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不太懂為什麼李文宗收押是因為貪污

作者: treasurehill (寶藏巖公社及資源應用上)   2024-09-29 13:35:47
啊,就共犯啊!
首先,依釋字第109號,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KP與李文宗有犯意聯絡,由KP向威京小沈要求期約賄賂,並由李文忠擔任白手套,收受
賄款,雙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照該判例要旨,就已經構成共同正犯。
至於你說李文忠收受賄款時已非公務員,且其性質為政治獻金,為何還會成立共犯,這
其實牽涉到二個問題:
第一,違背職務收賄罪與政治獻金之區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
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
、交付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而非僅憑假藉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名義
變相授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說詞,或授受時間在公務員所為職務行為前或後,或公務員是
否確已踐履所賄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作為判斷有無對價關係之依據。倘公務員收取之金
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與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即難
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所以只要京華城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是為了要達成容積率變更,其與KP違背職務之行為就
具有對價關係,而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不因其以政治獻金形式為之,就阻礙該犯罪之成
立。
第二,特殊身分犯之共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168 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身分主要可分構成身分與加減身分,前者指構成要件上之身分,以具一定身分為
可罰性基礎者,如公務員貪污之各種犯罪所規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純正身分犯),其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並得減輕其刑;後者以具一定身分為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原因者稱之,如殺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所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不純正身分犯),其無特定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
2項之規定,科以通常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是則,無公務員身分
之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犯貪污罪時,依第3條規定,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但
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無此公
務員身分之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為裁量之事項,但在量刑
裁量時如有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相悖之情形,法院即應受合義務性裁量之拘
束,而有裁量酌減其刑之義務。
是李文宗雖非都市計畫主管業務人員,對京華城案無決定權,不可能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
,但既然其與有主管業務權之KP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
構成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共同正犯,只是在科刑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
※ 引述《serenemind (沉)》之銘言:
: 李文宗應該是政治獻金案
: 說自己完全不知情
: 頂多申報不實,最重也只罰120萬對吧
: 那有至於要收押嗎?
: 而且那是民眾黨內發生的事,他當時也不是公務員了不是嗎?
: 為什麼會用貪污治罪條例收押?
: 他在北市府時,是擔任北捷董事長
: 也沒參加京華城便當會,更不可能簽名
: 不太可能會被捲進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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