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轉錄] 徐千晴:茲為回復鄭運鵬名譽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12-09 13:32:41
※ 引述《MayDayFebrua (淵)》之銘言:
: 徐千晴
: 聲明啟事:
: 徐千晴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其臉書粉絲專頁,公開發表對於鄭運鵬之言
: ,鄭運鵬認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訴請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73號判?
: 確定,認定徐千晴所為言論確屬不實,並致鄭運鵬之名譽受有損害,命徐千晴應賠償鄭運
: 新臺幣15萬元本息,茲為回復鄭運鵬名譽,特此刊登判決要旨。
三審(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時的判決內容有提到;
原審見解: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14時50分許,於其名義「徐千晴」所設立之系爭粉絲專頁,張貼
系爭截圖,公開發表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
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進薪資資訊透明化,使勞雇雙方
資訊對稱,避免雇主以「薪資面議」之方式隱藏不利徵才條件,致缺乏經驗或磋商能力之
求職者為求得工作,於面議時遷就同意該不利徵才條件,以保護求職者之權益。雇主以徵
才為目的所提供之工作資訊,若欠缺透明性,經新聞報導,將被社會大眾認為係不良雇主
,甚至於遭評價為求職陷阱。被上訴人於系爭粉絲專頁發表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之徵才
廣告未揭露聯絡人、電話、地址、員工人數等資訊,「猶如詐騙集團讓人卻步」,足使一
般人認為上訴人以不實廣告徵才,猶如詐騙集團,對於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評價自會造成
貶損,核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係自104人力銀行網站頁面截圖,張貼於系爭
粉絲專頁,惟依系爭截圖所示,104人力銀行網站頁面上方已顯示「工作機會(0)」,再點
選該「工作機會」欄位,即出現「暫無工作機會」等文字。足見上訴人並無刊登徵才廣告
招聘員工,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徵才廣告欠缺相關資訊,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未加合
理查證,率予發表,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基於不實事實所為「猶如詐騙集團讓人卻步」
之評論,無從認為合理評論,不得阻卻其違法性。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必以依名譽權被侵害之情節,命加害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外,尚不足以回復名譽者,始足當之。上訴人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15萬元獲准,本件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瀏覽或
引用轉貼,足以回復其名譽,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刊登系爭聲明即無必要。故上訴人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在系爭粉絲專頁連續
刊登系爭聲明1個月,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但廢棄理由:
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名譽受侵害之被害人,
得依該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撫慰及填補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得
依該項後段規定,請求為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客觀上受貶損之名譽。
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對於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評價造成貶損,則上訴人
除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外,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乃原審遽謂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獲准,已足以回復其名譽,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已有可議。次查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
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被害人之請求,是否為回復名譽所必要之適當方法,須斟
酌行為人實際加害情節、被害人名譽受損程度、雙方身分、地位與行為人經濟狀況等各種
情形,予以認定。原審未審酌上開各情,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
因此就回復名譽的處分問題,當時是宣告應重審
但後來在十一月廿五日,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十二號案件審理期間,
雙方「調解成立」,因此鄭氏已經撤回上訴
而相信結果內容,即是在臉書上刊登的啓事。
: 啊我說那個道歉呢?
: 就po這麼一篇文章說法院認定她言論確屬不實,所以發文回復鄭運鵬的名譽而已喔??
: 小草真的是......
一一一年憲判字第二號已經明確表示,不得強制加害人為公開道歉,原因是「違反『言論
自由』之消極不表意權」
所以別想見到這種所謂「自我貶損尊嚴」的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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