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2-25 20:02:07※ 引述《Abobe (寶嗚)》之銘言:
: 大家都先別吵藍綠白了
: 都先來關心八仙塵爆國賠
: 判決太扯了吧
: 有連到就要賠?
: 那以後什麼大小事都告國賠就好了啊
: 反正連到最後一定跟國家有關
: 此判例一出
: 以後國家是不是賠不完了
: 我真的作夢都沒想到 這案子到最後竟然會國賠欸
: +9出去玩粉玩出事 全民買單 呵呵
在第三審的時候,最高法院已經做了指明(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
節錄: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雖以公務員故意或過失,消極
不履行法規課予行政機關一定之職務義務為構成要件,惟本條項規定仍屬國家自己責任,
不以公務員成立民法侵權行為為先決條件,有獨立責任成立要件。又法規之內容非僅屬授
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規定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
已明確國家機關應執行一定之職務義務,行政裁量已極度限縮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並
該機關之不作為,與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除逾人力所能防免者
外,國家機關因所屬公務員怠於採取積極措施,因而造成之損害,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
責任。
(二)現今風險社會中,保障人民自由與權利係國家存在之意義與目的,我國憲法第八條以
下明文課予國家對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護義務,第二十四條更特別規定當公務員違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被害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國家賠
償責任,即係國家憲法義務違反時責任之具體規範,性質上非純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有
公法性格,乃特殊侵權行為法。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間因果關
係之存否,應按個案具體呈現之各種客觀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為判斷,苟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之結果,係導致人民置身於文明社會中所不應存在危險之關鍵因素,或因此大幅
增加人民自由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終竟轉為實害者,應認該怠於執行職務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以該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縱有自然災
害、被害人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介入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不影響該因果關係的存
在,僅生是否減免賠償責任而已。
(三)交通部觀光局與新北市政府部分:
1.關於職務義務規範:
⑴主管機關對觀光遊樂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檢查結果有
不合規定者,得令限期改善、處以罰鍰,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甚或廢止其營
業執照或登記證,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並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地
方主管機關督導轄內觀光遊樂業之旅遊安全維護、遊樂設施維護管理等事項,應實施定期
或不定期檢查,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或有危險之虞者,應通知限期改善,未經複檢合格
前不得使用;觀光遊樂業應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
系統,每年至少舉辦救難演習一次,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到場督導,地方主管機關認有改
善之必要者,並應通知限期改善。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1項、第54條第1、2項、觀光遊
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法規旨趣均在加強維護公共場所安全
,保障民眾休閒遊憩活動安全之目的,而課予主管機關一定之監督義務,自屬人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保護規範。
⑵又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
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
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6條第1項所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定期
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派員
複查。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
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消防法第6
條第1、2項、(106年1月18日修正前)第9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21日修正前)第13條
第1項亦有明定。內政部消防署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並訂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明定各類場所應設置之各式消防安全設備。考其規範意旨在預防火災、搶救災害
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消防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屬保
護人民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之規範,亦已明確規定主管機關之檢查等權限。
⑶基此,若審酌各個具體事件之主客觀情狀,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應採取檢查、複檢或促
其改善等監督職務之行為,以防止特定情況下,可得特定之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危險發
生,而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仍不履行其職務義務,自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四)內政部消防署部分:
1.按田野引火燃燒、施放天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為,非經該管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為之。消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賦予主管機關根據客觀事實、專業
技術等,對是否公告為易致火災行為,有專業判斷餘地。惟如內政部消防署對某行為易致
火災而對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損害可得預見,竟違反法律授予裁量目的或憲法保障
人民基本權利意旨,消極不為公告,仍屬裁量權之違法行使。
所述的法律爭議,已經被用來充作提醒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重上國更一第二號)應注意
的事項
而除了這些之外,涉及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事事件(包含被部分傷者進行消費
者權益索償),其實迄今尚未完結
因此理論上還是個漫長的路,走也走不完...
但不管怎樣,如果在「與有過失」的解釋上,有恰到足以讓應給付的賠償得到降低,就算
再上訴到第三審,最終將會被駁回而宣告確定。
感覺上看來,就算不存在「怠於勤務」免責,恐怕也不能當作「護身符」,使整個八仙塵
爆事件的爭訟落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