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4-12-31 19:37:17※ 引述《bogy26 (警察叔叔就是這個人!)》之銘言:
: 起訴書通篇沒提到橘子涉案情形
: 卻說他是重要角色 帳房
: 因為這原因讓柯可以交保
: 所以起訴書沒寫橘子涉案情形算不算檢方的嚴重失誤呢
要果斷猜測,就是「橘子」的角色不明確、無從推敲,又或者按照現有卷宗(扣押證物)
的內容,無法得出她有掌控實權的「組織」(就像針對柯文哲、應曉薇二被告的事實背景
一樣)
況且按照臺北地檢署本日提出的抗告理由摘要:
一、原裁定認定柯姓被告等四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若經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可能
伴隨高度逃亡風險,故除諭知被告等提出鉅額交保金額外,並命被告等均應接受如原裁定
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此固可降低被告等逃亡之風險,惟於被告等行動自由未受拘束之情
形下,仍非屬百分百之無風險措施,且對於防止被告等與他共同被告及證人間之接觸、串
證行為,亦難起效用,而有妨害將來審理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
二、沈姓、應姓被告於偵查初期即有逃亡之事實,且沈姓被告於「國內」資金壓力沉重,
於「國外」復有投資置產,足認渠等均有高度逃亡可能,一旦發生逃亡情事,不僅妨害審
判程序與真實發現,更嚴重斲傷司法公信力。
三、原裁定指摘被告許○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之涉案情節不明乙節,檢察官於抗告書再度強
調被告許○瑜並非柯姓被告口中所稱之「愛玩的小朋友」,而是負責為柯姓被告處理私密
行程及保管財務、收受金錢之重要角色。綜觀偵查中發現:
(一)柯姓被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市長辦公室內踩著飛輪見證人邱○章,邱○章
將陳○助委託代為轉送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放在市長室地板上,離去後,柯
姓被告即將上開款項交與被告許○瑜處理。
(二)眾望基金會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初存入之一百五十萬元款項,業據證人即被告李○宗任
職北捷公司董事長之秘書范○琪證述,係被告許○瑜將現金一百五十萬元拿至北捷公司樓
下交付證人范○琪。
(三)柯姓被告於一一二年三月間,親自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醒吾大樓拜會證人「悟○○天禪
師」之悟○○天,並帶走悟○○天交付裝有現金一千萬元之皮箱,柯姓被告收受該一千萬
元現金後,亦交付被告許○瑜保管,被告許○瑜再依柯姓被告指示之金額,逐筆交付被告
李○宗、李○娟,以處理新故鄉協會之事務。
(四)以上事證,可認柯姓被告收受鉅額現金款項後,多直接交給被告許○瑜保管,並做後
續運用處理。被告許○瑜於犯罪事實中之角色,舉足輕重。且被告許○瑜係柯姓被告教唆
逃亡在外,犯罪細節尚待緝獲後釐清查明,兼衡以現今科技發達,渠等亦可能利用通訊軟
體或透過第三人作為串證管道,故為防止勾串,即有羈押柯姓被告之必要。
四、本案柯姓、沈姓、應姓等被告之實際權勢及實質影響力,均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倘渠
等交保在外,恐影響共同被告及本案重要證人之陳述。例如,某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工作簿「wen 」就是柯姓被告等語,惟該證人於柯姓被告交保後接受媒體採訪時,卻否認
此情,顯見該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致,即為適例。
五、本署為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確保發現真實,依法提出抗告。
現階段看來,無非是要將起訴書沒有寫明的內容補進其他書狀,以設法製造「突襲」之亂
象,但按照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刑事判決:
聽審權之具體內涵,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等權利,主要目的是為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亦即法院就被訴犯罪嫌疑、罪名或訴訟進行中已浮現包
含科刑資料之爭點,使被告知悉及有如何證據可能證明(請求資訊權),被告於知悉相關
證據或資訊後,有陳述、辯明之機會,於對被告作出不利益決定前,讓被告陳述其意見(
請求表達權);而法院就被告之陳述及表達,在判決中說明憑以認事用法之依據及理由(
請求注意權),即已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如果打算僅基於媒體上的公開發言,就要讓柯文哲無法在春節期間與家人團聚、必須還押
看守所,恐怕與偵查的初衷相違背了...
無論如何,要怎樣玩下去,端看高院是否認為此新說法有理由
不行的話,地檢署只能暗中哭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