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12-30 19:53:29※ 引述《heinse (B3:神奇IDの愛貓人士)》之銘言:
: (中央社記者劉世怡台北30日電)
: 萊劑爭議,行政院函告台中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無效,台中巿府興訟。
: 更一審認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二審今天駁回上訴,台中市府敗訴確定。
: 台中市政府的自治條例
: 被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
: 敗訴確定了
: 不知道台中市政府有沒有要找憲法法庭救濟一下
: 前提是憲法法庭還能用啦
最高行政法院已經先行發佈判決摘要,這邊作節錄如下:(案號:一一二年度上字第二四
三號)
一、進口肉品及產製品殘留乙型受體素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事項,地方不得另
訂牴觸中央法定標準之自治法規,行政院(即被上訴人)就臺中市議會所通過之系爭
食安自治條例函告無效部分,並未逾越憲法賦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而屬
合憲,業經憲法法庭一一一年憲判字第六號判決闡釋甚明。上訴人之系爭食安自治條
例修正案就肉品殘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採取與中央法令不同且更為嚴格之零
檢出標準,自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三條規定
相牴觸,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食安自治條例規定,所為函告無效之處分,自無違
誤。
二、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予上訴人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機會,逕認以臺中市政府名義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固有未洽,訴願決定為不
受理之決定,亦有未洽,然原審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同日,針對另一萊劑案(一一三年度上字第二十八號),最高行政法院同時自為宣告行
政院部分訴願決定內容無效
說法略為如下:
維持部分
說明
臺中市學校午餐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有關學校提供午餐,各類肉
品及其產製品,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規定,「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部分,就肉
品殘留萊克多巴胺的安全容許量,採取與中央法令不同且更為嚴格的零檢出標準,與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三條規定相牴觸。
理由
進口肉品及產製品殘留乙型受體素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事項,地方不得另訂牴
觸中央法定標準之自治法規,行政院(即被上訴人)就臺中市議會所通過之臺中市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之一及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函告無效部分,並未逾越憲法賦予中
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而屬合憲,業經憲法法庭一一一年憲判字第六號判決闡釋甚
明。上訴人之系爭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有關學校提供午餐,各類肉品及其產製品,應符
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等規定,「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部分,就肉品殘
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採取與上開中央法令不同且更為嚴格之零檢出標準,自與食
安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三條規定相牴觸,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自
治條例關於該部分,所為函告無效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予上訴人
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機會,逕認以臺中市政府名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之判決,固有未洽,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有未洽,然原審
駁回此部分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廢棄並撤銷改判部分
說明
現行學校午餐業務法源主要依據為學校衛生法,依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立法
意旨,既然明定學校供應膳食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的在地優良農業產品,基
此法理,地方自治團體於不牴觸中央法規的範圍內,訂定系爭自治條例要求學校提供午餐
「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部分,自合於學校衛生法的立法意旨
,且無違反中央法令的情形。
理由
(一)現行學校午餐業務法源主要依據為學校衛生法,依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立法意旨,既然明定學校供應膳食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
品,基此法理,地方自治團體於不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訂定系爭自治條例要求學校提
供午餐「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部分,自合於學校衛生法之立
法意旨,並無違反中央法令之情形。又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並不等同於
即屬含萊克多巴胺之肉品,系爭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學校提供午餐,「亦不
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部分,並未就肉品之安全容許量為規範,
亦無牴觸食安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三條等中央法令規定。
(二)原處分以系爭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關於學校午餐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
源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部分,牴觸食安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三條
及違反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八款及第一百四十八條等規定,據以函告系
爭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該部分無效,自有違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未予糾
正,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本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
斟酌之事實,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這兩者聽起來,一個主要是「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如果用「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
的名義興訟,也許可以扭轉結局
但問題在於按照憲法法庭的解釋,這核屬無法補正之問題,畢竟《地方制度法》的越權問
題不容地方單位置喙...
不過,臺中市政府也不是一無所獲
如果要針對敗訴部分提出釋憲聲請,前提在於要先看在位大法官的態度,而如果都是同一
組人員承辦,結果相信不會有太大差別
無論如何,是否值得則是另一回事,畢竟如今實在太冒險了,甚至連機會都無從推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