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柯文哲起訴書:說好的言情小說呢?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12-26 23:15:37
※ 引述《quid1121 (小雞雞)》之銘言:
: 現在是怎麼樣?
: 在柯文哲還沒被正式起訴前 不是說 起訴書中會有 言情小說般的橋段
: 今天
: 說好的 言情小說 呢?
: 師爺 你給翻譯翻譯 什麼叫做驚喜?
才發現,《鏡周刊》已經弄好整份起訴書的文字檔
因此除了早前的「事實背景」部分,「犯罪事實」部分再補充上來供參考:
《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法令基礎及說明
(一)權力分立與依法行政
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
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
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
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
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
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
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
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
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
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釋字第367號理由書:「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
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
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
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
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釋字第524號解釋理由
書:「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
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
。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再按行
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為法治國家之「合法
性原則」。行政機關授予人民利益又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
令,此為法律保留原則,又行政行為應循法而為,以符合法治國家合法性原則。立法者以
法令規範,為原則性之價值決定與確立規則後,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即應依循法律、法律
授權之命令與一般法律原則而為。本案容積獎勵之授予(詳如後述),應符合上揭法理要
求,自屬當然之理。
(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都市計畫
為達地盡其利、確保環境品質之提升與公共利益之實現,我國對土地使用管制之法律體系
,由土地法、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等主要法律架構而成,以求規範明確
,略述如下:
1.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都市土地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依28年
頒布之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
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並規定都市土地之分區使用;依53年修正之都市計畫法,賦予下級政府有擬定計畫之權,
並規定計畫須先行公開展覽,民眾或團體皆可提出書面意見,透過都市計畫之指導,將都
市地區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予以不同程度之分區使用管制。依現行之都市計
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
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
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2.直轄市政府依上述法律授權,依法運用其公權力,對土地使用予以分區管制,並按各使
用分區之特徵及性質,對土地使用型態及使用強度加以限制及管理,以都市計畫之理想與
目標引導都市發展,維護完善的生活環境。北市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於65年2
月4日頒布實施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並於發布日施行。嗣北市府再依據北市都市計畫
自治條例第26條之授權得將使用分區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予以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
於72年4月25日,率全臺之先頒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現更名為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即土管條例),於發布日施行。
3.都市計畫之擬定與變更
(1) 主要計畫,係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促進市、鎮、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在一定
地區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所擬定的指導計畫,作為擬定細部計
畫之準則,性質上具指導性、綜合性、長期性、全盤性,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實施進度以5年為1期,最長不得超過25年。細部計畫,
係為主要計畫範圍內地區作更詳細的計畫,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細部計畫圖比例尺
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
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同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
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
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例外遭受
重大事變、避免重大災害、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需要、配合興建重大設施等情事,應視實
際情況迅行變更。又釋字第742號解釋理由書: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之主
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所作必要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自應
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判斷其有無個案變更之性質,亦即
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以決定是否屬行政
處分之性質及得否提起行政爭訟。如經認定為個案變更而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者,基於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
保障人民訴願權及訴訟權之意旨。是都市計畫具有法規範之穩定性質,都市計畫之擬定、
變更、救濟,均應循法定程序為之。
(2) 另同法第24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
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
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
或縣(市)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
提異議。
(3) 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與變更,原則上係由代表公共利益之直轄市政
府,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審酌公益性、合理性、環境承受力等,通盤擬定或調整都市計
畫,例外始由土地權利關係人(即私人)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
計畫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審酌該私人申請案之合法性、正當性、公益性
、公平性、合理性與整體性等是否俱足,始得受理,否則應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5條拒絕
該私人申請案。北市府依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認其計畫不當或有礙公共利
益時,得請其修改;認其應具備之書圖及附件與本法或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不合者,得令其
補足或不予受理。
(三)容積率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1條第1項規定,容積率是指基地內建築物之容積總樓
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意即在既定土地面積上,其上建築物之總樓層面積,其兩者間
之比例。為市民生活之環境與品質、土地及其上公共設施之容受力,北市府訂定之土管條
例,對於臺北市各使用分區內建築物之容積率設有明文規定:該條例第10條規定住宅區、
第25條規定商業區、第37條規定工業區、第45條規定行政區、第52條規定文教區、第66條
規定風景區,各使用分區,律定容積率之上限規定。至於直轄市以外的其他縣市,則依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各土地使用分區之容積率,依都市計
畫書中所載規定;未載明者,其容積率不得超過該條各項使用分區之規定。依土管條例第
25條規定,臺北市第三種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容積率不得超過560%;又依都市計畫細部計
畫審議原則第8點,細部計畫訂定之容積率,不得逾越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或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且不得違反主要計畫有關使用強度之指導規定。基此,除有法
令明文之例外規定,臺北市第三種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容積率最高即為560%。
(四)容積獎勵
容積獎勵係指基準容積率外,給予額外獎勵,授予可建築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容積獎勵屬
公共財,是一種放寬容積管制之例外與特殊措施,不得輕易給予。這是因為容積獎勵附著
於土地,僅該處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始能享受,而外部成本卻是排擠、壓縮其他未享有
此一獎勵之全體市民的生活空間。此外,濫行增高容積將致環境污染、交通壅塞、空間擠
壓、土地承載負荷等社會成本加劇,因為容積增加,意味著可建築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增加
,則可容納的辦公或生活人數變多,將會直接加重該都市或區域內固定的交通系統、可活
動空間與土地乘載之負荷,同時亦會增加環境污染的來源。故給予容積獎勵無異於將上述
之各項社會成本外部化,由未享有此獎勵的全體市民共同承擔。是以,行政主管機關在給
予容積獎勵時必須有其法令依據,如行政主管機關無法令依據即率而給予特定人士容積獎
勵,或恣意操縱容積獎勵及所生之龐大利益,無異犧牲大多數人的權益,將此重要之公共
財賤賣,而成就少數、特定既得利益者,造成社會、經濟階級的不平等。故容積獎勵在性
質上既屬於放寬容積管制之例外與特殊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之授益給付,即應
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之依據為控制閥,以供主管機關依法行政,避免損害公共利益,故
授予容積獎勵應循例外從嚴之法理為之,則「依法核給容積獎勵」與「圖利私人利益」兩
者之界線涇渭分明,不容魚目混珠。茲就臺北市內土地所適用得申請取得容積獎勵之法令
依據,分敘如下:
1.都市更新法規相關之容積獎勵
(1) 都市更新之定義與要件
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3條規定,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
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又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人文特色及整體景觀,進
行全面調查及評估,並視實際情況劃定更新地區(即都更地區之劃定);另依同條例第23
條規定,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即自劃都更單元),始符合都市更新之法定要件範圍。
①都更地區之劃定,係主管機關依都更條例第6條至第8條規定,就都市中建築物窳陋且非
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
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
衛生或社會治安、確定遭受放射性污染之建築物、重大事變遭受損壞、避免重大災害之發
生等符合上述法定要件者,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劃定都市更新地區。
②自劃都更單元,係指未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
都更條例第6條第1款至第3款或第6款情形之一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
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都更條例第23條規定申請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者,其劃定基準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都更自治條例)第12條及臺
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下稱臺北市自劃更
新單元評估標準)第2條所列規定,內容略以:非防火構造之窳陋建築物棟數,占更新單
元內建築物總棟數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更新單元內之巷道狹小或經北市府消防局公告之
搶救不易、更新單元內建築物達法定比例之土磚造、木造、磚造及石造建築物、20年以上
之加強磚造及鋼鐵造、30年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及預鑄混凝土造、40年以上之鋼骨混凝土
造、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棟數達法定比例有基礎下陷、主要樑柱、牆壁及樓板等腐朽破損
或變形,足以妨害公共安全等等符合上述法定要件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
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2) 都市更新容積獎勵之法令依據
①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之授權條款,係都更條例第65條第1項、第5項、第6項規定: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1.5倍之基準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
85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第1項、第2項第1及3款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
、申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
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以自治法規另訂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依前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給予之建築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各該建
築基地0.2倍之基準容積。但依第2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0.4倍之基
準容積。
②為使全臺灣都市更新案件申請容積獎勵有公平一致之法令標準,內政部依據前揭都更條
例授權,訂定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其中第5至17條明列各種容積獎勵之要件、計
算、上限等內容,依據該辦法,容積獎勵之規定有如:【註:此即為取得本案不法容積獎
勵部分,詳如後述】
A. 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依下列等級給予獎勵容積:一、鑽石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黃金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八。三、銀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六。四、銅級:基準容積百
分之四。五、合格級: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前項各款獎勵容積不得累計申請(都市更新建
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0條)。
B. 取得候選智慧建築證書,依下列等級給予獎勵容積:一、鑽石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黃金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八。三、銀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六。四、銅級:基準容積
百分之四。五、合格級: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前項各款獎勵容積不得累計申請(都市更新
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1條)。
C. 採無障礙環境設計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獎勵容積:一、取得無障礙住宅建築標章:基
準容積百分之五。二、依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辦理新建住宅性能評估之無障礙環境:㈠
第一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四。㈡第二級: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前項各款獎勵容積額度不得
累計申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2條)。
D. 採建築物耐震設計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獎勵容積:一、取得耐震設計標章:基準容積
百分之十。二、依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辦理新建住宅性能評估之結構安全性能:㈠第一
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六。㈡第二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四。㈢第三級:基準容積百分之二。
前項各款獎勵容積額度不得累計申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3條)。
2.土管條例第79條至第80條之5等容積獎勵
北市府訂定土管條例中,為達成都市公共開放空間、公益設施、基地整體開發、建築空地
綠美化、大眾捷運區域開發、樹木原地保留等公共利益,給予增加建築容積之獎勵,分別
敘述如下:
(1) 鼓勵建築基地留設開放空間:建築基地符合各款規定提供公共開放空間者,其容積率
及高度得予放寬(土管條例第79、80條)。
(2) 提供公眾使用及公益設施:建築基地提供地下建築物之進、排風口、樓梯間出入口、
公共人行陸橋或人行地下穿越道使用,室內型公共設施空間供文教、藝術展覽、表演使用
、觀景平台及產業性公眾使用之服務性或公益性設施並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
計入樓地板面積並得酌予增加樓地板之獎勵,其增加部分之獎勵規定由市政府定之,但最
高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5%(土管條例第80條之1)。
(3) 基地整體開發:建築基地面積達2,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容積率及建築物高度得視
地區都市計畫情形酌予放寬。但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30%。因前項優惠容積率所增之收益
,於扣除營建及管銷成本之淨利益應提供市政府70%為回饋。前項回饋得以樓地板面積或
代金為之,限用於公有出租住宅、公共服務空間、社會福利文化設施及都市建設等。有關
前項之核算及回饋方式與管理之實施要點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土管條例
第80條之2)。【註:此即應○薇所指京華城公司不願循此申請容積獎勵部分,詳如後述

(4) 建築空地綠美化:為提昇整體都市生活環境品質,本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建築空地
,土地所有權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建築前提供作為綠地或其他公益性設施供公眾使
用並經市政府核准者,其容積得酌予獎勵,但獎勵之容積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10%。如未
能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致有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都市景觀者,市政府得限期令其改善
,逾期仍不改善者,其容積得酌予減低,但減低之容積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5%。前項空
地維護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定之(土管條例第80條之3)。
(5) 大眾捷運區域開發:大眾運輸系統之車站半徑500公尺範圍內地區,經循都市計畫程
序劃定者,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30%。都市更新地區依都市更新
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受前項但書之限制(土管條例第80條之4)。北市府為鼓勵捷
運場站周邊配合大眾運輸導向都市發展規劃,爰依土管條例第80條之4規定劃定可申請開
發許可地區,基地位於可申請開發許可地區適用範圍且符合臺北市大眾運輸導向可申請開
發許可地區細部計畫案可申請開發許可地區容積獎勵規定(下稱北市大眾運輸導向容積獎
勵規定),申請人得擬具開發許可計畫向北市府申請容積獎勵。
(6) 樹木原地保留與保護: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經市政府認定應予
保護之樹木所在建築基地,其樹木原地保留者,得視樹木保護及影響建築情形,酌予增加
容積。其樹木遭受不當毀損者,其容積得予酌減。前項容積之增減,最高不得超過原基準
容積5%。第1項容積增減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定之(土管條例第80條之5)。
3.大眾捷運土地開發之容積獎勵
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
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第1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
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29條規定,依本辦法申請投
資土地開發且無償提供捷運設施所需空間及其應持分土地所有權者,其建築物樓地板面積
與高度得依下列規定放寬:偻除捷運設施使用部分樓層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外,得視個案
情形酌予增加,但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以不超過提供捷運系統場、站及相關設施使用之土
地面積,乘以地面各層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和與基地面積之比,乘以二分之一為限。伛除捷
運設施使用部分樓層之高度得不計入高度限制外,並得視個案情形酌予增加,但增加部分
以不超過該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1倍,並以30公尺為限。是為鼓勵市民使用大眾運輸及便
利郊區生活,大眾運輸導向型發展(即Transit-oriented development,簡稱TOD),
即是在大眾運輸場站周邊鼓勵進行高強度開發。
二、京華城土地容積率取得之背景沿革
緣臺北市八德路、東寧路、縱貫鐵路及八德路4段106巷所圍即附件一所示A、B及C之大
街廓地區,C所示西北側20筆小面積土地係多人所有(下稱C土地),A及B所示之土地
(下稱A及B土地)為唐榮鐵工廠舊址,係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鐵工廠公
司)於48年1月2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唐榮鐵工廠舊址屬當時政策上應淘汰之工廠,嗣由
沈○京實質掌理之威京公司於76年7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3億元標得,77年6月23日登
記為沈○京所有、77年8月9日登記為威京集團旗下京都公司所有,斯時前揭大街廓地區仍
為工業區用地。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詳如後述)後,沈○京實質掌控之京華城公司87年
1月9日登記取得如A所示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三小段156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87
年3月在本案土地動工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嗣107年7月間,京華城購物中心因營運每況
愈下而求售本案土地,108年9月25日,由中石化公司之子公司鼎越公司以372億1萬元得標
購得本案土地。
(一)80年2月14日生效之都市計畫
北市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擬定主要計畫,76年4月29日辦理「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臺北市八德路、東寧路、縱貫鐵路及
八德路4段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公開展覽,威京公司76年8
月向北市府都委會陳情訴求變更為多目標多元使用分區,經都委會審議決議後,報由內政
部80年1月12日以台(80)內營字第886687號函核定,嗣北市府以80年2月13日府工二字第
80003366號公告「『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
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
)土地使用計畫案」(下稱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內容為:同意變更工業區為第三種商
業區,土地使用限制僅供作公眾服務空間、國際購物中心、國際觀光旅館、辦公大樓、文
化休閒設施及停車場等6種使用,為大街廓整體開發理念,將C土地共同納入北市府80年
都市計畫範圍。該計畫案說明書載明:「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
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增建捐地後土地20%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並
開放供公眾使用;為採用『大街廓整體開發』理念,並符合臺北市土地因畸零不整且丘塊
過於瑣碎而必須採取『整合與集約使用』之特性,本基地開發方式應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為
原則;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容積率依工務局於78.11.2第六次專案小
組會議所提(78.10.27製表)『京華再開發計畫案不同使用強度建築面積比較表』之第六
案計算[即容積率依整個基地面積計算為392%(70%×560%)],但不應損及其原已申
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共120,284.39平方公尺)為標準」,自80年2月14日0時起生效。威
京公司取得A、B土地使用分區自工業區變為商業區之利益,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要求捐
地30%(即附件一B所示土地)、捐贈2億2,000萬元作為其上設施興建經費等作為回饋條
件,C土地亦因而變更為商業區,然威京公司怠於整合C土地,仍於80年委由京都公司向
北市府申請建造執照及都市設計審議,北市府考量前揭大街廓地區延滯多年無法完成開發
,於85年核備之都市設計審查報告書同意採分期分區開發計畫,將本案土地列為第一期基
地之可興建樓地板面積為111,919.11平方公尺(原總樓地板面積120,284.39-8,365.28[
即C土地面積2,134平方公尺*容積率392%]=111,919.11),另把C土地列為第二期基
地(可興建之樓地板面積為2,134平方公尺*容積率392%=8365.28平方公尺)。86年間,
京都公司與北市府簽訂土地贈與契約書完成捐地30%(即B土地),87年1月9日將本案土
地移轉登記予京華城公司所有,由京華城公司為購物中心起造人續為開發程序,本案土地
於87年受都市設計核備及核發建造執照(北市府87建字第212號),京都公司、威京公司
及京華城公司於90年10月16日與北市府簽訂捐建公園廣場設施之履約擔保契約書,北市府
於90年核發使用執照(北市府90使字第350號),至此完成京華城建築案即京華城購物中
心,基地面積16,485平方公尺,容積樓地板面積111,919.11平方公尺(地下1層至地下8層
並未列入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換算容積率約為678.91%(111,919.11÷16,485=
678.91%)。
(二)103年5月14日生效之103年都市計畫
前揭大街廓地區C土地上建物老舊頹敗有更新需求,經小地主所有權人多次申請劃定都市
更新單元,因受限於前揭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訂有整體開發規定,未能符合臺北市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要件,遲未更新改建。北市府考量
威京公司、京都公司已享有取得前揭大街廓地區整體開發權限長達23年,但該2公司僅對
其有商業利益之京華城(即本案土地)及公園廣場完成開發,對該2公司承諾整體開發之
第二期基地部分(即C土地)卻遲不予開發,致該部分之建物淪於老舊頹敗,違背整體開
發之義務及本旨,佐以該2公司長期怠於履行整體開發之權限,又致C土地之所有權人囿
於原整體開發規定而無法申請都市更新,此項整體開發之規定,長期限制C土地所有權人
之財產權,且致當地建物老舊而有妨害地區公共環境等情,北市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歷經都委會102年10月24日650次、103年1月23日
654次、103年2月27日655次會議審議後決議,北市府以103年5月13日府都規字第
10300893800號公告核定「修訂80年計畫案開發方式細部計畫案」(下稱北市府103年細部
計畫)計畫書,自103年5月14日0時起生效,採2個分區開發方式辦理、刪除北市府80年計
畫案整體開發之規定,意即將前揭大街廓地區之基地開發方式,由原大街廓整體開發改採
分區開發,並刪除「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等文字。威京公司不服,認其
就前揭大街廓地區整體開發權益消滅,且京都公司給付之捐地捐款未獲得相當賠償或補償
,提起訴願後,經內政部104年1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40002809號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
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北市府103年細部計畫或確認該2公司無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嗣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該2公司敗訴,該2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30日108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8月
26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判決認定:威京公司捐地、捐款,乃係取得前揭大街廓地區
整體開發權之條件,且獲准於本案土地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為營運,即北市府與威京公司
已各自依80年計畫案所定條件履行,威京公司已履行之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不因其整體開
發權於多年後,因北市府103年都市計畫變更採分區開發方式辦理而不存在,亦不因威京
公司遲未能整合並順利開發C土地而有異等理由,判決該2公司敗訴。該2公司上訴,復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07號判決認前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確定。嗣該2公司
對上揭最高行政判決聲請違憲審查,於113年8月9日經憲法法庭113年憲裁字第20號裁定不
受理。
(三)107年1月19日生效之都市計畫
1.監察院自102年起,9次函詢本案土地都市計畫案相關事宜且於102年提出調查報告,並
於105年1月12日以105內正字0005號(下稱監察院105內政0005糾正案)提出糾正,糾正意
旨略以:「有關本案基準容積率,80年計畫書所載容積率392%係指全街廓之粗容積,扣
除30%捐地範圍後,剩餘區塊之容積率應為560%。又京華城90年完工取得使照之樓地板
面積(容積率約678.91%),以560%為計算基礎較392%合理。」
2.北市府都發局將此容積率認定爭議提請105年6月15日都委會689次會議研議,研議意見
:「一、本案對於基準容積率之認定基於行政權與監察權有所扞格,為求慎重起見,本委
員會無意剝奪行政機關始終堅持認定基準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規定認定為392%之權限,
惟為利下次研議更有精準效益之起見,請市府都市發展局以府函函請內政部釋示,以利後
續委員會討論。」嗣北市府以105年7月6日府都規字第10500762500號函請內政部釋示,內
政部105年7月21日內授營都字第1050810309號函釋:「本案商業區基準容積率之認定疑義
,應由貴府依上開規定協調處理。建議貴府可採邀集申請人、相關機關協商之方式,如獲
致共識意見,則依照辦理」、105年8月11日台內營字1050811080號函:「商業區基準容積
率不一致之疑義乙案,前經監察院105年1月11日……依法提案糾正,請確實檢討改善有案
,故本案請貴府依前揭糾正文內容妥為審慎研處」,是北市府依上開內政部函釋,105年
12月26日召開本案基準容積率訂定原意研商會議、106年3月31日邀集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針
對前揭大街廓地區後續使用構想及發展願景等提供意見、106年4月26日召開居住正義論壇
Ⅳ(下稱106年4月26日論壇)納入本案容積率議題且邀請京華城公司代表出席與談【註:
柯○哲全程參與並致詞】。
3.監察院復於106年6月8日依監察法第25條規定質問北市府,監察院審核北市府意見及相
關佐證資料,106年8月7日再次提出:「⒈依80年都市計畫書規定:⑴本院基於調查所得
各項人證與事證,已在調查意見及糾正文認為系爭計畫依80年計畫書規定,捐地後所餘70
%土地之容積率係以560%為計算基礎。……⑶因此,系爭計畫扣除捐地後所餘之70%土
地,如未能採整體開發時,則應考量相關要件、容受力與機能,就容積率進行檢討,而其
整體開發之容積率既然為560%,檢討時亦應當以560%為基準,而非392%。⒉依現行都
市計畫書規定,系爭計畫之開發方式部分:……⑷京華城公司確實依都市設計審議規定,
於86年完成捐地回饋(之後又回饋2.2億)、87年通過都市設計審核,87年領得建造執照
、90年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完成第一期基地開發,據該府上開陳請內政部釋示函有關整體
開發之認定原則,京華城公司,當時似已依80年計畫書規定,完成整體開發,並取得560
%之容積率。……⒊依現行都市計畫書規定,系爭計畫之使用強度部分:……⑵都市計畫
一經公告實施,雖無溯及變更之效力,惟卻已發生向後規範之效力。亦即103年計畫書公
告實施後,系爭計畫之開發方式與強度,已由原先之『整體開發,容積率560%』,變更
為『2個分區開發,容積率560%』」之審核意見。
4.北市府因上述監察院糾正文與審核意見,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案都
委會721次會議審議,北市府再於107年1月18日以府都規字第10602424800號公告核定107
年都市計畫(下稱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記載監察院審核意見認定京華城公司「似」
已完成整體開發,且依現行都市計畫規定其開發方式與強度為「2個分區開發,容積率560
%」,為避免後續爭議,北市府依都市計畫法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依
監察院審核意見認為本案已完成整體開發故各基地之容積率為560%,並解除103年5月13
日公告修正分區整體開發之規定,自107年1月19日0時生效。
5.北市府於107年都市計畫中認定80年都市計畫載明「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
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之緣由,乃因京都公司於80年都市計畫公告前
即已獲得建管處所核定之工業大樓建築執照,為使80年都市計畫公告後之開發案能獲得與
該計畫案公告前之建築執照所核定相同之樓地板面積,以免京都公司因80年都市計畫公告
後之新開發案所核定之樓地板面積小於公告前之建築執照所核定之樓地板面積而受有不利
益,故而特予之保障,惟京都公司已依此保障進行京華城購物中心建築物之開發,北市府
107年都市計畫因此刪除80年都市計畫所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
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等文字。
6.京華城公司、威京公司、京都公司對107年都市計畫刪除「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
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一節不服,認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
板面積係永久保障,遂提起訴願,內政部107年7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50685號訴願(下
稱內政部107年7月26日訴願決定)認定:北市府係基於保障C土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及改
建權益,認有變更都市計畫之必要,又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規定之「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
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並無行使期間之保障明文,屬一
次性保障等理由,作成京華城公司部分駁回、京都公司及威京公司部分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該3公司復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7月16日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認
定: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之允建樓地板面積記載,係出於保障威京公司既有權益,現刪除
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記載,係對新申請之建案發生效力,已完工取得使用執
照、雜項執照之建物並不受影響,故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並不會導致本案土地及其上現
有建物之所有人即京華城公司既有權益受損,威京公司確實已在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之規
制下進行京華城購物中心開發,則威京公司之信賴利益實已獲保障及實現,至本案土地將
重建,因而有重新申請建造執照需求時,北市府根據本案土地之現行使用分區管制,依循
第三種商業區容積率560%而為認定,屬依法行政等理由,判決該3公司敗訴。該3公司不
服,於109年8月18日提起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迨如後述不法取得本案土地之容積獎勵後
,該3公司即自行於111年7月19日撤回上訴確定。
三、犯罪事實
(一)柯○哲違背職務收受沈○京交付之賄賂且與公務員共犯圖利
1.背景說明
⑴自99年間起,沈○京雖未履行整體開發義務,但仍認應永久享有120,284.39平方公尺樓
地板面積,持續向北市府提出申請均未果
沈○京實質掌控之威京公司、京都公司怠於依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開發前揭地區之C土地
,又對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書認定本案土地容積率為「依整個基地面積計算為392%(70
%×560%=392%)」認有不足,且欲永久享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
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之保障。為此,沈○京遂利用實質掌控之京華城公
司,於99年4月12日以都市計畫法第24條向都發局提出修訂細部計畫申請案主張永久享有
上開保障,但均未符合都發局之要求,都發局因此於99年4月12日、100年1月24日、100年
1月25日、101年11月30日、102年4月3日多次函令京華城公司補足未果,沈○京上開訴求
未能實現。
⑵後於106年6月間,柯○哲原允以行政處分回復本案土地基礎容積率560%,但遭時任都
發局局長林○民反對而未果,嗣於107年方經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核定容積率560%
①柯○哲於首任市長103至107年任期期間,因威京集團不斷向北市府、市議員、監察院陳
情,柯○哲對沈○京就本案土地容積率之企求了然於心,亦知悉北市府103年都市計畫未
更動本案土地之基礎容積率392%之認定,仍屬有效法規,且都發局之一貫立場:「京華
城未完成與西北側土地整體開發,即未達成80年公告計畫書規定應採大街廓整體開發之要
件,故有關基準容積率自不能割裂處理而以個別基地認定容積率為560%」。柯○哲仍於
106年5月3日在北市府市政大樓11樓準備室召開市長室晨會裁示:「京華城基準容積,請
都發局研析後,作成行政處分並正式上網公告及函覆京華城」,並於同年6月6日在臺北市
議會接受應○薇議員質詢時,承諾將會要求時任都發局局長林○民,直接以行政處分決定
京華城公司本案土地之基礎容積率,並表達簽了不同的容積率就會有問題,原因是容積率
牽涉到很多金錢等語。
②沈○京其時已指派朱○虎居中聯繫柯○哲市長室顧問蔡○如,朱○虎於106年7月21日寫
信給蔡○如,請託蔡○如下令讓林○民同意與沈○京見面商談永久享有120,284.39平方公
尺樓地板面積乙事,蔡○如果於106年8月1日以市長室便箋下命林○民:「回國後晶【註
:應為「京」】華城陳情人希望安排和林副市長拜會,你在場」。林○民因此受令於106
年8月18日與沈○京見面,會面時,林○民當場表示該訴求於法不合,拒絕沈○京要求以
行政處分永久享有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訴求,明確對沈○京表示應由北市府
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公辦都市計畫為之,林○民復於同年8月22日以「致柯○哲市長
林○榮副市長」備忘錄,除載明會面過程外,並以:「……120,284平方公尺建築樓地板
,原係保障本案於實施容積率前所申請工業區之建照開發量,72年實施容積率後,工業區
容積率僅為300%,全市的標準都是一樣。日後本基地『如』符合都更條件,辦理都更時
,現有總樓地板亦可適用都更法令予以保障及獎勵。……擬比照103年5月13日市府辦理解
除本案整體開發都市計畫變更案,依都市計畫法27條第1項第3款,由市府主動辦理都市計
畫個案變更……」,明確向柯○哲表達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係保障原工業區之
建照開發量,且本案土地當時並非都更之情。
③然沈○京持續向柯○哲表達上開訴求,柯○哲遂指示蔡○如於106年11月8日以黃色便利
貼交代林○榮:「懇請(時任都委會主委)林副市長於主持會議時將確認計畫區內基地容
積率為560%以外之議題,另案處理」,蔡○如向林○榮表示所謂「另案處理」,係指保
留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以及解除原土地使用6項限制而將商三特改為商三,
但經林○榮主持106年12月21日都委會721次會議時,未依沈○京另案處理之上開訴求,仍
作成本案土地容積率為560%,並仍維持原6種使用限制之決議。北市府都發局依都委會
721次會議審議結果,107年1月18日作成107年都市計畫明載:除京華城購物中心建築基地
之本案土地外,亦包括C土地,全部21筆土地面積共計18,462平方公尺,「容積率不得超
過560%」(仍維持6種土地使用項目限制),另於伍、修訂計畫內容、二、修訂土地使用
管制規定、修訂說明欄中三、註明:「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
)部分,本府已於87年5月8日核發建造執照(87建字第212號),後續本案土地使用強度
應回歸容積率管制」,意即本案土地上的新建案,不可再次適用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記載
之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因該保障業於北市府87建字第212號建造執照履行完
畢。
④至此,柯○哲知悉本案土地不符合都更條件,且亦知悉沈○京所提永久享有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訴求,因該保障業經建成為京華城購物中心,無法再次適用,且沈
○京就本案土地所圖利益龐大。
⑶107年5月間,柯○哲經林○榮告知,本案土地之容積率應為560%
柯○哲後於107年5月10日自不詳管道,接獲沈○京陳情書後,直接將陳情書內容交由林○
榮進行適法性研究,並親自批示:「威京小沈給我一份陳情書,我問他為何不一次提出?
現在560已經通過,又要變成678%?你研究看看,我是看不懂。」,林○榮研究後於107
年5月16日陳送書面報告給柯○哲,內容詳載:「本府於106年11月1日辦理公開展覽計畫
書業已載明本案第三種商業區(特)土地容積率為560%,並刪除原80年計畫書『允建之
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部分文字,以
回歸容積率管制(詳都市計畫說明書P17)。……上開都市計畫案業經本市都委會106年12
月21日審議通過並於107年1月18日公告實施。該計畫書已明載說明『後續本案之土地使用
強度應回歸容積管制,……』(詳都市計畫說明書P18)……三、京華城已循行政救濟管
道辦理,建議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結果辦理。」且柯○哲曾於106年6月6日明確告知應○薇
議員「容積率的後面就會牽涉到很多金錢」已如前述。柯○哲明確知悉北市府107年都市
計畫甫公告施行,本案土地已依法回歸容積率管制,且京華城公司正與北市府行政訴訟中
,事涉利益龐大。
⑷沈○京因京華城購物中心營運每況愈下,而於109年年初自行拆除京華城購物中心,不
符合都更條例之要件與程序,全然與都更條例無涉
沈○京因京華城購物中心營運每況愈下,損失至鉅,計畫拆除本案土地90年間建造之京華
城購物中心以改建為京華廣場,明知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書所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
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係基於原唐榮鐵工廠之執照尚未
使用且應與西北側土地整體開發而來,且該樓地板面積已使用建成京華城購物中心,現其
欲自行拆除京華城購物中心而重建,應適用現行法令之容積率規定,卻圖謀本案土地永久
享有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不法利益而積極運作已如前述。嗣京華城購物中心
果於108年10月16日自行動工拆除,經民眾檢舉遭北市府函令立即停工,於109年1月10日
依北市府建管處拆除執照予以拆除,該購物中心自90年建造完工至109年間拆除時僅屬屋
齡19年之建物,未達都更年限亦未經都更程序,係京華城公司自行拆除。
⑸柯○哲於競選連任市長期間,積極拉攏沈○京並建構得貫徹其意志之北市府
①柯○哲於首任市長任期內,已知沈○京主張永久享有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
訴求係屬無據,於北市府
107年都市計畫公告生效後,如不服應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等情。然時至107年間,柯○
哲因欲競選連任臺北市市長,經其親信友人建議破除反商形象,如范○偉於107年4月8日
與柯○哲見面時獻策:「銘記自己優弱點,尤其目前弱點主要有三點,大巨蛋、敬老金及
反商。反商部份,可以多跟科技業,年輕新創業,電信及金融服務業多連結,改善反商形
象。營建業私下可保持良好關係,公開則不宜」。柯○哲因此積極與財團互動並尋求支持
,其於107年1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北市府11樓市長室,與沈○京親自碰面,並由蔡
○如交代李○宗陪同;接續於107年12月19日,在臺北市舉辦臺北上海城市論壇時,安排
沈○京、力晶集團董事長黃○仁、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周○吉、時任東森整
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董事邱○琳等人列席主桌,陪同宴請上海市到訪之賓客,斯時起
柯○哲即積極拉攏沈○京等企業財團人士,並建構往來管道。
②柯○哲於首任市長開始培植親信助手,107年5月間,任命李○宗為北市府顧問,對106
年底離職之北市府秘書長蘇○瓊評價為「不是我們的人,終究會出事」,待於107年11月
間確定連任後,對該時堅持依法行政之林○榮、林○民有所不滿,認與其用人原則:「好
人,能人,自己人」相悖,決定將副市長更換為聽從其令之彭○聲,並與親信李○宗、蔡
○如於107年12月12日一同面試黃○茂,繼而任命彭○聲為臺北市副市長、黃○茂為北市
府都發局局長。為貫徹其首長意志,柯○哲曾於108年底因其他市政不滿都發局建築管理
科科長林○理違逆其意,當場大發雷霆令由黃○茂將林○理調職並丟筆離去,黃○茂則順
從柯○哲命令並承其意,當日中午即上陳將林○理自原任建築管理科科長調降為非主管職
,柯○哲即以類此方法,使北市府成為市長決定之一言堂。承上,柯○哲雖明知北市府都
發局對本案土地容積率依法認定為560%,然因與沈○京密切交往並接受其訴求與賄賂,
決意利用臺北市長權力護航本案土地取得不法容積,嗣柯○哲因其所認「林○榮、林○民
……根本不算是我的人」之林○榮、林○民去職後,由「自己人」之彭○聲、黃○茂上任
後,始得展開本案犯行如下⒉所述。
2.109年起至110年11月間,柯○哲、李○宗收受沈○京交付之賄賂,柯○哲、彭○聲、黃
○茂、邵○珮、沈○京就主管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不法容積獎

⑴柯○哲於109年3月10日,決意將已為行政訴訟標的(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
積)但尚未送府之京華城陳情函交都發局提送都委會研議,開啟違法給予容積獎勵之程序
①柯○哲為厚植政治資源而密訪沈○京
柯○哲自107年間任命李○宗為北市府顧問以來,即由李○宗協助管理其政治事務。李○
宗於擔任臺北捷運公司董事長期間之108年5月31日,自蔡○如所傳送:「還有這一件」、
「我請彭副市長處理」、「小沈,沈○京京華城的案子」等訊息,由蔡○如手中承接柯○
哲交辦之京華城案,同年7月7日復因蔡○如傳送訊息:「明晚您陪市長拜會小沈」,柯○
哲與李○宗2人旋於翌(8)日(即北市府辦理「萬大第一果菜及漁類批發市場改建案」第
一次公開招標)當晚,一同前往威京集團總部3樓,與沈○京共進便餐約2小時50分;同年
8月6日民眾黨成立後之108年11月28日,柯○哲又再度前往威京集團總部密訪沈○京;嗣
109年2月間,柯○哲指示李○宗進行募集20億元基金之屯田計畫已如前述,是柯○哲其時
已為培植政治實力及募集資金,積極排除反商形象並致力謀求財源。
②柯○哲109年2月18日前明示彭○聲其支持沈○京訴求之意向,109年2月20日與沈○京達
成行收賄與圖利之犯意聯絡
A.柯○哲明知本案土地法定容積率為560%,且京華城公司就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刪除
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與北市府刻正進行行政訴訟中之事實,然因有意拉攏沈
○京以牟利,遂於109年2月18日前某日,召彭○聲至市長辦公室內,親自向負責督導都發
局業務並兼任都委會主任委員之副市長彭○聲表達:京華城公司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
板面積,應不限於使用1次等語,表達悖離北市府依107年都市計畫認定之立場,以明示彭
○聲其支持沈○京訴求之意向,彭○聲於此時獲悉柯○哲有意協助京華城公司之企圖。嗣
於109年2月18日,應○薇帶同沈○京、應○薇議員助理吳○民至北市府,由應○薇與沈○
京2人先到北市府11樓拜訪柯○哲後,走向彭○聲副市長室,彭○聲見沈○京、應○薇2人
自柯○哲市長辦公室走來,沈○京手上拿著柯○哲時常在市長辦公室食用之花生米,因而
知悉其2人甫自市長室離開,彭○聲接續在副市長辦公室內接待其2人,應○薇當場開口請
求彭○聲就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一事:「幫忙」、「放水」,彭○聲聞言
,即向沈○京、應○薇2人拍桌駁稱:「這違法的事,我不會做」;於同日,應○薇與吳
○民另拜訪黃○茂(應○薇、吳○民收受沈○京賄賂犯行,詳如後述),黃○茂接受應○
薇及吳○民當面拜訪,2人向黃○茂表明本案土地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應不僅
使用1次,希望把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一案送都委會研議之訴求,黃○茂
於該時已知悉京華城公司之訴求。
B.沈○京為謀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目標能儘速達成,乃多管齊下,除上
述由應○薇、吳○民拜訪黃○茂要求把已為行政訴訟標的之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
板面積送都委會研議外,再指示鼎越公司董事長朱○虎居間聯繫柯○哲市長室秘書董○曄
,談妥沈○京拜訪柯○哲密談京華城案之事宜。109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朱○虎陪同沈
○京搭乘座車前往北市府與柯○哲會面洽談。沈○京單獨進入柯○哲市長辦公室後,朱○
虎即在市長室外之會客室等待,柯○哲與沈○京2人親自會談約1小時,會談中柯○哲應允
沈京推升本案土地容積率之冀求,即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沈○京則基於對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2人共同基於圖予沈○京掌控之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取得
不法容積獎勵利益之犯意聯絡,透過把京華城公司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
陳情案送進都委會研議的方法,開啟都委會程序,期由彭○聲掌握之都委會達成符合沈○
京期求相當於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結果,而謀定本案犯行。沈○京得到柯○
哲之應允,2人達成上述期約賄賂與圖利之犯意聯絡後,自柯○哲市長辦公室離開,朱○
虎見沈○京其時面露滿意微笑並陪同沈○京離去。
③柯○哲109年3月10日就已為行政訴訟標的之和解請求批示「速審速決」,同日卻又裁示
將尚未送府之陳情函送都委會研議
A. 109年3月10日於簽呈批示「速審速決」
都發局都市規劃科前於109年2月21日接獲京華城公司就已為行政訴訟標的(回復
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而提出之和解,其和解提議為要北市府「自行與京華城
合意即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等同要北市府接受京華城公司之全部訴求。斯時承辦
人張○萱不知柯○哲、沈○京已於109年2月20日達成上開違背法令圖利京華城公司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2月24日以簽呈上陳:「說明:……二、現經林律師來信通知對造律師於
109年2月21日主動拜訪林律師表示『為爭取和解協商之時間,希望兩件訴訟合意停止訴訟
』,並徵詢本府意見。三、有關上述2件訴訟案,均係京華城不服本府公告實施之都市計
畫書內容而提請行政救濟,該2案經本局檢視均係循法定都市計畫變更程序經本市都委會
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尚無違誤。京華城欲循相關法律程序提起行政救濟本府尊重。」以
及「說明:……七、查本局立場於前開計畫書(即107年都市計畫)已明確載記,現由本
局就此議題再次主動提請都委會研議恐顯示本府立場反覆,無法說服社會大眾。且本案已
經進入法律訴訟程序,宜續行訴訟依法院判決,倘……政策反覆將本案提請都委會研議,
恐招致社會聲浪批評本府圖利京華城之疑慮」(下稱109年2月24日第1次簽呈),因黃○茂
斯時未確定柯○哲就京華城公司送研議訴求之真實意向,故而指示發局都市規劃科股長顏
○睿退回109年2月24日第1次簽呈,張○萱修改簽呈文字後,於翌(25)日再上陳:「說
明:……七、查本局立場於前開計畫書已明確載記,惟京華城擬透過訴訟和解並提都委會
研議爭取678.91%容積率,尚非本局同意。且上開二訴訟案前已均由內政部駁回京華城之
訴,顯示本府尚無違失,倘本府同意與京華城進行和解事宜,恐招致社會聲浪批評本府圖
利京華城之疑慮。」(簽呈表頭仍填載上簽日期為「109年2月24日」表示前曾遭退回,下
稱109年2月24日第2次簽呈),復因簽呈內仍撰有「不同意研議」內容,都市規劃科科長
楊○盛因受黃○茂指示將109年2月24日第2次簽呈退回,張○萱上述109年2月24日第1次、
第2次簽呈均因黃○茂斯時未確定柯○哲就可否送研議之真意而遭退回,直至張○萱刪除
不同意提請都委會研議之段落後,僅保留不同意辦理和解,宜續行訴訟並依法院判決辦理
等內容後,於同月26日以簽陳核(簽呈表頭仍填載上簽日期為109年2月24日表示前曾遭退
回,下稱109年2月24日第3次簽呈),始獲黃○茂逐級用章上陳,柯○哲於109年3月10日
在其上批示「速審速決」,核定該簽呈。
B. 109年3月10日同一日又裁示將尚未送至北市府之陳情函提送研議
柯○哲109年3月10日與應○薇之「109年3月10日臺北市議會第13屆第3次定期大會市長與
議員座談會」(下稱109年3月10日便當會),就應○薇提出之「京華城容積爭議案」建議
事項,明知應○薇之建議事項,京華城公司早已提出訴願經內政部107年7月26日訴願決定
駁回,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並無違失且認定之事實基礎無變更,已獲內政部訴願決定支
持,應○薇之建議內容於法無據,且該時京華城公司尚未提出陳情函送北市府,如嗣提出
陳情,亦應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下稱處理陳情注意事
項)規定應通知訴訟繫屬中之陳情人循訴訟程序辦理,仍承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與
沈○京共同圖予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取得不法容積獎勵利益之犯意聯絡,在京華城公司
根本尚未提出陳情函之當日即裁示:「有關京華城容積率疑慮,請陳請人將訴求方案函送
都發局,俾提市都委會研議」,而指示都發局長黃○茂須將尚未送入北市府之京華城公司
陳情函,提送都委會研議。
C. 柯○哲上開相互歧異之作法
柯○哲明知京華城公司所提不服107年都市計畫之訴願已由內政部107年7月26日訴願決定
駁回,北市府認定並無違失,且107年都市計畫所認定之事實基礎並無情事變更,既已於
109年2月24日第3次簽呈上核章批示「速審速決」,表明由主管機關都發局依訴訟程序辦
理,卻於京華城公司就同一訴訟標的之陳情函尚未送北市府前,逕承前期約賄賂、與沈○
京共同圖利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之犯意聯絡,裁示都發局提送都委會研議。至此,北市
府因柯○○109年3月10日同一天內,作成二種歧異之處理方式,一方面續行訴訟由法院判
決,一方面違背職務裁示由都發局將當時京華城公司尚未送北市府之陳情函提送都委會研
議,為此產生兩相矛盾之處理結果。柯○哲不顧社會恐有批評北市府圖利京華城公司之議
,准為沈○京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訴求,開啟都委會研議之大門。
④柯○哲與李○宗於109年3月24日至26日,共同收受沈○京交付之賄賂
A. 承上,沈○京自應○薇、吳○民處知悉柯○哲已於109年3月10日便當會公開裁示:「
請陳情人將訴求方案函送都發局,俾提市都委會研議」乙節後,命陳○源撰寫京華城公司
109年3月17日京字第109-3007號函(下稱京華城109年3月17日函),向柯○哲提出回復
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訴求(副本給副市長彭○聲、黃○珊、都發局、應○薇
議員),柯○哲市長室秘書收受該函後,依柯○哲109年3月10日便當會裁示,於109年3月
19日將該函以「市長室受理市民陳情案件交辦單」,上蓋「柯○哲(辛章)0319」交辦與
都發局,都發局都市規劃科收到上開市長室交辦事項,即於109年3月27日以「奉交下」辦
理提送都委會研議(詳如下⑤A.所述)。
B. 沈○京為達其加速獲取本案土地最大容積之不法利益,承前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12號之威京集團3樓主席辦
公室內,指示張○澄、朱○虎匯款210萬元與柯○哲。張○澄、陳○源、朱○虎均明知沈
○京之匯款指示,係作為前揭柯○哲允諾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對價,仍
與沈○京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張○澄協調威京集團相
關人員即不知情之洪○鳳、陳○桃、童○白、黃○雯、劉○安5人、陳○源及張○澄則以
自己名義,由張○澄安排此7人先從威京集團領取每人各30萬元現金後,再由該7人以每人
捐款政治獻金30萬元之名義,於109年3月24日至26日,分別匯款至柯○哲所掌控之民眾黨
政治獻金專戶,共計交付210萬元之賄款。張○澄、陳○源、朱○虎因協助京華城容積率
案有功,於確定本案土地取得不法容積獎勵後,連同該年度工作表現領得工作獎金各100
萬元、100萬元、300萬元。於上揭210萬元賄款匯款完成後,朱○虎於109年4月1日以手機
簡訊告知時任臺北捷運公司董事長而具公務員身分之李○宗、前市長辦公室主任蔡○如、
時任北市府秘書長張○揚:「小沈十分小氣的捐了210萬(七人、依規定每人30)要用我
的名字,但是我絕對不會領情省稅、必須向您說明、我領他薪水必須依他的命令做事、弄
成560並沒有給您及市府帶來任何困擾、而我也絕對不會在以後任何事情麻煩您來做、因
為我會嚴守分際及道義更不會傷到市府團隊那曾經是我鍾愛的團隊!」給李○宗、蔡○如
及張○揚,但僅將臚列名義捐款人洪○鳳、陳○桃、童○白、黃○雯、劉○安、陳○源、
張○澄之匯款名單,傳送給李○宗,供李○宗確認該7人之政治獻金匯款為來自沈○京之
賄款,以示沈○京已實踐先前期約賄款之交付,並稱京華城案560%容積率乙事未造成市
府困擾,實係透過將現金匯款至柯○哲得支配之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製造提供政治獻金
之假象以遂行其等行賄之事實,以答謝柯○哲同意將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
之陳情案送都委會研議,開啟都委會程序一事。
C. 李○宗為柯○哲綜理財務,且陪同柯○哲私下拜訪沈○京,亦受蔡○如交接處理京華
城案,對柯○哲該時積極謀求財源乙情,已有共謀,109年4月1日收受朱○虎傳送沈○京
感謝柯○哲協助京華城案而交付賄賂210萬元等內容之上開訊息後,基於與柯○哲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2人明知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陳情內容,京華
城公司已提訴願遭內政部駁回,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之認定並無違失、認定之事實基礎
亦無變更,且依處理陳情注意事項規定訴訟繫屬中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即可,竟
由柯○哲以市長權力裁示將京華城公司陳情函提送都委會研議等情,2人依朱○虎所傳載
有210萬元之訊息及7人匯款名單,知悉該560%容積率等文字為柯○哲放水京華城案所收
受之對價賄款,由李○宗代表柯○哲於109年4月5日以手機簡訊回覆朱○虎:「長輩友人
涓涓襄助,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而將軍憂國憂民之心,吾輩銘感五內,您身體健康、
含貽弄孫、闔家團聚才是我們衷心期盼,謝謝您,弟○宗」之訊息,表示對210萬元之賄
款係協助提升本案土地容積率乙情,已然明知並業已收受,且可自朱○虎所傳送之威京集
團7人名單核對該210萬元非屬政治獻金而係柯○哲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柯○哲、李○宗
即以上開方式確認並收受210萬元賄款。
⑤柯○哲收受賄賂後,109年4月15日核章決行都發局簽呈,把沈○京掌控之京華城公司陳
情案准送都委會研議,而踐履其賄求事項
A. 前述109年3月19日,柯○哲透過市長室交辦流程,把京華城109年3月17日函交辦都發
局,因沈○京已於109年3月24至26日交付賄款210萬元,都發局復於同月27日發函給京華
城公司告知將把京華城109年3月17日函提送都委會研議,以回應沈○京前開交付賄款之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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