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久沒念刑訴了,來溫故知新一下。
首先,關於EXCEL報表這種東西,在刑事訴訟法上的分類被歸類為文書證據,而依其使用
方法又可分為物證和供述證據,前者乃是以該文書本體作為證據,譬如說偽造文書的
文書,而後者則是以其記載內容做為證據,譬如說公司行號的會計報表之類的。而KP的
EXCEL檔就是屬於典型的供述證據。而其證據能力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第 159-4 條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在一般私文書的形況下需要具有特信性,這也是為什麼檢察官要把EXCEL報表上記載的捐
獻名單一個一個叫來詢問,就是要證明其特信性,一旦具有特信性後就具有證據能力,你
KP賴都賴不掉,那些小草一直在胡扯什麼EXCEL可以自行隨便製作,根本就是不懂刑訴的
法盲,就算你可以隨便製作,法官還是會把當事人一個一個來訊問是否具有特信性,除非
你想甘冒偽證罪的風險,否則是絕對通不過特信性的檢驗的,就別再痴人說夢話了。
當然,EXCEL還有另外一個問題,就是他屬電磁紀錄,複製性極高,如何證明副本與原本
相同,又是另外一個問題,這也是法官會問KP誰能使用該USB,就是要確認其不可竄改性
,很顯然,KP在此的回答自打嘴巴,已經斷了他後續的抗辯之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
㈢「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
音、影像及符號等,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證據,具有無限複製性、複
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
數位證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
要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的
證據資料,任何印出物或其他可以視覺閱讀、辨識的輸出物,如果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
之內容,即證據的原件,屬依事物本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已載敘:卷附勘察報告係勘察人員針對在洪睿謙所承
租之○○市○區○○路000○0號(下稱嘉義詐欺機房)處所內查扣其所有之筆記型電
腦,就該電腦內之資料夾(數位證物),如何截取出檔案之路徑及內容均有詳細描述,均
係按照檔案順序記載,相當程度具有紀錄之性質,且其內容僅係針對上開「數位證物」內
所附檔案之「一定事實」之單純記載,並未涉及勘察人員或任何員警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公務、業務上製作之特信性文書並無二致,核屬
同條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經合法調查,乃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
部分論據,並無不合。又警方於嘉義詐欺機房查扣上揭筆記型電腦,經勘察人員將該電腦
內文件列印,有系爭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至該勘察報告圖10雖未載明由何人製作,惟既係
在嘉義詐欺機房現場扣得,且非為訴訟之特定目的而製作,縱其製作人不詳,因其內容不
具有個案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雖就此部
分證據能力之論述略有微疵,但對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
稽之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業已就該勘察報告依法進行調查證據程
序(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由檢察官、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依序就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表
示意見,使當事人有就該勘察報告陳述意見、辨明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203、204頁),
應認已經合法調查。洪睿謙等4人於原審亦未主張上開筆記型電腦內檔案有誤,而聲請勘
驗,則原審未予調查,並不違法。至勘察報告內圖11之EXCEL檔所載「藍白拖、川普、亞
馬遜、正義英雄、L.KING」等不詳代號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僅涉及共同正犯多寡之問
題,不影響上訴人等犯罪之認定,原判決執該檔案為上訴人等認定犯罪事實之部分論據,
於法亦無不合。
※ 引述《zxcv157 (點兔騎士)》之銘言:
: 小草昨天開始狂洗excel
: 我有點不知道笑點在哪
: 檢方把懷疑記載了不法所得的帳本檔案
: 當作證據之一
: 這件事哪裡奇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