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次看到死刑問題,我都真的很好奇,為什麼沒有人願意或膽敢去質疑馬英九?
馬英九任內通過的《兩公約施行法》,的確對於法官在個案中是否要判處死刑起了一定的限
制作用啊。
《兩公約施行法》(全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是在馬英九執政初期的2009年04月22日公布的,而其中:
第 2 條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 3 條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所以《公政公約》中有關死刑的部分,是具有國內法律效力的,法官也必須依法審判。
那麼,《公政公約》中對於死刑的描述又是怎樣?
第6條第1款
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第6條第2款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
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所以當《兩公約施行法》通過後,理論上法官就要尊重立法者、受到《公政公約》的限制,
而必須在「情節最重大」的時候,才可以判處被告死刑。
那什麼叫做「情節最重大」?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對於「生命權」的
解釋,至少就有以下幾點說明:
第35段:「『最嚴重的罪行』 一詞必須作狹義解釋,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端嚴重罪行。
在(公約)第六條的框架中,未直接(directly)和蓄意(intentionally)導致死亡的罪
行, 例如殺人未遂、貪污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犯罪、持武器強盜、海盜、擄人勒贖、毒品和
性犯罪等儘管罪質嚴重,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本著相同的精神,即便是最嚴重的
罪行,行為人僅有限度參與或共犯者,例如為殺人提供實行手段,也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
由。締約國有義務審查其刑事法律,以確保不對不構成最嚴重罪行的罪名判處死刑。締約國
還應撤銷對不構成最嚴重罪行的罪名判處的死刑,並採取必要的法律程序,對此類罪行已被
定罪的人重新判決。」
第49段:「締約國不應對面臨特殊障礙、難以與他人平等地進行自我辯護的個人,例如存有
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缺陷(serious psycho-social and intellectual disabilities)而
妨礙其進行有效辯護的個人,以及具有限道德上/規範上可責性(limited moral culpabili
ty)的個人,判處死刑。締約國亦不應對難以理解判決理由之人執行死刑,或者執行死刑將
對本人及其家屬極其殘酷或造成極其嚴厲後果者,例如老年人、年幼子女或仍受其撫養的父
母以及以往遭受過嚴重侵犯人權行為的個人,締約國也應避免處決。」
看以上文字可以發現,上禮拜憲法法庭判決,某部分其實只是在順應聯合國所提出的標準而
已。
如果國民黨或國民黨立委對於「情節最嚴重」在解釋上真的有意見,請勇敢一點,直接把馬
英九時期通過的《兩公約施行法》廢掉,不要再把馬英九當成不可批評的神主牌了,而不是
整天哭天喊地要求法官要無視法律而一直判處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