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12-13 21:59:21本文主要指的是本日三讀通過、待總統頒令實施的《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修正案,在第七
條及第八條之間新增內容:
第七條之一
文字: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職業運動業之防賭政策,協助完善防賭信託基金等具體防賭作
為,並推動防治運動賭博之學校及全民法治教育。
說明:一、本條新增。
二、過去多次假球事件對於我國運動產業發展帶來深遠之負面影響。為恢復公眾職
業及業餘運動賽事之信心,有效防止運動競技賽事成為不法賭博之標的,爰增
訂本條。
三、除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完善之防賭政策外,亦明定須協助建立防賭信託基
金,並將防治運動賭博之法治教育普及化及規範化。
第七條之二
文字: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運動競技賽事
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
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
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目前我國針對體育賽事之簽賭及妨礙賽事公平行為之法律設計中,僅有《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針對其投注標的賽事進行提高刑責之設計。而針對尚未納
入運動彩券投注標的之體育賽事,如有相關疑慮僅能援用刑法賭博罪等條文辦
理,恐致生不肖人士接觸球員遊說之風險。
三、為有效將各式職業或經政府支持之業餘企業聯賽之體育賽事納入防賭機制,爰
參酌《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相關規定,針對體育賽事中簽賭及企圖營利而妨礙
賽事公平之行為加重處罰。以順利推廣健全國民體育環境,並重建人民對國內
各項體育賽事之信心。
第七條之三
文字:為健全職業與業餘運動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相關賽事之運動員工會
成立及運作。
前項運動員工會之承認、輔導、業務費用與基本人事費、團體協約簽訂之獎勵及其
他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憲法所保障的結社權,工會為勞工基於團結自主形成之集體力量,主要透
過團體協商與爭議行為,進而保障工作權益並改善促進勞動條件、工作環境及
福利事項等。
三、鑒於我國運動員工會的組織覆蓋率仍低,且基於與單項協會的權力不對等,尚
需政府提供適當協助、輔導及鼓勵,促使雙方共同針對運動員養成發展、生涯
規劃及權利義務等政策,進行對等、充分反映第一線需求之研議及討論。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基於健全運動產業發展之立場,提供相關運動員團體組成之支
持,並參考勞動部獎勵工會簽訂團體協約措施之內容,訂定團體協約簽訂之獎
勵、補助及相關辦法。
同時,黨團協商另通過三項附帶決議:
(一)鑑於財政部於一一一年公告「新增營利事業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
項本文及第三項規定,對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金額加成減除
部分,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此舉造成教育部體育署與產業界重大疑慮,有實
質架空原先該條文之疑慮。爰此請財政部賦稅署具體整理受此公告影響之捐贈狀況(僅因
此公告被要求適用基本所得稅額之企業)提供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參考,並於一年內
邀請教育部體育署及相關適用本法之營利事業單位與專家學者共同會商,討論有無必要暫
緩實施相關公告,以維本條例修正之美意。
(二)考量1998年勞動部公告職業運動業排除「勞動基準法」適用至今已逾25年,鑑於相關
適用範圍於當時法制設計之初並未明確定義,考慮現時空環境已有顯著變化,為釐清「職
業運動業」之適用範圍以明確相關運動產業從業人員之勞動保障與運動產業實務需求,教
育部體育署應於撒比個月內邀請相關部會與單位共同會商,並將相關定義提供勞動部與相
關部會參考。
(三)為保障國營事業及所補捐助成立之協會所管理之運動團隊球員之勞動權益,財政部與
經濟部督導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針對臺灣啤酒籃球協會所轄
球員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育樂會轄下之體育幹事部分,於一年內以定期契約方式,完
成明載雇主之勞、健保責任之合約修訂,並不得藉此對球員有不利益的作為,俾保障球員
勞動權益。
從上述內容中,有說法指是「明顯針對『陳之漢』」,故又稱作「館長條款」,但是否有
對應到莊瑞雄立委的涉賭論,則不得而知
但不管怎樣,種種舉動都表明,「球板」地下化的速度應有加快的可能,且如果政府打擊
得更兇,甚至還有可能銷聲匿跡、不再「現身」於世間。
姑且不論是否單純做做樣子嚇唬人
從感覺上來看,還想不透過運彩「合法」下注的話,恐怕將變得越來越不可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