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 還在跳針EXCEL不能當證據的通通進來啦!

作者: treasurehill (寶藏巖公社及資源應用上)   2024-12-31 02:48:05
今天不跟你談法條,反正你也聽不懂,我直接引最高法院的判決給你看啦!
看看到底是誰不懂法律?
我隨便查查就這麼多個以EXCEL表資料作為供述證據的有罪判決
你還要跳針EXCEL不能當證據?當自己是大法官是不?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次查原判決係綜合陳
振達、賴怡君、謝詩涵、江崇瑋、黃俊瑋之供述、證人即共
同正犯張倍豪、蕭帆宇、證人即被害人梁德全、齊廣銀、黃
約輝、楊群、萬海洋、張娜娜、魏行行、王紅梅、姚磊、證
人燕真、蔡信忠之證詞、卷附台中巿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函、
匯款證明、照片、EXCEL檔帳目資料、錄音譯文、SKYPE對話
內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集團教戰手冊
、網頁教學資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而認
定陳振達、賴怡君、謝詩涵、江崇瑋、黃俊瑋上開加重詐欺
犯行;復綜合蔡信忠、常哲豪、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振達、林金足之證詞、卷附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陳振達受
傷診斷證明書、扣案GPS 追蹤器、筆記本、便條紙、筆記型
電腦、行動電話、手銬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蔡信忠、常哲豪
、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上揭加重強盜犯行,並無認定事
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及刑
之量定暨定應執行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就謝詩涵、江崇瑋、黃俊瑋之犯罪,未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言。再查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以陳振達、賴怡君、謝詩涵、江崇瑋、黃俊瑋、羅明
煌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量刑,與就陳振達、賴怡君、謝詩涵、江崇瑋、黃俊瑋所定
執行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四至六
二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
,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七、關於李振豪部分,除前開事證外,原判決另依憑李振豪於微信群組「為家人而生從心
出發」之對話內容係就送被害人至柬埔寨等事務,對群組成員發號施令、或要求刪除對話
紀錄及通訊錄、命令與人力仲介相關成員至公司開會等,甚且揚言「我的初稿,以後所有
出國的人,開發回來我來面試,所以用什麼方式開發的要跟我說」等詞,並於林晉宇、陳
思瑋、黃鈺真遭拘提之日,在陳均翰於群組中表示已處理本機收回刪掉後,將陳均翰移出
群組各情;佐以李振豪確與柬埔寨方面之成員聯繫本案買賣人口事宜,並與陳思瑋共用「
2022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EXCEL等試算表,非但代墊「人力仲介」事務費用,甚且
指導陳思瑋作帳、計算分利,協助輸入明細,或多次刪除、收回所傳送之帳目明細,而隱
匿相關紀錄,復於本案為警循線查悉後,將原「為家人而生從心出發」群組之成員退出,
另創「家人」群組提示成員於警方查緝過程之注意事項,及分紅表所載公司欄分潤金額等
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如何足認李振豪確參與其事,且為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之
人,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論據(見原判決第25至42頁)。縱未就林晉宇前後不一
或鄭學鴻所述曾冒用李振豪名義使用電腦等相關說詞,何以無足為有利李振豪之認定,說
明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因於結果並無影響,即與調查未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理由
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李振豪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重為事
實上之爭辯,泛言第二集團之主謀為綽號「Andy」之人,其未曾分配工作或任務,或指示
送人出國,亦未參與面試,更未分得任何報酬,且無金流相關事證,不能證明其居於指揮
、監督之地位,原判決欠缺柬埔寨方面之資料為佐,仍認定李振豪介入第二集團各犯行,
又未釐清相關分紅比例如何維持不變,且未審酌說明林晉宇、鄭學鴻有利李振豪之部分說
詞,何以無可採取,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
法等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
至於蔡宗軒經多元世公司錄取後,即依其指示整理搜尋中部地區販售電子材料設備商家之
資料,及提供薪轉帳戶及生活照片供公司建檔,蔡宗軒即上傳各該資料,且依「蕭靖庭」
指示走訪約20處商家,製作EXCEL檔案上傳,並分別拍攝商家外觀照片上傳「蕭靖庭」,
記錄其當日手機GOOGLE地圖時間軸顯示之里程,亦有蔡宗軒提出與「蕭靖庭」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及其實際走訪商家並拍攝之照片、EXCEL檔案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查。足認蔡宗軒
確有依「蕭靖庭」指示,在每日上班時間從事相當之工作,其因此誤認自己為多元世公司
從事會計助理之工作。其後蔡宗軒於111年12月14日上班打卡後,「蕭靖庭」指示蔡宗軒
前往○○市○○路000號85度C咖啡店向廠商即徐瑄凰收款,並向蔡宗軒表示回到家時報一
下公里數,可幫蔡宗軒向公司申請油資補貼等語。同年12月20日「蕭靖庭」指示蔡宗軒前
往臺南向自然甜公司收取款項,蔡宗軒自行購買高鐵票前往;同年12月21日指示蔡宗軒先
待命,之後指示整理製作花蓮電子材料行EXCEL檔上傳;同年12月22日原指示蔡宗軒購買
查詢高鐵班次,先是表示可否坐10:20的班次,後表示不用去了;嗣指示蔡宗軒整理製作
臺中資源回收EXCEL檔上傳;同年12月23日指示蔡宗軒整理製作物流公司資料EXCEL檔上傳
。在上開上班期間「蕭靖庭」不斷指示分派蔡宗軒工作,嗣於同年12月26日始要求蔡宗軒
上傳其郵局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前已上傳供薪轉帳戶之用),稱多元世公司因
作業需要會由廠商將款項匯至蔡宗軒帳戶,再由蔡宗軒領出後交付旺寶祥公司,蔡宗軒始
傳送其郵局帳戶存簿封面予「蕭靖庭」,該人並稱貨款是要交給「旺寶祥公司 統編:
28750046 日期:111/12/26」、「台中市大里區仁化里工業九路33號」、「代包裝貨款」
,及指示蔡宗軒寫書內容為「多元世公司交付旺寶祥公司現金貨款___元整」收據,並表
示簽名要簽「蕭靖庭」之名。嗣於侯曾○○、張○木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蔡宗軒郵局及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後,「蕭靖庭」即指示蔡宗軒領取並填寫收據後交付廠商。且蔡宗軒依指示
交付款項時,亦分別拍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所填寫之收據照片上傳「蕭靖庭」,有相
關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收據照片、EXCEL檔案列印資料及蔡宗軒實
際走訪商家並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查。可見蔡宗軒辯稱是依「蕭靖庭」指示為多元世公司將
貨款交付廠商等情,確有相當之憑據。再者,徐瑄凰2人應徵多元世公司後均有實際工作
相當日數,卻僅分別提領、轉交1筆或數筆款項,於行為時並分別提出貨款收據,其中111
年12月14日是由徐瑄凰提領後轉交蔡宗軒,若徐瑄凰2人乃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對於所
從事之犯罪行為自應有所認識,其等既係從事犯罪行為,何必實際進行相關商家之搜尋整
理工作,甚至不辭辛勞前往商家進行實地查訪,顯然是多此一舉。且如其2人均是車手共
犯,於車手共犯轉交收水時,另填寫多元世公司收據,應無必要。以上情節均與實務上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角色之行為人,大相逕庭。至於徐瑄凰雖有獲得1,000元
之報酬,蔡宗軒則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惟依徐瑄凰2人與「蕭靖庭」之對話可知,「蕭
靖庭」是以油資補貼之名義發給,徐瑄凰2人在上班期間確實有至商家實地查訪,則其2人
受此話術蒙騙,認所取得之款項為多元世公司前往商家實地查訪之油資補貼,並不悖於常
情。另徐瑄凰於111年12月14日提領、轉交吳萬風、許麗雲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之款項後
,因接獲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電話警示,隨即向「蕭靖庭」查證,因未獲確切之說明,懷
疑遭到詐騙,隨即於同年月15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亦有
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且經文正派出所警員即證人邱俊榮於第一審證述屬實。而吳
萬風、許麗雲發覺遭詐騙及前往警局報案之時間,均在徐瑄凰前往警局報案之後。可見徐
瑄凰於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轉交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時,主觀上應不具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蔡宗軒於111年12月26日提領、轉交其中國信託銀行及
郵局帳戶內張○木、侯曾○○匯入之款項後,因多日聯絡不到「蕭靖庭」發覺有異,隨即
於112年1月6日16時42分前往警局報案,並說明其有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行為,亦有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
查。雖比侯曾○○、張○木之報案時間晚。然蔡宗軒第1次以被告身分到案接受員警詢問
之時間為112年1月11日,有蔡宗軒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可見蔡宗軒仍是在警方開始調查本
案前,即主動前往報案,亦非不得為蔡宗軒主觀上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之有利依據。現今金融機構及銀行自動櫃員機多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出入金融
機構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多有錄影存證,提領後,沿路居民、商家自設之監視器
密集,司法警察機關可輕易取得錄影畫面追查提領人之交通工具及離開路線。故擔任詐欺
集團領款之「車手」風險極大,苟非有利可圖,一般人不會以身犯險,而使用「車手」自
己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提領不法贓款應較少見。然徐瑄凰2人均是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帳
號資料予「蕭靖庭」,並未提供金融卡或銀行帳戶之密碼,可認各該帳戶之管理支配權限
並未交給他人,足認其2人辯稱提供予多元世公司薪轉帳戶,係因求職被騙,而遭詐欺集
團利用,並無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非不可採信。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不足使法院形成徐瑄凰2人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
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謂徐瑄凰2人均
受過高等教育,依卷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徐瑄凰曾在4家公司或商行工
作,就業年資合計達7年;蔡宗軒曾在6家公司工作,就業年資合計亦達7年,況其2人皆供
稱依過往工作經驗,均有面試或面談,則縱使於線上應徵,自無可能僅以LINE互傳訊息即
完成受僱工作。另多元世公司與徐瑄凰2人簽立僱傭契約書之方式,竟係由「李佳薇」先
以PDF檔將合約書傳送其2人,再要求其等簽名後以拍照方式回傳,且合約書上多元世公司
之用印竟採電腦列印,而非印章用印,與一般公司與員工簽約之情形顯有不同。又公司與
所屬員工為各自獨立之主體,公司給付貨款予廠商時,除有非常特殊原因,一般係由公司
帳戶直接轉入廠商帳戶,均無必要先將貨款匯入員工個人帳戶,再由員工領出後轉交廠商
,是其2人應可預見多元世公司實際上係藉由人頭帳戶之掩蔽來收取犯罪之不法贓款。原
審之證據取捨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取捨證據,再為
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
另據詐騙網站後台資料中之Excel檔案、「水世界」水房群組網頁列印資料、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更可特定部分被害人之姓名、證件號碼、詐騙集團所運用之具體詐欺案由(如:
「周永康特大跨國洗錢案」、「涉及特大金融刑事案件」、「拐賣兒童洗錢案」等),參
酌上開特定犯罪既遂後所取得不法金錢之洗錢流程,亦可認因上訴人所經營「水世界」水
房與詐騙集團及同業水房彼此間之洗錢行為歷程,已達掩飾、隱匿不同或不特定詐騙集團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合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等旨(見原判決
第6至8頁),而就上訴人所經手之可疑金流,與前置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間,如何有所聯
結,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詳述其論斷所憑理由。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以:「金錢豹」、「老鉄」
等,是否確屬詐騙機房或同業轉帳「水房」?上訴人或陳明佑等2人有無向從事詐騙之人
招攬洗錢業務?原判決除依陳明佑等2人之自白外,並未記載所憑之證據,亦未就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之事實(行為人究否已經著手、犯罪屬於既遂或未遂、係何特定之被害人受
詐等)為具體之認定與記載,遽認合於一般洗錢罪之要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774 號刑事判決
,復說明「…核諸扣案之個人資料EXCEL 檔翻拍照片中,其
上均已明列出各被害人之姓名、公民身分號碼(本身即帶有
出生年及日期)、電話及居住區域,已有明確可聯繫被害人
之個資,其後方分別列有『有接』、『未接』、『空號』、
『罵人』等欄位,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其『有接』欄
位上,均已打『ν』標註者亦相符;又上開打『ν』註記之
被害人均屬臺南機房一線機手有打通之人一節,亦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邱登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列表是我們集
團詐騙所作的紀錄。打「v」 的就是我們第一線有打給被害
人,另外有打4個『v』就是有轉到第二線,第二線會在後面
標記相關過程,我們是要撥打對方的電話,照表打,表上有
勾選的就是打過的。一天可以打一百多通。每個一線的人都
是一樣的,我曾經被罵過,到底要打多少次等語在卷。從而
可知,本件周文祥等5 人所屬詐騙集團之臺南機房機手,已
著手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縱本件尚無
證據得予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328所示之被害人已完成匯款
,然上訴人等所經營、管理之臺南機房既已有前述著手之行
為,其等犯行仍堪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第17行至第
12頁第5 行),俱有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核諸卷附高雄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及所附本案詐騙機房發話通
聯紀錄表、總表,確可見附表一編號1至328各案,不僅明確
記載大陸地區電話、使用者姓名及住址,且各電話已由該集
團內相關共同正犯分別撥打1 次以上之被撥打之紀錄。亦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已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使用之特定號
碼,撥打電話,而遂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自係詐欺
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原判決上開之認定與說明,係綜
合調查所得而為合理論斷,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無違。連
擎堯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252 部分未經接通電話,衡情
猶處於預備階段,不應論以未遂犯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其主觀
意見,再為事實上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又上開轉帳金額與鄭智文擔任「惡魔雞排店」
店長期間薪資明細及上訴人所製作之計算薪資EXCEL 表均相
符合。是上訴人既明知張家榕確有代墊貨款及提供資金供其
週轉之事,以及其曾同意張家榕以上開方式先行墊付鄭智文
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薪資,卻虛構事實對張家榕及鄭智文提
起本件業務侵占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
字第7635號案件偵辦結果,認其等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該處分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分署以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確定
,有卷附刑事告訴狀、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主觀上確具有誣告之故意無訛
,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誣告之犯行,已詳
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誣告犯意
,及其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均不足
以採信,亦依據卷證資料剖析指駁綦詳(見原判決第 3頁第
15行至第11頁第21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
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
陳詞,再事爭辯,或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
枝節性問題,任意指摘,並就其主觀上有無誣告犯意之單純
事實,漫為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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