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的是本日新判出爐的兩件行政訴訟上訴案
簡單來講,一個是未循合法程序處理「是否廢止律師證照」的問題,另一個則是不當追徵
已經變賣之「黨國餘孽」下的黨產利益
結果一個廢棄重審(綠)、另一個則全案定讞(藍)。
內容如下:
一、最高行政法院 一一二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
上訴人 (原告):陳水扁
被上訴人(被告):法務部
案由:《律師法》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摘要:
1.依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九條第五項、第十條、律師資格審查會
審議規則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等規定,律師於律師法一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
行前,有「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
信譽」之情形,被上訴人應先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就該律師是否符合律師法所定廢
止律師證書之要件表示意見,並經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符合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始得依律師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廢止律師證書,並命其返還該證書。
2.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處分卷第五至六頁之全國律師聯合會一一零年七月十六日(一一
零)律聯字第一一零一七六號函影本,因經被上訴人部分遮隱,僅顯示:「……四
、查貴部所提供之待廢證明單中:(一) (全部遮隱呈現空白) (三)綜上,
除 律師之證照應不予廢止之外,待廢名單上其餘律師之證照依法應予廢止。
……」等語,已無法從該函判斷上訴人是否包括在應予廢止律師證書之名單內。另
全卷均無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上訴人應予廢止律師證書之相關資料,無從審認律師
資格審查會之組織、召集程序、審查程序及其決議是否合法。原審未依職權曉諭被
上訴人提出全國律師聯合會一一零年七月十六日(一一零)律聯字第一一零一七六
號函及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上訴人應予廢止律師證書之相關資料,以利兩造為充分
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踐行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及
召開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之程序,容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3.綜上,原判決有如上之違誤,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雖未主張及此,惟本
院不受上訴意旨之拘束,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因本件尚待原審為調查審認,本院
無從自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承辦庭: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法官李玉卿、林欣蓉、王俊雄、陳文燦
二、最高行政法院 一一三年度上字第六二一號
上訴人 (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被上訴人(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案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摘要:
1.本院前次發回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八零號判決)已釋明,於黨
產條例一零五年八月十日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下合稱政黨
等申報義務人)之財產者,該財產若不屬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
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政黨通常財產,除非政黨等申報義務人有違背黨產條例所定
申報義務情形,得另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推定為不當黨產之外,則必須是政黨、附
隨組織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的方式取得,才受同條例第五條第
二項推定為不當黨產,而得由上訴人依同條例第十四條的聽證程序予以認定,並依
同條例第六條規定為相關回復匡正措施。
2.系爭房地於黨產條例一零五年八月十日公布前,已由被上訴人轉售予他人,不屬被
上訴人、其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雖其性質並非政黨通常財產,但被上訴
人已依法於黨產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內向上訴人申報,且其借用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標
購取得系爭房地,並非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的方式取得,參照
前開說明,並不受黨產條例推定為不當黨產,上訴人不得逕依同條例第十四條、第
六條規定,循聽證程序即將系爭房地逕行認定為不當黨產,而自被上訴人的其他財
產追徵其價額。原處分認定系爭房地為不當黨產並追徵其價額,於法有違,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核無違誤。
承辦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惠瑜、李君豪、林淑婷、梁哲瑋
來源: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1239392-9ad62-1.html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1239389-31e05-1.html
不過目前看來,多數都在盯著黃麟凱伏法,因此忽略了這兩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