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文組很愛說人法盲誒!

作者: treasurehill (寶藏巖公社及資源應用上)   2024-09-13 05:48:07
我台大法研,台大土博,副修電機資訊,夠資格說人法盲了吧!
來看看幾個典型法盲的言論:
1.因為,公務員濫權,要變成刑法,必須有人受害!而所謂圖利罪,就是沒有啊!
===================================
刑法法益包括個人法益,社會法益和國家法益,圖利罪侵害的是國家法益
釋字第297號
理由書
  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業
經本院釋字第一七0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
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訴犯罪,犯罪之被害
人原得向檢察官告訴,由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偵查起訴,而同法第三百十九條又規定:「犯
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
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
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其不得適用自訴之
規定者,當然仍應適用公訴之規定,既無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亦無訴訟權受限制之問
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稱:「上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刑法上公務員圖
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
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
其所表示之見解,尚難認與憲法有何牴觸。惟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之範圍,應妥為檢討
,明確規定,併此指明。
2.先看〈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
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
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因此,京華城的商人可以自己擬定改建案的細部計畫。
======================================
都市計畫法第24條所謂土地權利關係得自行擬定細部計畫時,必須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
,亦即其細部計畫之提出必須考慮其與周邊土地使用分區了利用關係,而不能僅考慮自己
土地的利用,完全不顧對周邊土地利用所產生的衝擊影響,這也是為什麼台北市都委會一
再駁回京華城案的送審,認為其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4條的規定,監院也認為台北市通過
的京華城案未說明其與當地分區發展計畫之關係,明顯違法
3.如果京華城位在高雄市,那麼接下來可以依照〈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
,讓京華城改建案獲得容積獎勵。
該條文說,「建築基地法定容積及依法獎勵之容積,累計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
增額容積及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不在此限:一、實施都市更
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
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法定容積。」
看到沒有?獎勵以後,總容積可達法定容積的一點二倍,也就是給予二〇趴的獎勵容積。
=======================================
這裡更好笑了!
首先先不談他錯引條文,把獎勵容積上限的規定當作獎勵容積的依據,光是他援引的法條
就根本性錯誤!京華城案是在台北,而台北市議會早就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
制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其第 5 條就規定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細部計畫時,應配合本
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分區發展優先次序辦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 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地區範圍之土地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而合於本法第
六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 興辦國民住宅或社區開發者。
三 經都市計畫指定應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地區者。
其明白清楚就提到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細部計畫時,應配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分區
發展優先次序辦理之,很顯然地京華城自提細部計畫案並不符合此一要件,並未按照本法
第十七條規定之分區發展優先次序辦理,根本不應送到都委會審查!但KP卻強渡關山,把
一個不符合規定的細部計畫提送都委會審查,並要求都委會通過,此是違法之一!
再者,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
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
。台北市議會乃訂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其中第 十一 章
第七十九條以下就是有關容積獎勵規定,京華城如果要聲請容積獎勵,就應該依該章捷之
規定辦理,而其竟不為之,另行自創法無規範之容積獎勵,顯然是違反法律保留,此是違
法之二!
4.如果京華城位在高雄市,那麼接下來可以依照〈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
,讓京華城改建案獲得容積獎勵。
該條文說,「建築基地法定容積及依法獎勵之容積,累計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
增額容積及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不在此限:一、實施都市更
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
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法定容積。」
===============================
這裡根本把獎勵容積的上限與獎勵容積法源依據混為一談,該條文僅僅是獎勵容積的上限
並非獎勵容積法源依據,高雄市的容積獎勵規範在以下條文!
第 二十四條之一   住宅區及商業區之合法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並經
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申請重建,且經都設會審議通過後,得
給予容積獎勵。但依其他法規准予容積獎勵者,不適用之

第 二十四條之二   於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產業創
新條例或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編定、開發或設置,由
經濟部、科技部或本府所管轄法定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
十以下工業區、產業園區或科學園區內,從事產業創新條
例相關規定所指產業用地(一)之各行業或科學園區設置
管理條例所稱之科學事業,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
關同意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投資金額
(不含土地價款)平均每公頃超過新臺幣四億五千萬元者
,得於其平均每公頃再增加投資新臺幣一千萬元後,申請
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一,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
五為上限。
第 二十四條之三   申請基地位於法定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下之前條
以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使用性質相近似之產業專用區,且
供工業或產業及其必要附屬設施使用,並經本府公告符合
已開闢基本公共設施及具計畫管理機制者,得申請容積獎
勵;其獎勵項目、要件、額度及上限,準用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五項規定。
第 二十四條之四   公有土地供作社會住宅使用者,其容積得酌予提高至
法定容積之一點五倍。
公有土地依其他法規申請容積獎勵、增額容積或容積
移轉,與前項提高容積不得重複申請。
住宅法主管機關及行政法人興辦社會住宅使用之非公
有土地,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二十四條之五   以大眾捷運場站、鐵路地下化車站為中心,半徑五百
公尺範圍內地區,經循都市計畫程序劃定者,得申請增額
容積,申請上限不得超過原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三十,並應
提送都設會審議。但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從其規定。
前項申請增額容積,其與法定容積、容積獎勵、容積
移轉或依其他法規增加之容積等,累計後不得超過法定容
積二倍。
第二十四條之六   民間以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外之方式無償捐贈集中留
設六百平方公尺以上樓地板面積之建築物(含相對應容積
樓地板土地持分)予本府作社會住宅使用,經本府社會住
宅主管機關核准及同意接管者,該捐贈部分得免計入容積
,並依其捐贈容積樓地板面積給予容積獎勵,且以一倍為
上限。
前項容積獎勵,不受第二十四條獎勵容積累計上限之
限制。但其與依其他法規申請之容積獎勵上限併計後,不
得超過法定容積之一點五倍。
第一項捐贈之社會住宅應含附設之停車空間,其停車
空間之設置經都委會同意者,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規定計算,不受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定限制。
5.台北市與監察院意見不同,怎麼辦?如果未來刑事庭法官也有不同意見呢?
很簡單,京華城改建案如果被勒令停工,商人一定告到行政法院,而這類案子的
最終裁判者就是行政法院。你看今天被提起的新竹某兒童醫院的案子,也是告到
了行政法院。違不違法本身,如果是一個問號,要怎麼判定「明知違法」?邏輯
上就不可能。
=============================================
最高法院的判例就清楚告訴你了,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不受行政機關函示意見之拘束,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
解。且刑事法院就其職權審理範圍仍應依職權自行判斷。不受行政爭訟程序之拘束。你還
在跳針什麼行政法院?你當自己是大法官?可以恣意解釋法律?別搞笑了好嘛!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六)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
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
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又行政
機關對其職權範圍內專業性事項所為之決定,雖有判斷餘0
地,惟地方自治機關處理自治事項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此
項違法與否之爭議,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然就犯罪
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縱以行政處分爭議為斷,刑事
法院仍應依職權自行判斷。不受行政爭訟程序之拘束。原
判決認定本案兩次徵收,上訴人等有濫用權力等違背法令
情事,事涉徵用土地舞弊之刑事責任,乃原審審判職權之
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以本案二次徵收均屬行政機關之裁
量職權及經上級機關許可,應由行政法院認定有無違法,
非刑事法院所得審查云云,顯屬誤會。
6.說是圖利兩百億,那麼前金跟後謝該有多少?這不是小孩子偷錢去打電動啊,
而是兩百億的圖利耶,如果有現金或匯款,都應該是一大筆,是不是?君子之過
,如日月之食,隨便翻一翻都會看到,怎麼需要高手來查?
=======================================
還在跳針金流啊!最高法院就清楚跟你講了至該款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
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
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
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
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
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
亦即只要第三人所獲的利益是因為公務員明知不法行為所致就已經構成圖利罪了,根本不
需要有金流,如果有金流對價性,那就不只是圖利問題,而是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罪的問題,那可是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他
的收押期間可沒有上限喔!地檢署現在在查就是這一塊,跟圖利一點關係都沒有好嘛!法盲
別在耍寶跳針了好嘛!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105 號刑事判決
 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
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係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
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至該款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
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
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
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
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
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
7.講一個就好,圖利罪的英文是什麼?貪污是corruption,圖利呢?你講不出來
啊,因為國外根本沒有這樣的法律概念。
====================================
精確的英文是Abuse of Public Power for Private Profit或 Abuse of function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第19條有明確定義,沈大醫師不知
道是不懂英文還是沒念過法律,居然不知道有這個罪名,結果就是貽笑大方了
Abuse of function
buse of functions or position = the performance of or failure to perform
an act, in violation of laws, by a public official in the discharge of his or
her functions, for the purpose of obtaining an undue advantage for himself or
herself or for another person or entity.
https://www.unodc.org/documents/corruption/Publications/Major_Public_Events_Training_Materials/PPT-Lesson3_The_United_Nations_Convention_against_Corruption_UNCAC.pdf
8.說是圖利兩百億,那麼前金跟後謝該有多少?這不是小孩子偷錢去打電動啊,
而是兩百億的圖利耶,如果有現金或匯款,都應該是一大筆,是不是?君子之過
,如日月之食,隨便翻一翻都會看到,怎麼需要高手來查?
=======================================
這點更好笑了!原來有人不知道現在有加密貨幣,幾千萬美金一筆交易就解決了,而且
官方還查不到,早就成為洗錢的主要交易工具了,誰還在給你匯款啊!這不知該說他是
無知還是故意裝傻?
以上都出自某位精神科醫師的臉書,其還號稱亞里斯多德七十五世在台唯一傳人,可其知
識卻貧乏得可憐,很多東西稍微用GOOGLE一下就知道了,可是他還要自以為是,用自己偏
狹的經驗來妄自評論,完全不尊重專業,這已經不只是法盲了,而是知識盲了,偏偏還有
人不少人崇拜,大量引用他的文章作為論述依據,並將其奉為神明崇拜,這真的是一個失
智的社會
※ 引述《teeo (teeo逾200間中資企業列T )》之銘言:
: 從過去的案子
: 到現在柯文哲的案子
: 文組超愛說一個名詞
: 法盲
: 而所謂的法盲
: 就是笑理組賢達
: 沒辦法理解法律人對於文字特殊的使用的特殊名詞
: 可是大家有沒有發現
: 一個理工人
: 基本上不會去笑文組
: 數學盲,物理盲,化學盲
: 就像你不會去跟個小朋友計較太多也要
: 就像你不會去跟智障說理一樣
: 文組,尤其懂法律的人
: 是不是超愛賣弄特殊的文字
: 再來取笑別人不懂法律!
: 可事實上
: 法律人就算考到律師
: 薪水也不高啊!
: 而賢達者如顧立雄貴居國防部長
: 又能有幾人呢?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