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我查大陸人(含港澳)都不被視為外國人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 20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四、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而香港業已歸還大陸地區,依中華民
國憲法第4條、增修條文第11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
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並非外國人,是其雖因本案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惟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然後同年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㈡承上,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均為中國籍之人,既未設戶籍於臺灣,是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不符合我國國民概念,且未持我國護照,其進入我國國境,依
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等規定,並
必須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後,始得入境,實際上與我國人民截然有別,依上揭說明,
自屬刑法第95條所指外國人之概念範圍,且該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
先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罪質嚴重,且從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益見其對社會危害程
度重大;再衡酌被告3人來臺係因本案遭海巡人員帶返高雄港查驗,在臺灣並無工作,無
任何經濟能力,而未見其入境我國所生之貢獻有高於其對社會秩序所造成破壞之處,且此
種對我國社會產生嚴重負面影響之情況,亦難認被告3人於其刑之執行完畢後,能夠有所
改善,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新北市地方法院認定香港人非外國人不用驅逐出境
高雄市地方法院認為大陸人是外國人要驅逐出境
(不愧是暖市連法院都要符合綠畜意旨 還用中國籍字眼超政確)
這種狀況到時候一定會釋憲的,要大法官對法律統一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