨實施進度及經費。故主要計畫在於配合人口與經濟發
展之推測,進行土地使用分區之劃設及配置。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依據同法第17條規定
,應按前揭所定實施進度,就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順序,次第擬定發
布細部計畫,細部計畫係依主要計畫之指導,對計畫範圍內地區為更加詳盡之規劃,具有
執行性、具體性、中短期性及局部性等特質,細部計畫書圖依同法第22條規定之應記載事
項包括針對主要計畫已劃定之土地使用之配置,為各區域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之規劃,最
重要之內容在於以「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作為執行主要計畫之工具,進而對各區內土地及
建築物使用予以使用方式及強度之規範,以維護居住之品質及確保公共設施具足夠之承載
力,因此細部計畫中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涉及對針對不同使用分區土地使用強度特
定且詳細之管制,僅具短期性之規制效力,並得視需要變更內容,此與主要計畫具有指導
性、準則性等特色,兩者之功能、目的實有顯著之不同。從而,參照都市計畫法第三章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中第39條之規定可知,經主要計畫劃定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之配置後
,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以及有關交
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即應屬細部計畫所應規劃之具體內容,但細部計畫所訂定之容積
率,不得違反主要計畫有關使用強度之指導規範,細部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應依地
區特性,按各使用分區類別,分別訂定其土地使用容許之項目及使用強度,並就其合理性
及可行性予以審議(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8點、第10點規定參照),故兩者間存
在彼此依存且密不可分之上下位管制規範關係。
⑵觀諸108年主要計畫變更內容主要係就105年主要計畫書中有關系爭土地「醫療用地」之
法定建蔽率、容積率及開發量體之樓地板初估面積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相關文字予以
刪除,其變更理由略以:「(一)原主要計畫重複摘錄細部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內容;(二)配合主細分離原則辦理本案主要計畫部分內容變更:為配合新竹市兒童醫院
之興建,針對細部計畫內『醫療用地』,調整變更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同時配合
主細分離原則,辦理本案主要計畫部分內容變更,就計畫書中有關『醫療用地』之建蔽率
及容積率等土管規定相關文字予以刪除,以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5條及第22條,有關主要計
畫及細部計畫各該表明事項之規定」等語(見108年主要計畫第46頁表5-1變更內容明細表
)。足見108年主要計畫變更之理由在於刪除有關系爭土地容積率等規定,105年主要計畫
既已將系爭土地劃歸為「醫療用地」,根據此土地使用配置之劃定,關於系爭土地上應保
留空地率、容積率等土地使用強度之具體規範事項,衡諸都市計畫法前揭規範意旨,自應
留由細部計畫後續為具體形塑為已足,基於主要及細部計畫前述功能與目的之不同,確無
重複列載之必要,從而,鑑於開發興建系爭兒童醫院之需求,108年主要計畫爰因此刪除
前述土管之規範,留待細部計畫為具體訂定,於法並無不合。至108年主要計畫之前述變
更理由本與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涉,況108年主要計畫之變更是否符合該
條款所規範都市計畫個別變更之要件,及是否合法踐行公開展覽及舉辦說明會之正當法律
程序,亦須經進一步調查審認始能得知,原告依此主張108年主要計畫顯有一般人一望即
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云云,要非可採。
⑶再者,原告固另援引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之1規
定,質疑系爭都市計畫已違反該條文所規範活動斷層線通過地區,不得興建公有建築物之
規定云云。然查,我國自63年1月31日制定公布區域計畫法以來,區域計畫乃作為都市計
畫上位空間綜合計畫,依據該法第11條規定,凡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計畫、鄉街計畫、
特定區計畫或已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
手續,依此,區域計畫得有指導、拘束都市計畫之功能,然綜合區域計畫法之規範內容以
觀,區域計畫法針對區域土地使用管制之規範毋寧僅侷限於都市計畫範圍以外之「非都市
土地」,因此都市計畫範圍土地之使用管制實仍應適用都市計畫法,而不直接受各該區域
計畫之影響,從而,依該法第15條規定,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
或縣 (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
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依此形成「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與都
市計畫系統分離之二元狀況。易言之,區域計畫對於計畫範圍內空間規範均主要僅是針對
非都市計畫地區之土地言之,此可觀之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明訂:「本辦法之適用地區,
係指區域計畫範圍內已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之地區
。」益明,故系爭管理辦法係適用於「非都市土地」,與本件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無涉
,原告誤引之作為質疑本件都市計畫合法性之論據基礎,容有誤會。
(四)原處分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觀諸108年細部計畫附件一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同意函所附被告107年6月8日府授衛企字第
1070076970號函所載(原處分卷第262頁),可知於105年主要計畫發布實施時,為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兒童醫院,即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之個案變
更,另參諸105年主要計畫附件一重大設施認定函所附被告103年7月25日內部簽呈可知,
被告為規劃醫療急重症、兒童醫療及教學研究為主要功能之綜合醫療研究大樓,俾有效改
善新竹地區醫療資源及品質,並考量本案具時程急迫性,為配合該院籌建案,乃簽奉核可
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程序事宜,並將之列入該市
之施政計畫中,此有被告108年施政計畫摘錄資料在卷可考,足證系爭兒童醫院之興建核
與內政部93年1月7日函釋關於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定許可計畫個別變更之要件
相符,具備前揭公益性之考量,屬被告興建之重大設施無訛,縱被告就系爭兒童醫院之興
建經費,依據105年主要計畫「實施進度及經費」載明:「系爭醫療用地將透過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完成開闢」等語,故嗣由得標廠商即參加人出資興建並營運,然此僅
屬都市計畫開發方式之選擇,並無礙系爭兒童醫院屬被告興建重大設施之認定,原告以系
爭兒童醫院以BOT招標案由參加人自行籌措資金興建,而非由政府所興建,故非政府興建
之重大設施或建設云云,要非可採。
(五)關於本件計畫形成自由界線之審查:
原告雖主張:105年主要計畫原規劃系爭兒童醫院容積率為250%,而嗣後系爭BOT案亦以
容積率250%進行招標,108年細部計畫為容積率之變更時,並無外在環境之特別變化,僅
於3年時間內即再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迅行變更,將系爭土地設置之兒童醫院
容積率由250%大幅調增至450%,該原處分顯無變更之必要性等語,然承前所述,容積率為
細部計畫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手段之一環,對於容積率之調整行政機關在法律授權之範圍
內享有計畫形成之自由,而計畫形成自由之界線大抵可分為形式與實質之限制,形式限制
指應遵守強制之程序規定,例如:依都市計畫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所規定,關於都
市計畫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等程序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5項於細部計畫亦
有適用),此部分應受司法機關全面之審查;實質限制則包含遵守都市計畫規劃之指導原
則,以及利益衡量原則等,由於我國立法者迄今仍少有類似德國建設法第1條第6項關於應
列入利益衡量事項之規定,亦缺乏關於都市計畫應遵循之目標、方針及規劃指導原則等之
明文規範,故司法機關在此類案件,目前仍缺乏可供審查之依據,又因都市計畫涉及對未
來人口及經濟發展之預測,及複雜之公私利益交錯,乃涉及高度之專業政策判斷,基於機
關功能最適原則之考量,在確認相關預測及評估係基於正確事實,且預測與評估方法合乎
專業適當性時,對於預測評估之結果,行政法院原則上自當予以尊重,並僅能作低密度之
審查。準此,原處分將系爭土地之容積率250%增加為450%是否違法,即應在此基礎上衡
酌具體計畫內容,並考量各種公益、私益,審酌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遵守程序規範、是否有
牴觸規劃指導原則,及有無未就重要事項進行適當之調查或評估(未為衡量、衡量不足或
衡量錯估),而有利益衡量程序瑕疵,或衡量不合比例,而有利益衡量結果瑕疵,以判斷
原處分是否違法。茲分述如下:
1.原處分符合都市計畫法之程序規範:
經查,參加人參與系爭BOT案於106年6月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被告與參加人於同年9月7
日簽訂新竹市兒童醫院興建營運移轉(BOT)案投資契約,嗣於107年8月13日參加人依約
向被告申請兒童醫院容積率調增為450%暨提出都市計畫變更之申請,被告以108年1月7日
府授衛企字第1070029025號函同意,並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
變更,擬定108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刪除主要計畫中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變更細部計畫內容為將系爭土地容積率提高為450%,並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辦理
108年主要計畫暨細部計畫公開展覽及說明會,於公開展覽期間接受包含華夏金城社區居
民在內等人民陳情案件,嗣於108年3月29日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召開第267次會議,開放
人民或團體陳情案進場發言,經參考審議此等陳情意見後,委員會決議除部分內容應照出
席委員意見修正外,其餘原則同意通過,被告始將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
定,系爭主要計畫嗣經內政部以108年11月15日內授營都字第1080820357號函核定。被告
遂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5項規定,據以108年11月20日府都計字第
1080173640號公告發布實施108年主要計畫暨細部計畫。足見被告擬定、審議及發布原處
分之過程,均合乎都市計畫法所規範應遵守之程序規定,並符合現行法關於都市計畫公眾
參與之規定,並無違反計畫形成自由程序上限制之情。
2.原處分已遵守都市計畫規劃之指導原則:
關於細部計畫中容積率之訂定,依都市計畫法第39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3條
第1項及第37條第3款等規定,可知現行都市計畫相關法令基於容積率有因地制宜之特性,
並無太多禁止或誡命之強制規定,而係授權計畫擬定機關依據地方實際情況為必要之規定
,是依據前述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公共設施用地之容
積率原則上乃容許行政機關視「地方發展情況需要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在都市計畫書中
為訂定,如都市計畫書未載明,始適用同細則第37條第3款容積率250%之上限規定。準此
,108年主要計畫第肆章關於系爭兒童醫院規劃之原則與構想明白揭示略以:「本案兒童
醫院總體發展構想將以『守護從受孕開始』作為起點,將醫療品質、友善環境、兒童安全
、兒童權益、照護弱勢作為結合;關於空間規劃構想依空間機能及組織訂出各樓層空間預
估面積及規劃床位,作為未來規劃設計階段之基本架構參考。依表4-1各樓層規劃與面積
表,規劃該兒童醫院為地上10層、地下4層,設計容積率檢討為約449%﹤450%;依表4-2
病床規劃統計表總計402病床、25科以上科別,建構完整兒童醫療服務」等語(見108年主
要計畫第40至44頁),是為依循108年主要計畫所揭示之規劃指導原則,原處分將系爭醫
療用地容積率由原先250%提升為450%,且於108年細部計畫業已敘明變更之理由包含:
⑴現行容積率250%要達到醫學中心標準,可能面臨教學、研究空間不足,加上醫療照護
日新月異,急重症照護須將大型醫療設施導入,另參酌新竹市衛生局委託技術顧問廠商進
行可行性評估報告亦建議將容積率由250%擴充至400%;⑵人口成長變遷因素中,全國各
縣市人口統計資料顯示,新竹市為全國最年輕之縣市,幼年人口佔總人口比例為全國最高
;⑶生育型態改變,年齡別生育上以30歲以後婦女為生產主力,因此新生兒死亡率較全國
為高,有必要發展婦幼醫學研究;⑷急重症照護需求,新竹市兒童醫療資源不足,急重症
醫療資源有提升必要;⑸設置科別及醫療資源共用差異,系爭兒童醫院依據BOT契約,在
人力、設備、各項醫療服務、教學研究等醫療營運上均是獨立運作;⑹以其他醫院擴建情
形而言,營運未達30年就已面臨擴建壓力,本案鄰近地區未來無腹地進行擴充可能,考量
保留未來發展之餘地等因素。足徵原處分關於容積率之變更確係參酌地方發展情況需要及
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而訂定,且合於108年主要計畫所揭示之規劃指導原則。原告仍執105年
主要計畫之內容,質疑原處分提升容積率已違反105年主要計畫之規範意旨云云,顯係無
視前揭108年主要計畫揭示之規劃指導原則,實非可採。
3.原處分核無利益衡量瑕疵:
⑴先就本件有無利益衡量程序瑕疵而言,觀諸108年細部計畫變更之程序係起源,係源自
新竹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4月間曾委託十方公司就系爭兒童醫院之興建前置規劃作業進行
可行性之評估,並於同年8月5日召開系爭醫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OT案之公聽會,由
十方公司出席為計畫說明,以廣納相關民眾及團體之意見(見公聽會會議記錄),十方公
司嗣於105年10月出具之期末報告書乃就該興建案市場可行性、法律可行性、工程技術可
行性、財務可行性及土地取得可行性進行調查分析,且一併提出環境影響分析,其中法律
可行性分析部分,就105年都市計畫擬變更機30、31、32等機關用地內容部分提出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調整建議,參酌國內相關區域級以上醫院容積率多為300%~400%,本案預定
基地容積率僅250%,為符合實務重症照護與醫學中心營運發展需求,因應永續經營及醫
療產業變化迅速,建議提升系爭醫療用地之容積率至400%。然因105年主要計畫已於105
年10月4日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83次會議審議通過,致未及審酌可行性評估報告之
前述建議,關於系爭醫療土地仍僅規劃為容積率250%,提供床位數約200床,地上8層之
住院大樓,開發經費亦暫以130,000萬元/公頃估算;被告嗣於106年1月12日召開系爭BOT
案招商說明會,依據出席醫療團隊之建議:本案目前容積率250%,建蔽率60%,恐不符
醫學中心級兒童醫院的目標需求,建請新竹市政府放寬本案土地限制等語,此有該次說明
會之會議紀錄附卷可考,又被告於106年2月間依促參法規定採BOT方式,公告甄選民間投
資人,於公告申請須知固載明:「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之醫療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
250%(實際依都市計畫規定為準)。」,然於公告預覽招商文件中投資契約草案7.6.1條
、7.6.2亦分別明定:「甲(指被告)、乙方(指民間機構)於簽訂本契約時,乙方同意
並知悉本計畫用地之興建、營運應按本契約第8.10條規定之都市計畫書辦理,另乙方得視
營運規劃需求,於不變更及不影響本計畫政策目標、功能及經營規定下,依都市計畫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並取得營運項目各主管機關之許可。」、「前項都市計畫變更
及營運項目許可,乙方應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依此欲參與本件BOT案甄選之民間投資人均應得知悉105年都市計畫關於容積率規劃之數額
為250%,但仍保留有視投資廠商營運規劃需求,依都市計畫法申請彈性調整之空間。
⑵第查,參加人依前揭申請須知之規定,提出106年5月25日投資計畫書載稱:「本案基地
容積率250%,容積面積18,250㎡,無法提供足夠的面積因應上述的醫療與研究之需求。因
此,建議變更本案基地之法定容積率為450%,增大可建的容積面積以提供足夠的空間,滿
足上述的醫療服務與研究發展要求,達到醫學中心的規模。」並於需政府協助之事項提及
:「本經營團洞悉兒童及新生兒醫療資源與需求後,將極力爭取容積率由250%調高至450
%,並於兒童醫院內將兒科與產科併入,以增加新生兒醫療能力。有鑑於此,本經營團隊
於開發過程中有關環境影響評估及都市(計畫)審議作業,且市府協助變更及審查之進行
,以利後續如期開發。」等語(本院卷一第795至820頁),又於106年6月19日出席被告機
關舉辦之系爭BOT案甄審會議進行投資簡報中,依據營運重點規劃與需求分別進行容積率
250%及450%之建築規劃比較與說明,暨於財務指標及敏感度分析詳盡說明以50年興建營
運期為計算基準,容積率250%之方案並無財務可行性,此有參加人提供之投資計畫書簡
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21至844頁),參加人嗣經評選為該案最優申請人,於106
年9月7日與被告簽訂本件BOT案之投資契約後,陸續以107年5月11日馬紀社基院字第
1070008323號函、107年8月13日馬紀社基院字第1070008555號函(本院卷二第541至542頁
)向被告依前揭投資契約之約定,申請調增容積率為450%。並針對被告之審查意見續以
107年12月21日馬紀社基字第1070006023號函回復,從參加人針對被告審查意見回覆對照
表(本院卷二第565至582頁)以觀,可知被告已就容積率變更後對於醫療公共利益影響(
包含北區醫療概況需求評估分析)、北區兒科急重難罕症等醫療服務提供預期之效益、鄰
近醫療服務供應機構競爭之影響、增加哪些規劃空間與功能及民眾服務品質之增進,及若
依建築技術規則可扣除機房等免計容積面積之規定,容積率是否仍應達450%始能滿足規
劃需求等節,踐行基礎之事實調查與分析推計程序,經審核參加人之回應意見後,始以
108年1月7日府授衛企字第1070029035號及108年2月1日府授衛企字第1080022548號函(原
處分卷第63頁)同意系爭土地准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預定提高系爭土地醫療用地之法定容積率為450%。是從此容積率提高之評估過程可知,其
確含有提升兒童醫療品質等公益之目的,在此同時亦必須兼顧系爭都市計畫中財務計畫之
可行性,原告主張:被告辦理原處分調增容積率,實際目的並非係為解決新竹市兒童醫療
不足,而係為滿足參加人擴張營運之需求,不具公益之目的云云,所持論述尚非公允,難
認有理由。
⑶再者,被告擬具108年主要計畫提報內政部核定後,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8年6月
18日第948次會議審議,決議要求被告針對「系爭BOT案招標過程、都市計畫使用強度規定
、基地周邊交通衝擊與影響分析、人民陳情意見回應」等事項補充說明相關資料後,再行
提會討論。此間參加人亦曾委託至善公司就前揭容積率之提升可能對周遭交通環境影響進
行分析,並提出108年5月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節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參酌該交通影
響評估報告,以108年8月7日府都計字第1080117431號函送內政部前開補充說明資料後,
108年主要計畫始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8年9月24日第954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有附件
六交通影響分析附卷可考,內政部遂以108年11月15日內授營都字第1080820357號函核定
在案。從而,108年細部計畫因此以前揭過程中對於周遭交通系統分析、人口成長變遷、
急重難症照護需求及參加人對各樓層之規劃為基礎,敘明變更容積率之理由,同時配合調
整財務計畫中之實施經費。綜上所述,顯示105年都市計畫發布時,固已確立興建系爭兒
童醫院之計畫目標,及實施方式採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開發,然礙於被告並非
實際之計畫實施者,致關於兒童醫院之空間規劃及實施經費等計畫內容,均僅能以推估之
方式為之,嗣經被告委託十方公司就該計畫案之市場可行性、法律可行性、工程技術可行
性、財務可行性及土地取得可行性等面向進行調查分析,並歷經參加人申請調增容積率時
,針對被告及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審查意見,就容積率變更後對於醫療公共利益影響,及周
遭交通環境影響進行調查分析,始於108年細部計畫基於前述提升土地使用強度合理性及
可行性之調查分析,將原容積率由250%變更為450%,並將系爭兒童醫院之配置重為規劃
,財務計畫亦隨之配合更動,此可觀諸該計畫第三章環境現況分析、第四章變更計畫理由
、第五章實質發展計畫及第六章事業及財務計畫所載即明。依此堪認被告對於受計畫影響
之已知或應知之公、私益,已就重要事項進行適當之調查或評估,並無衡量怠惰之違法,
且與108年細部計畫有關之私益(包含原告所主張對周遭交通環境之衝擊)均已納入考量
,亦無何衡量不足之情。從而,105年都市計畫作成時之背景事實已然變更,於法進步性
與法安定性產生衝突之情況下,被告踐行合法之調查、推計程序,並善盡計畫變更之說理
義務後,再為計畫內容之變更與調整,於法並無不合。
⑷再就有無衡量結果瑕疵部分言之,原告就此雖主張:原處分並未提出106年後兒童醫療
資源欠缺之資料,在少子化浪潮下,兒童人口呈現負成長,嬰兒病床佔床率呈現下降趨勢
,沒有新建醫學中心級兒童醫院之急迫性等語,惟按行政機關對於相關公、私利益進行合
法之調查、評估後,於都市計畫中決定優先選擇其一,其他利益退讓時,承前所述,對此
預測評估之結果,屬計畫形成自由範疇,行政法院原則上自當予以尊重,並僅能作低密度
之審查,除非被犧牲之特定利益無助於實現優先性利益,或被犧牲之利益與實現之利益顯
不相當,而欠缺事理正當性時,始可能認有衡量不合比例之瑕疵。就本案而言,質諸被告
亦不否認108年11月大新竹地區兒童人口與105年12月時之兒童人口相較有減少之趨勢(見
內政部戶政司公布之各縣市人口數統計資料),惟衡以兒童人口數之增減固可能作為決定
是否提升容積率,擴建系爭兒童醫院之指標因素之一,然顯非唯一決定性之因素,此乃因
都市計畫之目的既在改善居民生活環境,及促進市、鎮、鄉街之均衡發展,則區域兒童醫
院供需是否失衡、提升兒童醫療照顧服務品質之需求(包含參加人所主張兒童醫療照顧須
從孕期前開始提供,故須結合產科等提供一條龍婦幼醫療服務)及醫療產業得否永續經營
等亦應屬不可忽視之考量因素,被告因此綜合斟酌可行性評估報告之建議,將照護需求完
善性、永續經營及醫療產業變化迅速,暨參考國內外案例,考量基地面積小且要成為醫學
中心等因素納入原處分變更容積率之理由,縱因此可能造成周遭交通環境之衝擊,連帶影
響原告及輔助參加人在內之居住生活品質,仍係為有助該計畫變更所追求前述公益之實現
,所為利益衡量後之抉擇,尚無客觀重要性顯不相當之情,原告僅憑前揭情詞主張:原處
分無調增兒童醫院容積率之必要,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必要性之要求云云
,實屬一己主觀之見解,難認有據。
⑸此外,細譯至善公司所出具之前開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所載,可知基於原處分提升容積
率對於衍生人次增加預測之基礎背景下,評估系爭土地周邊各路口於開發後之服務水準,
整體交通延滯時間雖有增加,但路口服務水準除「建功路/光復路」路口整體服務水準由E
級降為F級,其餘路口與現況維持相同等級(見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足證原處分有關
系爭醫療用地容積率之提升對於原告居住環境周遭交通量之影響尚屬輕微;惟倘納入105
年都市計畫於周邊地區預計開發之商業區(機32)及社會福利設施用地(機30)等衍生人
次計算,就商業區部分,法定建蔽率80%,容積率400%,加計容積獎勵後,開發量體樓
地板面積初估為330,357.13平方公尺,推估於平日晨峰時段、昏峰時段進入基地之衍生人
次為5,154人、7,995人;社會福利設施用地部分,法定建蔽率60%,容積率400%,開發
量體樓地板面積初估為74,160平方公尺推估平日晨峰時段、昏峰時段,進入基地之衍生人
次為546人、1,296人,依此納入前開規劃商業區及社會福利設施用地之衍生交通量,才評
估得出原告居住所周邊道路交通環境服務水準將下降一級至二級之結論,依此可知系爭都
市計畫開發後將造成其居住環境交通之影響實乃主要肇因於原計畫範圍內商業區之開發,
而非原處分提升系爭醫療用地容積率所致,此可觀諸該報告評估結論建議「未來可縮小商
業區範圍、限制開發量體及開發時須提出配套改善措施」等語益明。其次,關於原告所指
摘醫院急診就診車輛動線經過華夏金城社區大門,將對其社區產生交通之影響部分,參加
人於108年10月30日環評委員大會時已敘明兒童醫院救護車動線將調整,未來將不行駛入
建功二路42巷(原告所指社區停車場北側出入口),是將不影響原告居住社區停車場出入
動線,此經本院於110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與參加人確認無訛,足見原告所指有關原處分
交通運輸規劃之影響亦非不得透過日後空間部門計畫(含環境影響評估)進行相關改善之
措施,以降低對周遭交通環境之衝擊。又原告居住社區與系爭兒童醫院相距雖不遠,但並
非直接相比鄰,故無影響其日照時間之虞,是原告主張之日照權顯非應考量之要素。從而
,被告為前開利益衡量後,決定優先選擇108年細部計畫所欲追求之公益,而使包含原告
主張之前述私益退居次要之地位,尚無衡量不合比例之瑕疵可言。
⑹原告固陳稱:原處分所引用106年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轉出人數應為504人而非506人,且
該人數為「急診轉診人數」,非「兒科急診轉診人數」,故原處分係引用錯誤之資料等語
,似依此主張被告利益衡量過程中有衡量錯估之瑕疵。惟查,從被告提出106年急救責任
醫院品質指標之調查統計資料以觀,顯示該表乃針對新竹市內之5家醫院急診病人數中兒
科所佔比例,及轉出人數與原因進行調查,可知其中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兒科急診病人數達
全部急診人數之31%,且該院急診轉出總人數為504人,其中因醫院空間能量不足而轉出
之人數為249人,但並未特別針對兒科急診轉出人數為調查等情,業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
認無訛,故被告於108年細部計畫關於第四章變更計畫理由及內容中「急重難症照護需求
」所援引前揭調查統計資料之若干數據,確有原告所指摘未臻精確之處,然衡以前述計畫
變更理由已同時敘明提升系爭醫療用地容積率之目的不僅包括醫療量能之提升,另基於人
口成長變遷、生育型態改變及急重症照護需求等因素考量,亦有追求醫療品質提升之必要
,是斟酌原告所指摘此部分援引數據瑕疵之情狀,尚不足影響系爭計畫所追求公益重要性
之合理呈現,自無從依此影響前述原處分之合法性認定。
⑺末以,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將容積率大幅增加至450%,其中並增設婦產科、中醫科及生
殖醫學中心,不符衛福部醫事司102年10月8日有關兒童醫院公告所示:「在門住診的硬體
與就醫動線上,須符合以兒童為中心的友善與安全的就醫環境,避免與成人共用。」故參
加人增設3個成人科別之新竹「兒童醫院」已成為綜合醫院,除違反醫事司有關兒童醫院
之公告外,亦無法以兒童醫院資格接受評鑑等語,然就此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
,據其以109年12月16日衛部醫字第1091667781號函覆略以:「……四、復查新竹市衛生
局於108年10月30日依前揭規定核轉新竹市馬偕兒童醫院(新竹市政府委託興建經營)申
請設立計畫,經本部於108年11月28日以衛部醫宇第1081672304號函,核復原則同意,惟
尚須修正計畫書及計畫摘要,報經當地衛生局核轉本部同意後,始予正式許可。五、另為
評核兒童醫院之醫療服務品質,本部於102年3月27日公告兒童醫院評核作業程序(含兒童
醫院評核資料表),復於106年3月3日修正公告『兒童醫院評鑑及兒童教學醫院評鑑作業
程序』辦理兒童醫院評鑑,依作業程序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之兒童醫院,並有登記開放急
性一般病床,經審查符合醫療法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者,始得申請醫院評鑑。六、綜
上說明,為提升兒童照護品質,兒童專科醫院設置與診療業務相關之科別並無違反相關規
定,又新竹市馬偕兒童醫院,因尚未經正式許可並開業,爰尚無涉及相關評鑑作業規定。
」,足見參加人之申請設立計畫業經衛福部函覆原則同意,且規劃新增之科別尚無積極事
證可資認定違反現行相關規定而可能影響兒童醫院未來受評鑑之資格,是難僅憑原告前開
片面之詞為其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
理都市計畫變更,業已依法踐行合理性及可行性等評估,不僅符合都市計畫法所規範之強
制程序規定及關於系爭都市計畫規劃之指導原則外,亦查無利益衡量瑕疵等違法,被告以
原處分將系爭土地容積率由250%提高為450%,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固有
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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