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1-31 14:19:34※ 引述《qm21 ()》之銘言:
: 小燈泡知道王婉諭是厚臉皮政客嗎
: 靠幫小燈泡補社會安全網進政壇
: 社會安全網沒補好
: 整天發文罵黃國昌罵民眾黨
: 小燈泡應該氣到想跟她媽王婉諭說
: :殺我的是王景玉不是黃國昌耶
當年的事,老早回不去了
就算如今要重新炒作當年的話題,理論上已經沒有任何用處,甚至要說此舉是白費心機的
表現,大概也不為過
畢竟王婉諭早已放下這個不堪入目的過去,並積極用當前的執政來推動民間問責、且拒絕
「歌功頌德」(或「歌舞升平」)的文化
更何況,死者不能復生
同時王景玉方面,在被長期囚禁的理由中,還獲得法院護航、道出各種不該處死刑的理由
使外界對司法信心盡失
最後一次第三審的判決內容: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二項所指「情節
最重大之罪」,且被告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不罰或減輕事由;惟經審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量刑事由及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已詳述其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次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固引進當事人主義之精神,以當
事人之立證為審理之中心,除新設交互詰問制度,強化當事人於訴訟上之地位外,且簡化
部分證據調查之程序。然因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於第二審仍準用,且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當事
人上訴部分為調查(第三百六十四、三百六十六條參照),足見第二審訴訟構造之「覆審
」本質並未更易。亦即第二審若認上訴合法,即應於上訴範圍內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不僅
事實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即刑之量定,均有與第一審相同之職權,而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
束。本件第一審法院以: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意旨,及該公約施行法
第二條之規定,法院對身心障礙者不得科以死刑。
原判決雖以第一審法院就此有誤解,然其對被告科處無期徒刑,實與第一審無異;且已敘
明:被告所犯雖為公政公約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量刑時仍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及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精神障礙與犯罪有無因果關係,
而為判斷,非謂其所犯是「情節最重大之罪」,即應量處極刑等語。亦即原判決認第一審
判決有撤銷事由後,即得本於職權依法對被告量刑,不因前述之公約及其施行法之適用與
否與第一審法院不同,即應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且原判決除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
由逐一審認外,並綜合劉英杰、吳建昌、沈勝昂及相關鑑定專業意見,說明被告現所罹患
之精神疾病病症,若能經專業醫學妥善治療,輔以正向、支持性的心理輔導、社會互動等
,尚非無矯正、改善之可能。有關被告再犯可能,亦於審酌陳若璋之鑑定訪談報告書、臺
大鑑定報告、警大心理評估報告書及施至醫師之證述後,認被告倘未能有效定期、長期服
藥,接受相當精神、心理治療,而保有安全適當照護與合理保護監控之協助,確有再犯類
似案件之高度風險;且依被告本身及其家庭成員之主觀認知與客觀生活環境,尚難期被告
出監後會主動持續就診及服藥控制病情,或設法積極改善其生活環境、家庭相處問題,以
及對傳宗接代之想望;若被告仍無法控制其妄念,再次實行無同理心、罪惡感之暴力犯行
,將可能會使全體社會再次暴露於重大暴力犯罪之風險中,且有鼓勵他人仿效的高度顧慮
,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進而認不能僅處以自由刑。
就檢察官論告時主張:現行矯正系統不可能對被告有所幫助,或得以教化被告;以及被害
人母親希望對被告處以極刑之意見。原判決亦說明:刑罰兼有應報(處罰)及教化之功能
,僅對罹患精神疾病之被告施以刑罰,而無相關之治療、矯正、追蹤措施,無法產生預防
或嚇阻功能;併援用法務部之覆函,認為現行矯正機關對精神疾病之受刑人已設有相關之
治療、矯治等配套措施,對於患有精神疾病受刑人之假釋審查機制,以及假釋後受保護管
束人之處遇亦有相當之規劃,並已積極建置對精神疾病者之社會安全網,詳述量處無期徒
刑何以係適當之理由。
拖死人出來消費,不會顯得自己多完美
且「死了不能復生」亦是事實,搞不明白只會讓自己身陷更多麻煩,且無法從泥潭中逃出
來,後果只會更難以想像。
再者,黃國昌在辯戰時,根本沒提到小燈泡
因此搞這種三句不離本行的行為,理論上只會讓政壇更充滿火藥味,同時要「活著」離開
這種地方的可能性只會變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