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12-27 14:28:31※ 引述《ellis5566 (愛麗絲.格雷拉特)》之銘言:
: https://i.imgur.com/M35HMLg.jpeg
: 之前李正皓踢爆新竹市寡婦樓等案件
: 被邱臣遠告。
: 結果法院直接駁回,邱臣遠敗訴嘻嘻
: 民眾堂怎麼這麼愛告人
該判決已經放上網了,供參如下: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高虹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邱臣遠,有原告提
出內政部民國113年7月26日台內民字第11302219832號函影本在卷可憑,並經原告新的法
定代理人邱臣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亦有原告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依上開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已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新竹市政府為原告、高虹安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並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三日
。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審理中,追加高虹安為原告,並變更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竹市政府
、原告高虹安各50萬元,及其中原告新竹市政府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原告高虹
安部分自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所為追加高虹安為原告之訴訟及聲明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曾於105年至112年間以中國國民黨、親民黨或無黨籍身分參選我國民意代表之選舉,
現於各大政論節目或社交網路平台上發表對於時下當紅政治議題之意見評價,是被告相比
一般大眾享有傳播影響力,應更具備媒體社會責任以符合公共利益,其為事實陳述時,所
負查證義務自應較一般人為高,不得任意以虛構事實詆毀他人。詎被告竟於未善盡查證義
務情形下,於112年9月18日起,陸續於臉書、政論節目上,屢次以文字、圖畫方式,提出
、散布如附表所示,顯然過於草率、聳動及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不實指摘原告高
虹安因與第三人即建商間等有對價關係,而違法介入、干涉新竹市政府所辦理,位於新竹
市○○段0000地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寡婦樓案)、新竹市○區○○段
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昇益案)、水源自辦農村社區土地
重劃案(下稱水源重劃案)之進行,並以不合理之極快速度,通過昇益案之都更計畫、寡
婦樓案之環評程序及重啓水源重劃案進行,以圖利特定建商,有涉犯貪汙罪之可能云云,
然原告新竹市政府,就上開都更案、重劃案之進行,乃均係相關主管部門、行政人員,基
於個案案主之申請,或基於市政推動及人民福祉等考量,依法律及正當程序所推動,且採
內部授權分層負責方式為之,原告高虹安不會亦無權,干涉相關人員就個案之進行,而環
評委員解鴻年擔任寡婦樓案第4次環評審查專案小組會議主席,亦是由環評委員依「新竹
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
,所自行推選,無法由原告2人所指定,均絕無被告所指摘之情形,被告所言顯與事實不
符,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即社會大眾,誤認原告新竹市政府、高虹安有被告所指摘之不實事
項,致原告遭受各方謾罵及不當之社會評價,且因原告新竹市政府亦享有名譽權,是被告
上開所為,業已嚴重汙衊原告名譽,對原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之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竹市政府、原告高虹安各50萬元,及其中原告新竹市政府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原告高虹安部分自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以上三份報紙
,下稱系爭報紙)全國版頭版三日。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被告所指涉者,主要皆係原告高虹安,並非針對原告新竹市政府或其公務人員,且新
竹市政府為公法人,並無名譽權被侵害之可能,原告新竹市政府主張其名譽權遭被告侵害
云云,顯不可採。依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意旨,可知對於所評論事實為合理查證,
並無須完全符合真實,祇要無明知或重大輕率,即非屬妨害名譽之範圍。而本件被告所為
之系爭言論,主要係指摘:原告高虹安於就任新竹市長之後,其及男友李忠庭,即向負責
辦理昇益案之開發商昇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益公司)、寡婦樓案之開發商即理銘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銘公司)之關係人林美滿,以顯低於行情之租金,承租並住入
其所有回建築豪宅之金錢利益、代價關係之不當往來,之後就該昇益案之都更案,原告新
竹市政府即以遠超於平均速度通過,且就遭前市長林智堅凍結審議7年之寡婦樓案,不久
即於短期內,連續召開3次環評小組會議,並於第3次會議,由與該案開發商即理銘公司,
有實質利害關係之解鴻年、賴以軒擔任其中之2名環評委員,並於該次會議作出建議免作
第二階段環評,極有利開發商之建議,因此質疑原告高虹安基於對價關係,有不當介入上
開都更案,為有利於上開都更案建商之情形,而被告上開部分之陳述及評論,皆係本於包
括林美滿、解鴻年、賴以軒與昇益公司、理銘公司等人間之關係圖表等資料,及上開公司
間暨其等內部之董監事之相關資料,原告新竹市政府就昇益案之核定資料、財團法人都市
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就都市更新時程之統計等資料(下稱系爭統計資料)、原告新竹市政
府就寡婦樓案之自製圖卡、環評說明書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及三立新聞等媒體之報導
、調查結果等資料,加以確實查證後所為,自已善盡應有之查證義務,且屬基於合理查證
後所得事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所為之合理評論,又係屬涉及公共利益等事項,應屬言論
自由範圍,自無不法性可言。原告雖提出其上開都更案等內部行政流程資料為據,主張被
告未盡到查證義務,然原告於本件提出該等內部公文資料時,均已耗費相當長之時間,被
告既非公務人員,已無法輕易調閱,又非專業人員,如何要求被告於當時,要能先查詢、
調取並知悉上開行政流程等詳細及專業資料後,始能進行陳述及評論?如此,顯然課予被
告過高且不合理之查證義務。又依被證35新竹市議員楊玲宜臉書截圖所示,就水源重劃案
,係該名議員提出質疑,表示原告高虹安上任短短3個月內,死灰復燃重啓該案,被告係
參酌該名議員之相關指摘及所附公文而為評論,亦無不法可言。又原告高虹安所涉之本件
上開之都更、環評案件,是否會成立貪瀆相關罪責或認定有行政瑕疵,尚待司法機關等之
調查及認定,並不存在對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原告並無證據優勢,且因被告於為系爭言
論前,已盡力並為合理之查證,所為之陳述或評論並無不法,應未對原告成立名譽權侵害
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林智堅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7月8日止,擔任新竹市之市長;陳章賢自
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擔任新竹市之代理市長;原告高虹安自111年12月25日
起擔任新竹市長,迄至113年7月26日停職;被告前曾參選我國民意代表之選舉,於發表系
爭言論前,有於各大政論節目或社交網路平台上,發表對時下當紅政治議題之意見及為評
論。
(二)被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同月22日止,陸續於臉書、政論節目上,發表如附表各項所
示之言論即系爭言論。
(三)寡婦樓案、昇益案及水源重劃案,其作業實施過程及進行之時序,係如原告所提之附
圖1所示。
(四)寡婦樓都市更新案之實施,係國防部於103年間,委託內政部營建署發包公開招標,
並由理銘公司得標負責辦理;昇益案係民辦都更,並為地主百分之百達成協議且同意之合
案建都更,並由建商即昇益公司負責推動進行。
(五)兩造對對造,於本件所提出之全部證物,其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新竹市政府,是否享有名譽權?被告之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到原告新竹市
政府之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固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始得該當,是以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
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等,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所謂
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
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
2、就原告新竹市政府,即屬公法人新竹市之行政機關,其是否享有名譽權,於兩造間有
所爭執,而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95條關於名譽權被侵害之被害人,就法體系而言,固僅
限於自然人及私法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雖不具獨立法人人格,但其代表地方自
治團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依法律成立各單位執行公務,其組
織較諸私法人更為嚴謹,在其機關內從事公務之人員,正常之情形下,均有榮辱與共之意
識,若其機關受到侮辱,則社會上一般人對該機關之評價即會產生貶損,因此行政機關與
私法人相同,均須要有名譽權之保護。且實務上行政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
係以其機關名義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無論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執行事件,均為訴訟事
件及執行事件之主體(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於92年2月7日增訂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
人能力),實際之情形已與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者無異,尤其行政機關之名譽如何,關係
到其政務之推行是否順暢,至為重要,此與私法人應有名譽權之保護,始能實現其設立之
目的相類似。且若認行政機關並無名譽權,可任人予以侮辱,亦絕非民主法治國家應有之
現象。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行政機關應享有名譽權,始符公平正義,故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關於名譽權被侵害之規定,認行政機關亦享有名譽權,得請求加害
人為回復名譽之損害賠償。故本件原告新竹市政府主張其享有名譽權乙節,應堪以採認。
3、就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其指涉對象而言,原告固主張該等言論,亦有指摘原告新竹
市政府之公務人員,違法執行職務,故亦有侵害原告新竹市政府之名譽,惟被告加以否認
,辯稱其指涉對象主要係針對原告高虹安,而非新竹市政府之其他公務人員。經查,本院
細觀及核閱附表所示系爭言論之全文內容,乃係在指摘原告高虹安就任新竹市長後,與其
男友李忠庭以低於市場行情之租金,向與辦理昇益案、寡婦樓都更案建商即昇益公司、理
銘公司間,有密切關係之林美滿租屋居住使用,並因而介入、影響上開都更案之推展,致
市府承辦人員於其後不久,即快速通過前任市長任內尚未通過之昇益都更案,及重啓並短
期間內接續進行寡婦樓案3次環評小組審查會議,並另推由與寡婦樓案建商理銘公司間,
有利害關係之環評委員解鴻年、賴以軒,參與於112年8月3日所進行之第四次環評小組審
查會議,並於該次會議,通過「建議無須辦理第二階段環評作業程序」此極利於建商之決
議,認為其間有不法之利益對價關係,有圖利建商之情,暨指稱原告高虹安於就任市長後
不久,即將林智堅任內所凍結推動之水源重劃案,予以解凍並開始續行推動等情。是以綜
觀被告系爭言論之全文內容,可知其所指涉及談論之對象,乃均係針對原告高虹安個人,
並非針對原告新竹市政府之公務人員及其整體,此從網友就附表編號1-5項之系爭言論,
在被告臉書專業文章內所為之留言,及電視節目主持人,就附表編號6-7項系爭言論之對
話回應內容,均係針對原告高虹安個人,並未提及新竹市政府之其他公務人員等情,可為
佐證。是以被告之系爭言論,既係指涉及針對原告高虹安個人,而非原告新竹市政府之其
他公務人員或整體,即與原告新竹市政府無關,難謂有何侵害新竹市政府名譽權之情形。
況依下開所述,被告之系爭言論,亦無侵害到原告高虹安之名譽權,則原告新竹市政府主
張被告之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乙節,亦屬無據。
(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已盡到查證義務及屬於適當、合理之評論?有無不法侵害
到原告高虹安之名譽權?
1、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
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
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相當理由
確信真實」之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雖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
自由,且民法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仍有所不同,刑法阻
卻違法事由,是否可以適用於民事案件,曾多所爭議,惟目前已漸趨一致採取肯定見解,
認為基於法秩序的統一性,關於違法性之認定在民法與刑法原則上應做相同判斷,亦即在
刑法不罰者,在民法亦得為阻卻違法事由,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
秩序的整體性。故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外,對於上述刑法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
理查證義務」等阻卻違法事由,亦得類推適用。苟行為人之行為合於上揭事由,即屬言論
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
有何不法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標準,就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
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
高低。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
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
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
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
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
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
論自由應為相當、較高程度之退讓(此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此時對發表言論人事實陳述之合理查證義務,即應予以減輕。
2、經查,系爭言論所指涉者,乃原告高虹安擔任新竹市長 後,與其男友李忠庭,因與
辦理寡婦樓案、昇益案等之建商關係人即林美滿間,不當利益對價關係,致其影響、介入
該等都更案及重劃案之推展,而圖利建商等情,此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所指摘者,既與新
竹市內之都市更新、區域開發及土地重劃有關,攸關新竹市民之權益,核亦屬全國人民均
得檢視之公共事項,與公共利益有重大關聯,具備相當高度之公益性質,是原告高虹安既
參選獲勝而擔任新竹市長,自願進入公共領域,就其所主政之上開公共事務事項,自應接
受外界監督其人格、品行、操守,且其是否有涉及利用職位牟取私利及圖利第三人,又攸
關新竹市民及國家利益,則被告之系爭言論是否構成對原告高虹安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
,即應從嚴認定高虹安之名譽保障範圍,適度減輕被告所應盡事實陳述之合理查證義務,
此合先敘明。
3、次查,被證2於112年8月14日之媒體報導,載稱:於111年12月15日,台北地檢署偵辦
高虹安涉詐領助理費案,傳喚高虹安、男友李忠庭等(見本院卷一第338頁),已報導提
及李忠庭係原告高虹安之男友,而此亦為原告在本件所未爭執。又依被證1、被證3至被證
6,媒體自112年9月7日至同月18日之報導,其中標題有「綠議員質疑高虹安住5千萬豪宅
【回建築】;竹市府回應:未使用公帑」,內容並記載:近日有網友在臉書貼文提及「某市
長(按應係指原告高虹安)住在昌×建商(按指昌益建設公司)提供的豪宅樣品屋,位置
在×池(指新竹市麗池)公園對面(按係指下述之回建築建案內之房屋),暗示新竹市長
高虹安住豪宅(見本院卷一第345-346頁),並有記載提及:原告高虹安於去年(即111年
)12月上任,今年1月屋主林美滿買下回建築(指買下已建好之回建築建案其中一戶房地
),以5萬元出租予李忠庭,2月時有該建案住戶表示看見原告高虹安出入「回建築」建案
房屋,3月原告高虹安解套卡了8年的寡婦樓都更案,今年4月新竹市政府就發函辦理該都
更案之環評公開會議,並召開說明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59頁下半部),並有以圖表標
示註記「高虹安與林美滿關係圖曝」、「寡婦樓都更解凍,理銘開發2獨董與房東有關」
、「高虹安與林美滿對價關係?」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51頁),且有標題為「寡婦樓都
更案解凍!高虹安與房東曝神秘巧合,若有對價恐涉貪污」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而李忠庭當時則對外表示:其係以每月5萬元,向房東承租三房其中之一間套房,係符
合市價合理行情,租金係由其本人按月以個人資金全數繳納,原告高虹安對該承租之詳情
並不知情,其乃於報載後,提供相關之租金及滙款憑證供原告高虹安檢視,絕無報載所稱
無償或以低價收受建商利益等情,亦有被證1之媒體報導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另依被證15
之591房屋交易網有關回建築建案房屋之基本資料、樂屋網實價登錄資料所載,上開回建
築建案之單戶房屋,市價已達4、5千萬元。則依上開112年9月間之媒體報導、回建築建案
實價登錄資料及李忠庭當時對外之回應內容,可知:林美滿於112年1月間,以其自身及以
買賣名義,購入已建好且價值不低「回建築」建案之某戶房地後,即出租予承租名義人李
忠庭,且李忠庭對外係表示其以每月5萬元之租金,向房東即林美滿承租該戶三間房間中
之其中一間套房,租金係由其支付予房東,另該建案其他住戶於同年2月間,即有人對外
反應,表示有看到原告高虹安在該建案之建物內出入或居住於該建案建物內等情。
4、又查,依原告所提附件2、附件3昇益公司及理銘公司之工商登記網頁資料、附件9台
灣公司網有關高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登公司)、昇益公司、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利來德公司)之工商登記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9-72頁、第259-291頁),
及被告所提被證16台灣公司網有關昇益公司、利來德公司、理銘公司、治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治道公司)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1-179頁),暨被證20理銘公司股東
持股資料、被證21理銘公司大股東楊邴淇所投資公司之資料、被證22昇益公司持股比例佔
前十名股東之資料(以上見本院卷二第207-215頁),可知下列事實:
⑴、昇益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為陳文熾,其係代表利來德公司成為昇益公司之董事長
,而賴以軒係自112年6月份起,擔任昇益公司之獨立董事,解鴻年則係自106年6月間起擔
任昇益公司之獨立董事,於112年6月間辭任該公司之獨立董事,並同時改由其妻張馨文擔
任昇益公司之獨立董事,可見解鴻年擔任昇益公司之獨立董事多年,辭任時亦同時改由其
妻,繼續擔任昇益公司之獨立董事;另林美英原擔任昇益公司之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12
萬多股股份,於109年7月間辭任該公司之監察人。而李昌暉自106年6月起擔任昇益公司之
獨立董事,並於109年7月辭任該獨立董事職位。另昇益公司登記所在地,係在新竹市○道
○路○段000號11樓。
⑵、利來德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為陳文熾,陳文熾係自109年6月起即擔任該公司之董
事長;而林美滿原自110年7月間起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於112年3月間辭任該公司之董事。
另利來德公司登記所在地,與昇益公司相同,亦係在新竹市○道○路○段000號11樓。
⑶、理銘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係曾森縣,其係自105年4月起,代表治道公司擔任理銘
公司之負責人,而林美英、李昌暉均自110年8月起,即擔任理銘公司之獨立董事迄今,而
理銘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係在新竹市○道○路○段000號7樓。
⑷、治道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係曾森縣,其係自106年2月起,即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
,而陳文熾自106年2月起,亦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於111年10月辭任該監察人一職,另
該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係在新竹市○道○路○段000號10樓之2。
⑸、理銘公司與昇益公司,有共同之大股東楊邴淇、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另林美滿原自105年5月份起,擔任高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登公司)之董事長
,林美英則擔任董事,李昌暉擔任監察人,其後於110年間,其等均辭任上開職務,並改
由陳淑麗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所營業務,係包括有都市更新重建業,且林美滿
與林美英係親姐妹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調取得上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林美滿、林
美英二人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憑。
6、從而,依上開第4、5點所載之事證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再參酌被告提出之被證19
,MoneyDJ理財網報導網頁資料,已記載昇益公司對理銘公司背書保證10.4億元重大訊息
(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則被告辯稱昇益公司、理銘公司及利德來公司間,其等董監事
等大股東,交叉互相持股,該等公司彼此間關係密切,且林美滿、解鴻年,與昇益公司、
理銘公司間,亦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乙節,即非全然無稽。
7、就被告之系爭言論,經查:
⑴、就被告系爭言論指稱原告高虹安就任市長後,與其男友李忠庭,有以顯低於市場租金
行情,向與辦理昇益案、寡婦樓都更案建商即昇益公司、理銘公司間,有密切關係之林美
滿,承租其以買賣名義高價購入之回建築建案房屋居住之情,有被證1、被證4-8、被證11
之當時媒體報導內容及所畫出林美滿等與理銘公司間之關係圖、被告蒐集之昇益公司及利
來德公司相關資料影本,及被證10訴外人卓冠廷於112年9月21日臉書貼文,所示原告高虹
安與林美滿、林美英、李昌暉、陳文熾等人間之關係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3-335、
345-351、355-359、365-367、377、413、421-435頁),並有本院前於第3-6點所認定在
案之情形可佐。雖李忠庭當時表示:係其個人以合於行情之每月租金5萬元,向林美滿承租
其回建築該戶房屋其中一間套房,原告高虹安當時不知租約情形,另原告高虹安於本件,
並表示其並無居住該處等語,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前述之媒體報導,既有回建
築建案之住戶,對外表示原告高虹安住於該處,或於該建案房屋出入,而當時李忠庭與原
告高虹安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原告高虹安於當時,又係新竹市長之特殊身份,應甚為重視
隱私,則被告爭執表示林美滿不可能僅出租其中一間套房予其二人,實係以低於市場行情
金額,出租該整戶房屋予李忠庭及原告高虹安乙節,即非全然無憑,準此,則被告進而於
系爭言論中,指稱原告高虹安就任市長後,與其男友李忠庭,以顯低於市場租金之行情,
向與辦理昇益案、寡婦樓都更案建商即昇益公司、理銘公司間,有密切關係之林美滿,承
租其高價購入之回建築建案房屋居住之情,亦非全然無憑及係未經合理查證所為之陳述。
⑵、就被告系爭言論,指稱原告高虹安及李忠庭,因與昇益案建商之利害關係人林美滿間
,有前開租屋不當利益對價關係,原告高虹安因而介入,致原告新竹市政府以極音速之不
合理之快速,核定通過昇益都更案部分(見附表編號4、編號5第1點、編號7第3點、編號8
之「被告指摘言論內容」欄),被告主張其當時,係以前述證明原告高虹安與昇益案建商
之利害關係人林美滿間,有低價租屋不當利益關係之證據資料、被證7原告新竹市政府就
昇益都更案,核定實施並表示生效之公告、原告新竹市政府就昇益案核定版及其他都更案
之新竹市都市更新審議資料表、被證14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就都市更新時程
之系爭統計資料影本為據,經相當查證後,所為之陳述及評論等語。經查:
①、昇益案係屬地主百分之百達成協議之合建型民辦都更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都市
更新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免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三)
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該都更案固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又昇益案之進行程序
,係如原告所提附圖1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5-20、原證
44-48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286頁、卷三第57-86頁)。是昇益都更案,依原告附
圖一所示,從111年6月24日啓動,至112年7月27日原告新竹市政府公告核定(准)生效實
施時,歷時約1年1個月。另該都更案於新竹市前市林智堅及代理市長陳章賢任內,其中自
昇益公司於111年6月24日,自辦公聽會、鄰地協調會、劃入都市更新單元協調會日起算,
迄原告新竹市政府即主管機關,於111年9月26日,函請建商昇益公司調整計畫書,此期間
歷時約3個月,如計算至原告高虹安就任即111年12月25日時,歷時約6個月,而於原告高
虹安111年12月25日上任市長後,自「112年2月10日」昇益公司第一次將補正版計畫書交
予原告新竹市政府,及其後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辦理公聽會、召開事業計畫幹事會及
都更暨爭議處理審理委員會審查,迄至112年7月27日公告實施核准該計劃案,此段期間歷
時約5個多月。
②、又被證14系爭統計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7-113頁),確係被告為關於昇益案系爭
言論之依據,此從被告為附表編號4之系爭言論時,於其臉書上,亦一併提及「曾經有人
做過統計,以雙北已核定的都更案為例,臺北市243件都更案審議時間平均約需2.34年,
新北市82年平均審議時間約2.5年…」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3頁),而上開內容所載數
據,核與被證14系爭統計等資料內所載數據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8頁)之情,即可得知
。而觀以被證14之資料,亦另載稱提及雙北之都更案,其審議時間係逐年拉長,並提及「
以實務層面而言,都市更新審議涉及不僅是都市更新條例及其子法相關規定,還同時涉及
都市計畫變更、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響評估、容積移轉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108-109頁),是於全部地主均同意之協議型都更案件,固然可減省協調地主意見等之時
間及程序,然因仍涉及市容規劃、都市設計、都市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及容積移轉等繁複
事項,故仍可能會需要建商多次進行補正,而非當然於此種類型都更案件,均能較快速進
行並經審議核准通過。又被證14該資料,其內記載A類即協議合建都更案,審議時間最短
約1.84年(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亦較系爭昇益案進行所花費之約1年1個月時間為長。
另參以被告於系爭言論時,所一併提及:較昇益案更為單純,即土地僅有1筆且基地面積較
小,地主僅有1位並同意之相同類型都更案,先前於林智堅當市長時,其審議期程,自
2020年7月開始自辦公聽會,至2022年8月公告實施,其辦理期間約2年等情(見被證4即本
院卷一第63頁),並有被告當時所提出之被證7上開另案同意型都更案之新竹市都市更新
審議資料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以及迄被告為系爭言論時,原告新竹
市政府所已辦理並核准,百分之百地主同意與建商合建之都更案共9件(連同本件昇益案
),係本件昇益案所需期間最短,亦有附表編號7第3點之系爭言論為憑,並為原告在本件
所未加以爭執,則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指稱:昇益都更案之進行及核准速度,顯然快於其
他都更案之情,即非毫無根據及未經查證,所為無端及全然不實之指摘。
③、原告固主張:昇益案係林智堅當市長時即已開始審議,且該案件係由各局處人員所進
行,原告高虹安並未參與及介入影響其進行等語。惟查,依上開所述,該都更案於原告高
虹安接任市長前,係進行約6個月,並僅進行至函請建商昇益公司調整計畫書之階段,其
後於原告高虹安111年12月25日上任後,自「112年2月10日」昇益公司第一次將補正版計
畫書交予原告新竹市政府審核後,其後即未再經任何補正程序,嗣後經相關之法定程序後
,乃於112年7月27日,經原告新竹市政府公告核准實施,且此案審查及進行期間,短於其
他類似案件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質疑指出原告高虹安就任市長後,較諸前市長林智堅
時期,該都更案之進行速度加快,且都更案涉及市容規劃、都市設計、都市計畫、環境影
響評估等事項,須審查事項繁多,然該案於原告高虹安就任市長後,却僅命補正一次,程
序有所異常乙節,亦非全然無稽。又原告高虹安就昇益案之進行,縱使並未親自辦理及主
持相關會議進行審議,惟被告於系爭言論中,主張原告高虹安本於市長之首長地位,就該
都更案件之進行及結果,仍具有實質影響力乙節(見被證7即本院卷一第87頁),本院核
諸以往仍有地方縣市首長,因介入都市計劃案、土地重劃案等而涉訟,甚至遭到判刑之案
件發生,是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全然無稽之談。
④、是以,被告依被證7、14資料為據,主張昇益案進行期程、審議通過所需時間,顯然
短於雙北所進行之都更案,亦係新竹市所已進行之同類型都更案中最短者,已屬事實。另
因被告指摘原告高虹安就任市長後,與昇益案建商之利害關係人林美滿間,涉有低價租屋
之不當利益關係乙節,亦非全然無憑,亦如前述。以上開二項事項發生時間觀之,亦具有
密接性,則被告進而為原告高虹安 ,涉有與昇益案建商之利害關係人林美滿有不當利益
對價關係,因而影響及加速該都更案之進行及通過之事實陳述,不論是否屬實,經核,即
非屬未經合理查證且全無憑據之指摘。況因昇益都更案攸關公益,則身為該都更案之主管
機關,其首長即原告高虹安是否有基於個人利益,而不當、違法介入該案件之進行,亦屬
關涉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經核被告系爭言論所為之意見表達,亦難認係屬惡意且
為不合理之評論,則被告主張其該等言論,不具有違法性乙節,即屬有據。
⑶、就被告系爭言論,指稱原告高虹安及李忠庭,因與寡婦樓案建商理銘公司之利害關係
人林美滿間,有前開租屋不當利益對價關係,原告高虹安因而介入、影響寡婦樓都更案之
進行,致市府不久即重啓並於短期間內,接續進行寡婦樓案3次環評小組審查會議,並另
推由與寡婦樓案建商理銘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環評委員解鴻年、賴以軒,參與於112年8
月3日所進行之第四次環評小組審查會議,並決議通過「建議無須辦理第二階段環評作業
程序」之極利於建商之決議,而圖利於理銘公司部分(見附表編號1第1點、編號2、3、5
、6、編號7第1、2點之「被告指摘言論內容」欄),被告主張其當時,係以前述證明原告
高虹安與昇益案建商之利害關係人林美滿間,有低價租屋不當利益之證據資料、被證5及
被證6新聞媒體之報導及圖表、被證8及被證12之新竹市政府就寡婦樓案都更大事記及寡婦
樓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四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紀錄、被證28新竹市環評委員名單影
本為據,並經相當查證後,所為之陳述及評論等語。經查:
①、就寡婦樓案之進行時程,其中包括如原告所提附圖1所示,及原告於其民事準備三狀
第3至6頁所載之時點及項目,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屬事實,先予敘明。
②、依上開第①點所示,可知寡婦樓案之審查內容,除其他部分外,係包括有環境影響評
估及文資審議此二大重要項目。而該案件於原告新竹市政府審查過程中,因於104年4月間
,寡婦樓原有建物遭第三人拆除,故原告新竹市政府即於105年3月7日,決議暫停該案之
文資審議程序,嗣於同年5月17日依系爭作業要點,召開第一次環評小組會議,環評委員
解鴻年未參與該次會議,該次會議審查結論乃為:因該案建物之文化資產身份未確定,該
都更案之規劃內容仍有變數,應確定該案建物之文化資產身份後,再送環評小組審查;其
後原告新竹市政府直至110年5月18日,召開文資審議會,確認1號廠房寡婦樓不具文資身
分;嗣於111年7月8日,林智堅卸任新竹市政府市長職務,陳章賢上任新竹市政府代理市
長職位,於111年9月22日,理銘公司依前述第1次環評小組會議之結論,函送環境影響說
明書修訂本予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並請求該局辦理後續審查;嗣原告新竹市政府與理銘公
司間,數次就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之修正,為公文之往返,其間原告新竹市政府並於111
年11月2日,通過該案綠資源審議;嗣原告高虹安111年12月25日上任新竹市長職位,另於
112年1月18日,理銘公司檢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修訂本予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其後新竹市政
府先於112年3月14日,依系爭作業要點,召開第二次環評小組會議審議寡婦樓案,環評委
員解鴻年有參與該次會議,嗣理銘公司於112年5月5日,函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修訂本予新
竹市環境保護局,其後原告新竹市政府於112年5月24日,召開該都更案之第三次環評小組
會議,環評委員解鴻年亦有參與該次會議;嗣理銘公司於112年6月30日,函送環境影響說
明書修訂本予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其後原告新竹市政府再於112年8月3日,召開該案之第
四次環評小組會議,環評委員解鴻年、賴以軒均有參與該次會議,由解鴻年擔任該次會議
之主席,並作成:建議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建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等之
決議及結論,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0-14、原證37-43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249頁
、卷三第39-55頁),堪信為實在。
③、依上開第②點所述情形,可知新竹市原市長林智堅,前因寡婦樓建物遭人為破壞拆除
,乃停止文資審議程序,並因而連帶停止該都更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多年,被證6
之新聞媒體,並將上開情形,報導稱為「寡婦樓遭任意破壞,林智堅任內凍結都更審議程
序長達快8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5-359頁),且使用「凍結」都更審議程序之用語。
其後於原告高虹安接任市長後,即先後於112年3月、5月及8月間之半年期間,進行3次環
評(專案)小組之環境評估初審會議,已如前述。又依被證18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所附之附圖,即環境影響評估流程圖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7、199、201頁),可知
寡婦樓案如無需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則可省去此階段相當繁瑣之程序,並可節省此等
程序所需耗費相當長之時間。衡以一般都更案件之開發時程愈長,通常即會影響、增加開
發建商之貸款利息、人事管銷及各項原物料、人力成本等費用,因而會壓縮其利潤之情形
,此應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以,本件寡婦樓案如能免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應屬對建
商理銘公司甚為有利,則上開第四次環評小組會議之決議,既係建議該案件不需進行第二
階段環評程序,上開結論,雖僅係建議性質而非確定之結果,然係屬甚有利於建商理銘公
司之建議方案,此情亦堪以認定為實。
④、又依前所述,被告辯稱環評委員解鴻年,與寡婦樓案建商理銘公司間,恐具有利害關
係乙節,並非全然無憑,是固然依新竹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第4項之
法規規定,環評委員解鴻年,就寡婦樓案前述第四次之環評審查小組委員會議,依法得不
需廻避,且其係在前市長林智堅時期,即獲新竹市政府聘任為環評委員,然其與該寡婦樓
案建商理銘公司間具有利害關係之情,既不能完全排除,且其於該案件於105年5月17日,
所召開之第一次環評小組會議,並未擔任環評委員參與該會議,亦如前述,而以原告新竹
市政府聘任有多達20幾名環評委員之情形(見被證28新竹市政府環評委員名單,即本院卷
二第359-361頁),被告辯稱解鴻年在上開第四次環評小組會議,並無不可自行廻避情事
乙節,即非無稽。則解鴻年委員在該第四次環評小組會議中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並決議通
過極有利於與其之間,存有利害關係疑慮之建商理銘公司,所推行都更案件環評事項之建
議案,被告就此因而在系爭言論中,加以批判、指摘解鴻年委員與建商理銘公司間之關係
、未自行廻避有所疑義等情,亦非無稽之指訴。另被告系爭言論中(見附表編號5),固
然有載稱:「如此剛好的會議結論,對寡婦樓都更案極度友善:跳過二階段環評,直達環
評大會!」,然於同編號之言論中,亦有載明「第四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紀錄結論明確說
到: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建議#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
估。」,復於附表編號7第1點之系爭言論中,亦有再次重申上開第四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
之決議,乃係建議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是被告辯稱其上開之言論,並無故意
誤導他人且為不實陳述乙節,亦可採認。是以,因前述原告高虹安與該案建商理銘公司之
利害關係人林美滿間,存有租屋之不當利益對價關係之疑義,並於其就任市長後不久,新
竹市政府即重新開始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審議,其後並於短期間內接續進行三次之初審會
議,復於第四次初審會議中,由具有利害關係疑慮之環評委員解鴻年參與會議,並擔任主
席,且作成極為有利於建商建議案之決議,已如前述,則被告根據上開之事證及查證結果
,再於系爭言論中,加以質疑並指稱原告高虹安涉有從建商理銘公司利害關係人林美滿處
,獲取前述租屋之不當利益,並以此為對價,因而介入、影響寡婦樓都更案,解凍經前市
長所多年凍結進行之該都更案,並加速環評程序之進行,以圖利建商理銘公司等情,不論
是否屬實,即非屬未經合理查證且全無憑據之指摘。況原告高虹安就系爭寡婦樓都更案之
進行,是否有基於個人利益而違法介入該案件,亦係屬關涉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
經核被告系爭言論所為之意見表達,亦難認係屬惡意且為不合理之評論,則被告主張其該
等言論,不具有違法性乙節,亦屬有據。
⑷、就被告之系爭言論,所陳述提及水源重劃案部分,乃係附表編號3,其全文乃係:【現
在新竹市政府跟民眾黨護航寡婦案或水源區都更案的方式,都視此案為林智堅時代「核定
」,完全無視林智堅凍結這兩案,高虹安解凍這兩案的事實。】,揆其陳述之內容,主要
乃係在說明指出前市長林智堅,曾停止即凍結該水源重劃之進行,於原告高虹安就任市長
後,則恢復該案件進行之情形,其並未進一步陳述及指稱有關,原告高虹安因涉有何不當
利益交換,致圖利辦理水源重劃案建商等人之情形,準此,即難認被告上開之言論,與原
告高虹安名譽權之受侵害有關。且被告辯稱伊係因新竹市議員楊玲宜,就原告高虹安恢復
進行該水源重劃案乙事,於其個人臉書內發文提出質疑,並附有相關公文,伊乃參酌該臉
書內容及公文,而為上開言論之情,已據被告提出被證35新竹市議員楊玲宜之臉書發文內
容及所附公文之截圖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實在。而經核諸上開被證35臉書內容,
乃係擔任市議員之楊玲宜,針對當時擔任新竹市長推動市政之原告高虹安,就楊玲宜所指
前市長林智堅,因水源重劃案附近之「都市計劃」考量,而凍結、 暫緩進行之該水源重
劃案,於上任後不久,即啓動該重劃案之進行,加以提出質疑,且一併提及新竹市之民眾
黨議員,護航原告高虹安該決策等情,則被告根據上開被證35之臉書內容及公文資料,所
為上開之陳述,亦非毫無依據,且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自難認具
有侵害原告高虹安名譽之不法性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3有關水源重劃案之
言論,不法侵害原告高虹安之名譽權,亦難以成立。
8、綜上所述,就被告之系爭言論,指摘原告高虹安因與昇益案及寡婦樓都更案之建商利
害關係人之間,存有不當利益對 價關係,因而介入、影響該等都更案件進行,圖利建商
等情,不論是否屬實,本院認被告已盡到其查證義務,且非屬毫無憑據之指述,亦屬對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之評論;另就系爭言論涉及水源重劃案部分,則認尚與原告高虹安
名譽權之侵害無關,況縱使有關,被告就此亦有所憑據,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
之意見表達,故均未對原告高虹安之名譽權,具有侵害之不法性,即不構成對原告高虹安
名譽權侵害之侵害行為。
(三)、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全部,
刊載於系爭報紙全國版頭版三日,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並無對原告二人成立名譽權侵害之民法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其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刊載於系爭報紙全國版頭版三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部分,本院認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附表:原告所主張被告在其臉書平台及政論節目,所發表指摘原告之言論一覽表
一、112.09.18
1、從公務人員不當接受餽贈上升到貪污罪,因為高虹安與林美滿的對價關係已經浮現。
2、根據新聞踢爆的時間軸:12/25高虹安上任新竹市市長1/4林美滿全現金購入回建築
一個月五萬租李忠庭2月高虹安被住戶直擊出入回建築3月高虹安解套林智堅凍結七年的寡
婦樓都更案……赤裸裸的對價關係就這樣被揭露且攤在陽光下。
二、112.09.19
甚麼叫擋人財路?林智堅擋了寡婦樓這個土地超過一萬坪、價值超過一百億的都更案,叫
擋人財路;什麼叫對價關係?高虹安、李忠庭用超便宜的房租住進寡婦樓開發商相關人士
提供的豪宅後,就馬上重啟寡婦樓的開發案,叫對價關係。
三、112.09.19
現在新竹市政府跟民眾黨護航寡婦案或水源區都更案的方式都視此案為林智堅時代「核定
」,完全無視林智堅凍結這兩案,高虹安解凍這兩案的事實。
四、112.09.20
1、這個都更案最不合理的部分是#新竹市政府核定的速度。
2、根據昇益開發的都市更新計畫案核定版資料上面顯示,整個案子:2022年6月24日…
…2023年7月27日事業計畫公告實施,任何一個對都更案有了解的人,都可以看出這是不
合理的快。
五、112.09.21
1、昨天跟大家揭露了新竹東區民主段的#極音速都更案,今天我要回到寡婦樓這個在高
虹安任內解凍的都更案,讓大家看看甚麼叫做#極音速環評案。
2、根據我取得的新竹市○區○○段0000地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寡婦樓都
更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四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紀錄結論明確說到: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
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建議#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五個月內,三次召開
環評會議讓此案跳過二階段環評,直達本壘「環評大會」,這就是高虹安市長的極音速環
評。
3、而寡婦樓這個案子正是由……而如此剛好的會議結論對寡婦樓都更案極度友善:跳過
二階段環評,直達環評大會!
六、112.09.19
1、李正皓:最近他們辯護都同一套,包括這個河岸旁的都更,這都是林智堅時代審議的
,那我問很簡單,林智堅時代審議後有沒有在林智堅時代凍結?主持人:有。李正皓:那
在林智堅時代凍結,有沒有在高虹安時代解凍?主持人:有。李正皓:你有解凍就有對價
關係嘛。
2、李正皓:奇怪?好像高虹安市府講大家都是笨蛋,解凍就是一種圖利好不好!!
3、李正皓:這是第一件事吧,因為我們現在講的案子,尤其是寡婦樓,我直接跟大家報
告,寡婦樓是一萬坪100億以上的都更案吶…不是這樣算,不是這樣算,先講一萬坪,等
一下再講樓地板面積,三萬平方公尺就是一萬坪,他的使用分區長什麼樣子呢?有住1、
住2、商1住1就是純住宅區,住2可以混一點點小吃店便利店等,樓地板面積有多大?這個
理銘開發早就幫你開發好好的,街廓1裡面是第一種商業區地下4層,地上23層共3棟,住2
是地下4層,地上22層共6棟,住1是地下2層,地上14層共3棟,另一個住1是地下2層,地
上15層共1棟加起來1千多戶。以新竹的房價一戶賣一千多萬不過份,一千萬乘1千戶是多
少?100億啦!!!這是一萬坪加上100億的都更案…高虹安很敢欸,你住回建築,現在看
到的就是你每個月便宜10萬,那你現在幫人家解凍1萬坪100億開發案,這叫對價關係嘛!
新竹市議員李國璋跳出來扯一大堆,扯半天又罵我又罵馬郁雯,要不要解釋一下?高虹安
任內解凍一萬坪。
4、李正皓:林智堅擋7年嘛,高虹安二月住回新竹,三月寡婦樓就解凍,而且你解凍寡
婦樓裡面的開發商,跟你的屋主林美滿是同一群人,跟你講清楚就是這麼簡單。
七、112.09.22
1、李正皓:進入到案情,極音速環評,這個環評速度是相對的,這個寡婦樓有幾個關卡
,一定要過,一個是文資審議,一個叫環評大事記,文資審議還有故事,我之後再說,因
為文資審議可以看到民眾黨一直在坳說,文資審議是林智堅時代就把寡婦樓認定為非文資
,廢話!他現在長草了,因為寡婦樓被拆掉了,現在已經長草了,當然沒辦法認定是文資
,可寡婦樓是個建築群,高虹安任內,你看,高虹安自己放在社群媒體上的懶人包,右下
角Logo是新竹市政府,這邊是新市府,這邊是前市府,自己都說在新市府時代本案恢復審
查作業,你就是幫人家解凍嘛!還在那邊坳,接下來講環評,林智堅時代在105年就是
2016年的時候,5月7號做過一次環評,後面七年都沒再動,林智堅七年做一次環評,而且
那個環評是沒有結論的,結果高虹安3月14、5月24、8月3,五個月三次環評,搞定!而且
這是環評初審,他們說現在環評還沒過啦只有環評初審,都在玩文字遊戲,這是會議記錄
「東區光復段1034地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四次專案小組
初審會議紀錄,他的結論就是建議無須進行二階段環評。
2、李正皓:可問題是什麼?因為主持人是建商的人「解鴻年」,解鴻年是主持人兼環評
委員,解鴻年是誰?昇益建設獨立董事解鴻年,你是建商的人。…我先這樣講,第一個你
是建商的人,而且益昇事業開發群跟林美滿,跟寡婦樓是同一群建商,我們已經連連看連
過了,大家都連到都花了,面對這個爭議,高虹安出來回答,甚至把大家當傻子,解鴻年
在林智堅時代就有聘任了,解鴻年是專業,幹嘛抹煞他的專業。我沒有在質疑解鴻年的專
業跟他什麼時候聘任的,就問一個簡單的基本事實開發商的利害關係人,可不可以審開發
商的環評?這有什麼好坳的,而且這開發商還是你高虹安的利害關係人,我就問基本的事
實,利益迴避,而且這個環評收了案子的時候,你解鴻年可以不參加的,你要自請迴避,
就算沒有自請迴避,召開會議的時候主持人都要問請問在做有利害關係人嘛?有的話請退
席,結果你自己是會議主持人,重點環評委員七個,七個委員審一次案子,解鴻年是建商
的人、賴以軒也是建商的人,6票就有2票,其他的我還沒有查出來。
3、李正皓:第一個發言人你先回一下記者的訊息,發言人的爭議我們可能晚點聊,發言
人現在連專門挖弊案的大記者的訊息從去年未讀到現在,發言人先把記者的問題回一回再
說,還嫌人家問題太多。第二件事情他們都沒有回應到重點,我很公允的幫秘書長回應,
一、平均是一到兩年這案子沒有特別快,二、台北也有很快的案子,新北也有很快的案子
,三、高虹安無能他不會主持會議,就這三個論點,一到兩年是什麼概念?新竹市百分百
地主同意與建商合建的都更案九件,有始以來就九件,一件都找不到比這個更快的,秘書
長是地政專業,當過兩個直轄市的地政局長,他在新竹我早上9點爆料,撐到下午4點才開
記者會,翻遍了整個新竹市就找不到這麼快的,否則他何必講平均,何必扯台北扯板橋,
你舉不出來這一塊,第二塊高虹安沒有主持會議這叫不違背職務行賄罪,這邊有律師對不
對,你當然不用主持,你是市長,有實質影響力,第三件事情,市府的回應沒有一個回應
到高虹安有沒有住回建築?高虹安跟林美滿的關係?沒有!這才是核心議題,跟大家報告
我東拉西扯爆這麼多弊案,只要高虹安沒有住進回建築,我這些都是空包彈,他兩手一攤
就好了,小女子就是效率高,根本拿他沒轍,現在問題是他便宜住進豪宅,這叫不正利益
,那你有收受建商的不正利益你又幫建商都更加速,許志堅的案子告訴我們判了幾年,十
年。
八、112.09.22
1、李正皓:正常雙北2.5年左右,高虹安市長任內再看一下,有夠短,既不用補件又不
用重開,其實坦白講只有五個月而已,從高虹安開始算,林智堅時期加上去的也才11個月
又24天,這麼單純一個地主小基地的都更案,寫到第二個欄位這邊剩一格,不小心就要寫
到第2頁,這真是超級短的。
2、李正皓:我跟大家講,高虹安這個案子,如果高虹安沒有住阿滿姨的宿舍,我拿出這
個我真的拿高虹安沒辦法,高虹安還跟我說,我們行政效率好,我高虹安理工女簡化程序
啊,錯就錯在什麼?高虹安你還給我去住阿滿姨家裡,然後你還只付5萬,15萬的房租你5
萬,所有我跟各位報告,因為我們今天一起同台的,有很多新北市議員跟台北市議員。
感覺上看來,都是針對高虹安本人的爭議
但究其緣何而要用政府的名義,去對一個時事評論員提起民事告訴,實在是無法理解,而
且也扯得太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