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黃揚明:不在選舉期間給的錢叫贈與

作者: rwhung (畫一隻雞)   2025-01-10 14:01:17
※ 引述《h100733 (彩虹糖)》之銘言:
: 黃揚明昨天為許醫生與鄭淑欣指控2014年柯就把錢帶回家一事
: 開釋了
: 他認為當時是5月才成立政治獻金專戶
: 所以4月柯文哲收到的錢是贈與,不是政治獻金
: 基本上不存在犯罪事實
: 照黃揚明這個理論,柯文哲在2022~2023沒選舉期間以及沒成立政治獻金專戶以前
: 收的錢通通都是贈與了?
: 沈慶京也是高興給柯1500萬,不是黑錢
: 是贈與啦
法條在這啊!!
政治獻金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
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
不包括在內。
...
五、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

第 10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
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專戶。
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
第 12 條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
,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
原住民區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第 15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
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將違反規定部
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其不返還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繳
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
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
票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
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

第 26 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
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第 27 條
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擬參選人之配偶、子女、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違反第五條規定收受政治獻
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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