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3-07 15:26:52※ 引述《itrose (小子木日免)》之銘言:
: 蔡英文專機用來走私,蔡英文不用負責
: 民間組團混進去個非法之徒很正常啊
: 哥布林就是見獵心喜,
: 傅總召和那人的關係,難道不是比賴清德和他舅舅的資政關係更遠嗎
說這什麼笑話呢...
順帶想提一件事,日前香港終審法院針對「拒絕提供支聯會資料」案,撤銷下級法院的有
罪裁決,讓鄧岳君、徐漢光、鄒幸彤得以獲釋,中共對此有什麼表態?
中央駐港國安公署只是簡單地稱「可不斷完善修改」,但針對這三人方面,是否還有任何
「強求」(如「非罰不可」)?
判案編號:FACC 10/2024、FACC 11/2024
引用編號:[2025] HKCFA 3
法律問題:
一、《實施細則》附表五第三(三)條所訂罪行的構成元素為何?尤其是,控方是否必須證
明香港市民支援愛國民主運動聯合會實在是《實施細則》附表五第一條所定義的「外
國代理人」,而非僅須證明處長有合理理由相信其為「外國代理人」?
二、HKSAR v Chow Hang Tung (鄒幸彤) [2024] HKCFA 2一案所指的「相同人士」測試,
是否禁止申請人以挑戰該通知及其送達的有效性作為抗辯理據?
三、該通知能否有效力地要求提供在《國安法》頒布前或《實施細則》附表五制定前已存
在的資料?
*按:《實施細則》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實施
細則》
法官見解:(節錄自摘要版)
問題(一)
就附表五第三(三)條而言,從其文字及立法目的作出的詮釋可見,控方須證明獲發出附表
五第三(一)條的通知的人士或組織事實上為「外國代理人」,這是有關罪行的必要元素,
只證明處長合理地相信其為「外國代理人」並不足夠。
問題(二)
A.各上訴人可以通過抗辯的方式挑戰該通知的效力,原因是通知的效力是有關罪行的必要
元素。
B.對於被告人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對行政命令或決定的效力提出挑戰,如該行政命令或決定
是有關刑事罪行的元素,法律上賦予強而有力的推定容許被告人提出挑戰。唯在被告人與
相關命令或決定的對象是「相同人士」,而立法意圖明確清晰地表示法庭須偏離這有力的
推定時,此推定才可被推翻。
C.有別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幸彤 (2024) 27 HKCFAR 71一案,雖然各上訴人與該通知
中指名及獲送達通知的人為相同人士,但本案中沒有推翻上述有力推定的依據。重要的是
,《實施細則》中沒有提供任何獨立程序用以挑戰該通知的發出或其效力,而且其立法意
圖也沒有表示刑事法庭不合適審理這些挑戰。
*詳細版說法補充:
假如被告人因該項必要的罪行元素未獲確立而提出爭辯,但卻被指如此爭辯屬不允許的「
間接挑戰」,並因而被剝奪其爭辯的權利的話,這最少也是一件攸關宏旨的事情。被告人
享有無罪推定的權利,並有權要求控方證明罪行的所有元素,及提出任何可使用的實質抗
辯理由,此等均明顯是被告人的基本權利。……該權利在《基本法》第八十七條下得到保
證,並受《國安法》第五條明文認可。負責審理刑事檢控的法庭只在確認罪行的各項元素
均已獲證明的情況下,才會作出定罪的裁決。
問題(三)
A.嚴格而言,本院沒有必要就此議題作出裁決,但處長可要求提交早於2020年06月30日《
國安法》頒布前已經存在的資料。不遵守根據附表五第三(一)條發出的通知構成刑事罪行
,並非追溯法律生效之前的作為,因只有在《國安法》實施後不遵守通知的作為才屬刑事
行為。
B.此外,依據附表五第三(一)條,只要法庭信納處長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要求的資料對防止
及偵查國安罪行是必須的,則無論有關資料於何時出現,均必須提交。
追加:公眾利益豁免權的聲稱適得其反,並與公平審訊原則不相符
A.本案中,控方以內容被大幅遮蓋的調查報告及給處長的建議作為基礎,從而根據附表五
第三(三)條對各上訴人進行檢控。兩份文件的結論均指,在若干評估的基礎上(該些評估
全被遮蓋),有合理理由相信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而該通知是防止及偵查國安罪行所須
的。
B.在此情況下,從證據中移走了本可藉以確立支聯會為外國代理人的唯一材料(即上述全
被遮蓋的評估),此舉對控方舉證而言不但適得其反,而且令各上訴人無法得知控方對有
關罪行的必要元素的論據為何,因而不可能得到公平審訊。
*詳細版說法補充:
在大多數案件中,不予披露只會影響辯方提出其案情的能力,而不影響控方履行其舉證責
任的能力。因此,在很多案件中,控方提出公眾利益豁免權的聲稱,避免披露警方告密者
的身份,或警方監視被告人的觀察點詳情或使用的其他辦法等,辯方反對的理由為被告人
有必要質疑控方以此方式取得的證據。因此相關的驗證標準為不披露資料是否使被告人無
法獲得公平審訊。然而,必須緊記,如以公眾利益豁免權為由將資料或材料豁除,則該材
料便不會成為證據;如該證據是控方證明其案情所必需的,則控方成功提出公眾利益豁免
權的做法,最終只會弄巧反拙:控方會獲准在不作披露的情況下繼續進行審訊,但卻缺乏
證據證明其案情。
英國上訴法院在R v Morley (Francis) & Ors案的決定可説明以上觀點。該案中,各上訴
人被控串謀向一名身分不詳的接收者供應可卡因,以供在蘇格蘭市場上出售。就警方針對
任何在蘇格蘭進行的電話聯絡所作之調查,他們申請要求取得有關資料,惟因公衆利益豁
免權而被拒。各上訴人認為,他們因此得不到公平審訊,因為他們需要有關資料,才能削
弱控方所指毒品是特定供應給在蘇格蘭的第三方的案情。法庭裁定控方聲稱的公衆利益豁
免權成立,這意味著該等聯絡證據欠奉。上訴法庭注意到這論點,但根據案中事實,裁決
此點並不影響最終結果。英國上訴法院法官Gross 表示:
「舉證責任和標準定必是首要考慮。一如既往,控方負有舉證責任,須證明其案情。本案
中,控方一貫的立場是有特定串謀存在,即合謀向蘇格蘭市場供應毒品。就該串謀而言,
控方須按刑事標準舉證,令陪審團肯定其的確存在。正如代表各上訴人的大律師完全正確
地指出,控方嘗試藉推論達到此目的。然而,控方陷入證據空白的情況,不能說其案情中
有任何電話聯絡證據。各上訴人可全面就此作出評論和陳詞。據我等就審訊所知,他們確
有如此行事。恕我等直言,各上訴人的權益受一定程度損害此論點看來是注定失敗的。控
方只是失去了一個可能的,而且可能是重要的基礎,去讓陪審團作出控方案情所依賴的推
論。我等並不認為,各上訴人的權益因此受到任何損害,更不認為審訊於其後有任何不公
。」
*附表五內容: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外國代理人 (foreign agent) ——
(a) 指在香港活動,並符合以下兩項條件的人 ——
(i) 受外國政府或外國政治性組織直接或間接指使、直接或間接監督、直接或間接控制、
僱用、補貼或資助,或收受外國政府或外國政治性組織金錢或非金錢報酬;及
(ii) 為外國政府或外國政治性組織的利益而進行其全部或部分活動;但
(b) 不包括在香港依照香港法律享有特權及豁免權的外交代表、領事官員或領館僱員,或
其他在香港依照香港法律享有特權及豁免權的人或團體;
(中略)
台灣代理人 (Taiwan agent) 指在香港活動,並符合以下兩項條件的人 ——
(a) 受台灣當局或台灣政治性組織直接或間接指使、直接或間接監督、直接或間接控制、
僱用、補貼或資助,或收受台灣當局或台灣政治性組織金錢或非金錢報酬;及
(b) 為台灣當局或台灣政治性組織的利益而進行其全部或部分活動;
(中略)
3. 規管外國或台灣代理人
(1) 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相信發出有關規定是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所需要的,則
可在保安局局長批准下,不時藉向某外國代理人或台灣代理人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代理
人在指定期限內,按指定方式向警務處處長提供以下資料 ——
(a) 該代理人如屬個人 ——
(i) 該代理人在香港的活動及個人資料 (包括該代理人參與本地組織的活動及職位、經營
業務、職業及住址);
(ii) 該代理人在香港的資產、收入、收入來源及開支;或
(b) 該代理人如屬一個組織 ——
(i) 該組織的在香港職員及在香港成員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年齡、身分證明文件的類
別及號碼、職業及住址);
(ii) 該組織在香港的活動;
(iii) 該組織在香港的資產、收入、收入來源及開支。
(2) 任何代理人如沒有遵從根據第 (1)(a) 款送達的通知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
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100,000及監禁6個月,但如該代理人確立而使法庭信納,該代理人
已盡應盡的努力,以及該代理人沒有遵從該通知的規定是由於非該代理人所能控制的原因
所致的,則屬例外。
(3) 如某外國代理人或台灣代理人屬一個組織,則 ——
(a) 第 (1)(b) 款施加於該代理人的責任,對每名在香港的幹事及每名在香港管理或協助
管理該代理人的人士,均有約束力,前提是該幹事或人士已獲根據第(1)款送達通知;及
(b) 如該代理人沒有遵從根據第 (1)(b) 款送達的通知的規定,則每名 (a) 段所述並已
獲送達通知的幹事及人士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100,000及監禁6個
月,但如該幹事或人士確立而使法庭信納,該幹事或人士已盡應盡的努力,以及該幹事或
人士沒有遵從該通知的規定是由於非該幹事或人士所能控制的原因所致的,則屬例外。
(4) 為遵從根據第(一)款送達的通知的規定而向警務處處長提供的任何資料,如在要項上
是虛假、不正確或不完整的,則提供該等資料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
罰款$100,000及監禁2年,但如該人確立而使法庭信納,該人當時有好的理由相信該等資
料是真實、正確及完整的,則屬例外。
: ※ 引述《wetteland ( )》之銘言:
: : 〔記者林欣漢/台北報導〕外交部長林佳龍披露,立法院國民黨團總召
: : 傅崐萁今年2月前往香港參加旅展,同團陳姓女子涉洗錢入境時遭到逮捕
: : ,至今仍被關押,傅返台後未向陸委會通報。對此,傅崐萁今日受訪時
: : 批評林佳龍,陸委會當時要求保密,林佳龍卻洩漏個資,已不適任,應
: : 立刻下台。
: : 傅崐萁的團員在香港被抓走,
: : 他事後切割地乾乾淨淨,徹底撇清自己的責任。
: : 今天更是自證他從頭到尾隱匿這件事,
: : 還罵林佳龍把這件事說出來,
: : 害他在中國毫無影響力、被開衰小的糗事曝光,
: : 今天森77要林佳龍下台!
: : 林佳龍只是說有人被抓,又沒說是誰?洩漏什麼個資?
話說回來,這算是「徹底發飆」的表現吧?
問題明明非出在外交部身上,責任應歸屬陸委會,且國民黨在立法院中,提案刪減外交部
及陸委會的業務費一事亦獲得通過,導致他們在公務處理上遇到阻礙,在這情況下能說他
們出了什麼狀況嗎?
對於不明白事理的國民黨來說,照理不應有過多的期望
憂樂都沒辦法分清楚,還持續各種理解不來的怪談,原則上只能敬以「哀莫大於心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