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12-29 11:42:36※ 引述《yokann (PTT和平大使)》之銘言:
: 〔記者張瑞楨/台中報導〕19歲陳姓女大學生把帳戶以每天2500元租給詐欺集團,檢方以
: 幫助洗錢罪起訴,一審認為她「涉世未深」判無罪,二審卻認為,她每月收租5萬5000元
: ,「比出租房子還好賺」,這是非法暴利,且陳女每天盯著帳戶催收租金,卻對詐欺被害
: 人的權益莫不關心,任由詐騙發生,撤銷一審判決,改判2月徒刑,併科1萬元罰金。
先從「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一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刑事判決中,所記載
的內容說起:
一、對話、匯款歷程部分
112年4月26日 11:29(案發起點)
被告存款有 68,808 元
112年5月11日
20:36 「蔡蔡」(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同)與被告開始 LINE 通聯
21:12 被告說「我給您我綁定的蝦皮帳密,您也可以使用我的蝦皮買東西,不就是等於拿
了我的錢嗎?」
23:18 被告說「請問我所要做的就是把一個綁定銀行的蝦皮帳號租給你們用,你們就是需
要一個正常的帳號來賣東西嗎?」、「什麼都不用做就有錢?」
23:22 被告說「為什麼帳號要從網路上和不認識的人要呢」
112年5月12日
12:07 前往華南銀行,以一千元開戶
同時臨櫃,約定網路銀行功能,約定轉入三個帳號(分別位於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14:14 被告說「我不想截圖了」「感覺會外洩資料」
15:45 確認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號碼。
16:06 被告問「大約幾點有薪水入帳」「我還有什麼需要做的嗎」
同時提供自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銀使用者代號、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蔡蔡。
16:12 被告修改華南銀行帳戶網銀密碼,重新提供密碼給蔡蔡。
16:18 被告問「九點發薪水嗎」
16:31 蔡蔡告知,公司要更改密碼,請被告不要再登入網銀使用。
19:28 去ATM使用提款卡領出1000元後,餘額為0。
20:09 被告第一次領到「薪水」(3500元)
112年5月16日
00:18 蔡蔡匯入十元、一分鐘後提出二元,測試成功。
09:34 (開始)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的錢在華銀系爭帳戶進出
13:01 被告問「請問你是從我的帳戶賺錢出去嗎」「那錢是誰在負擔」「我帳戶現在裡面
有錢嗎」
13:16 被告說「感覺我的帳戶都被你們控制了」
21:07 被告第二次領到「薪水」(2500元)
112年5月17日
22:04 被告問「不好意思今天的薪水還沒入帳」「麻煩您了!請問今天的薪水」
(按:當天疑似無工)
112年5月18日
13:08 從豐XX帳戶轉入16萬元,連同帳戶內已有資金,同日13:38轉出103萬元到某台新
銀行約定帳戶
20:19 蔡蔡將變更後的網銀新密碼告知被告,請被告自行轉帳5000元到被告郵局帳戶作為
薪水
21:23 被告問「請問今天和昨天的薪水呢」
22:37 被告質疑「請問為什麼變成我自己要轉錢給自己?不是說貴公司的財務每天九點左
右都會轉帳並主動通知我嗎?昨天有處理等於沒處理,兩天薪水沒入帳都要我去問
,那如果不問,是不是就想拖過去?我們雙方都想賺錢,但好像不在乎我的立場,
對我予取予求。要我做甚麼都很願意配合,但說好的每天固定給薪水不是基本的嗎
?這樣我真的很難配合貴公司。希望若要繼續合作的話,可以一開始一樣心甘情願
的給薪水,不適像這樣要我去問,謝謝您!」
23:09 被告登入進華銀網路銀行轉出5000元自己郵局帳戶當作薪水後,裡面餘額還有29萬
1485元。(第三次)
23:13 被告說「我很願意配合交代的事,但也請你們也可以用好的態度看待我!謝謝你們
」
112年5月19日
21:56 被告問「您好請問今天的薪水已是自己轉嗎」
22:23 被告第四次領到「薪水」(2500元)
112年5月20日
15:57 被告問「可以,那請問今天有薪水嗎」
蔡蔡回答「六日都是沒有薪水的喔,禮拜一我讓財務補貼一千元給你。」
21:04 轉出31萬5000元之後,餘額僅剩1380元。
112年5月21日
12:47 被害人林XX已經做警訊筆錄
112年5月22日
21:53 被告第五次領到「薪水」(2500元),存入後餘額為 75,808 元。
21:56 被告問「您好已收到今天的薪水,但沒有補貼的一千」
112年5月23日
13:29 被告說「你好!銀行通知我的銀行帳戶被限制了」「我名下所有郵局和銀行帳戶都
不能使用了」。
16:28 被告報案
合議庭見解:
當蔡蔡表示被告必須提供網銀帳戶密碼以「進行蝦皮貨物上架」,被告112年5月16日
13:01「請問你是從我的帳戶賺錢出去嗎」「那錢是誰在負擔」「我帳戶現在裡面有錢嗎
」,13:16被告說「感覺我的帳戶都被你們控制了」,被告早就質疑這是被人使用帳戶不
斷進出金錢,不斷地洗錢,112年5月16日被告提出質疑時,本件起訴事實(112年5月18日
)尚未發生,被告如果早去銀行止付掛失,就可以阻止後續起訴事實之犯罪發生。但是被
告比較關心自己能否收到租金,每天盯著薪水有沒有匯入自己中華郵政帳戶,可認被告對
於交付本件帳戶可能發生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已有認識,且縱令所提供之本件帳
戶遭不法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無訛。
二、上訴論斷理由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不到20歲,涉世未深,..能否輕易
判斷系爭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使用,實有可疑。被告手上仍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與其他出賣、出租帳戶之案例,仍有相當程度的差異。詐欺集團確實使用許多話術,讓
被告誤以為協助上架商品、綁定蝦皮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就可以領到薪水,『蔡蔡』亦傳
送租賃合約書、商品名稱取信於被告,而被告亦曾多次要求對方依約給付薪資,且被告在
接獲系爭帳戶遭警示的通知後,立即與『蔡蔡』聯繫,並報警處理,..被告深信對方的說
詞,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毫無警戒。..另案被告豐XX亦聽信詐騙集
團的說詞,為了賺取每日2,500 元的薪資,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之後遭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豐XX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的情節與本案雷同,自無
差別對待之理。」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然經查:
①被告已經依照蔡蔡指示設定三個約定轉出帳戶,且交付網銀帳號密碼,所以蔡蔡及詐騙
集團只要在電腦後面操作被告帳戶,就可以將匯入之金錢迅速轉到三個約定帳戶再轉走,
迅速達成轉帳洗錢之目的,與被告實際交付存摺、印鑑、提款卡等並無不同。被告交付網
銀帳號密碼後,被告於112年5月16日13:16說「感覺我的帳戶都被你們控制了」,被告就
已經知道喪失對本案帳戶的管理權,與傳統賣帳戶的犯罪手法無異。
②被告先是112年5月12日16:06被告以LINE提供系爭帳戶之網銀使用者代號、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給蔡蔡後,16:09蔡蔡抱怨「網路銀行密碼、還是您打錯了」?其實是被告偷偷修
改網銀密碼,被告16:12重新提供密碼給蔡蔡。被告這樣三心二意,一下子同意說要提供
,一下子又猶豫而修改密碼,其實被告已經懷疑這是詐騙集團在收購帳戶。原審認定被告
當時「不到20歲,涉世未深、被告深信、毫無警戒」故不能辨別這是詐騙集團在收購帳戶
云云,也倒是未必。
③被害人林XX受騙的款項是先經過豐XX帳戶,再轉入被告系爭帳戶,再轉到約定之劉
子漣帳戶。至於豐XX會不會受騙,與被告會不會受騙,沒有必然關係。豐XX沒有幫助
犯罪之未必故意,不能推論出被告就沒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這兩者之間沒有什麼公平
不公平問題,而是要看個案的證據能證明到什麼程度。
④被告說是誤信對方要在蝦皮網站上架商品,所以需要被告蝦皮帳號及網銀帳號密碼,願
意支付週一至週五、每天2500元之租金。然每個工作天2500元,一個月就有55,000元(
2500×22=55000元),根本就是暴利。蝦皮賣場本來就是對社會大眾公開的,一般人都
可以去開設賣家身份,蔡蔡所屬公司的員工就可以開設很多賣場。但是網路上賣商品,一
款相同的產品竟然有很多人在賣,這樣競爭就更激烈,利潤就更薄,怎麼會有高額利潤?
買家若搜尋一款特定商品,瞬間出現幾十個賣家都在賣相同產品,這樣賣家會賺更多錢嗎
?被告知道這個承租理由不能成立,但是每天只關心自己租金有沒有準時收到,直到被害
人112年5月21日去報警製作警訊筆錄,連帶凍結被告帳戶,112年5月23日13:11被告已經
知道華南帳戶被凍結,才去連絡蔡蔡,並進而112年5月23日16:28去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
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報案。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還有7萬餘元存款,是被告在外求學生活的
費用,被告為了求解開郵政帳戶之凍結,不去報警也不行,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事前沒有
犯罪故意。
⑤原審沒有詳細比對卷內證據,誤為無罪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
(三)被告雖已部分賠償被害人,但是被告未認罪,犯後態度不佳,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
明。
全部內容大略看來,都是視社會太天真之結果
如果有仔細思考「一天賺二千五百元」之可能性,應不難發現其中會存在見不得光之事,
然而卻沒有提防,因此逃不過法網...
而且就算有賠償,但只要未確實認罪,還是有機會被指「態度不佳」,這在某種程度上,
有深思之必要
畢竟倘若沒有真心悔改,豈能容其續行枉法亂紀之行?
: 印象中最近不都把幫助犯也重判嗎?甚至把詐欺金額也算在幫助犯(帳戶者/車手)頭上
: 這個案例最後才判兩個月 算是很輕了
原判決有提到修法關係,在修正前的法定刑(準處斷刑)是按《刑法》「普通詐欺罪」,
論處有期徒刑二月至五年之間
但修正後,卻變成是有期徒刑六月至五年之間
雖然整個過程中,「被告從未自白認罪,也無偵審自白減刑條文之適用」,但新舊法比較
後只能用修正前的版本論斷,並基於「幫助犯」之法律關係而減輕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