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如果柯文哲無罪,會國賠嗎?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09-28 09:54:20
※ 引述《ysb727 (車干)》之銘言:
: 如果有機會的話
: 可以申請國賠嗎
: 出來再把名嘴告到底
: 應該又一筆不小的收入
: 有可以發生嗎
: 老子看熱鬧
「國家賠償」部分:
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明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問題在於,柯文哲有因為地檢署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導致失去自由嗎?
且地檢署也不會因為傳聞法則而隨便拉人,因此除非要認定是確實沒有真憑實據,卻仍強
制使人身陷麻煩漩渦,否則目標在理論上是不可能達成的。
「損害賠償」部分:
按照:
一、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六號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
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
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
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
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
比例原則;是以,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
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等
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固得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
即有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
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民事判決
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
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
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
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
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
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
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
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
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
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因此基本上,除非證明這些傳聞都不是事實、均為媒體憑空捏造以圖陷於不義,否則成功
的機會偏低
且就算真的得逞,能請求的金額可能僅比訴訟費用高出至多一半而已
所以與其白費心機,不如專注贏下官司更好吧。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