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為在新店的法律工作者,對於這樣就發生在身邊的重大刑案,實在是很有感觸
這邊來和大家講講我的看法,也幫各位摘錄兩份落落長判決書的重點
這個案件的判決書分別是
地方法院(第一審)的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
高等法院(第二審)的字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有興趣的朋友,以上面的判決字號,到司法院網站搜尋就可以找到全文
全文很長,但主要的爭議點有幾個:
1. 王秉華是否是精神病患者?
2. 王秉華符不符合自首要件?
首先,精神病患者這點,其實比較沒爭議
王秉華方面雖然主張說是「間歇性暴怒障礙症」、「思覺失調症」
法院委請三總、專家小組等等來鑑定後,全都認為王秉華沒病
就算你有間皆性暴怒症,也跟你在砍人的時候,知不知道你在做什麼的能力,根本是兩碼
子事
第一審和第二審法院的法官,都認為王秉華「根本沒病」
所以,沒死刑的鍋,就在第二點的認定上
到底符不符合自首?
第一審法院認為,王秉華當初報警,是迫於情勢所逼
因為跑也跑不掉了,四周監視器這麼多,眾目睽睽下,就算不報警,警方也抓的到他
再加上王秉華當時報警,還對於犯罪地點,隻字未提,連就叫護車都不叫
這等叫做「真摯悔意」?? 法官我看是脫罪的理由
所以第一審法院認為,王秉華不是自首
好啦~~第二審法院絕地大翻盤,法官認為:
1. 王秉華報案時有說「復興路與中正路口」、「我停路邊」,所以就算是有說地點啦~~
2. 王秉華哪有不真心悔悟?他很真心阿,才不是情勢所迫
在當晚10點30分,他有打電話阿
而且,你們被害人方面、檢察官方面,說他是情勢所迫,因為有監視器抓的到人
阿那不是所有有裝行車紀錄器、有裝監視器的案件,都不符合自首要件了?
因為現在那麼多監視器,都馬找的到人
下面這段更噴飯,我原汁原味轉錄:
被告行為後攜帶兇刀逃離現場,乃人之常情,其雖動念逃亡,惟其大可選擇以「不顧許心
瑜勸說,繼續駕車逃逸,並阻止許心瑜撥打電話報案」等方式面對、處理,然其幾經思量
、斟酌後,捨此不為,最終仍決意選擇聽從許心瑜之勸說,主動向警自首殺人犯行並留在
路旁等候警員到場,而面對法律制裁,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
既非事前計畫於殺人後以自首獲得減刑,難認被告係因事前預期邀獲減刑寬典而恃以殺人
哇~~被告人真好,因為被告聽了心瑜的勸說,也打了電話
也不是事前預謀殺人後自首,還節省了司法資源的耗費呢~~
基於以上種種,第二審法院認為
王秉華自首,是真心的唷~~所以我要給他減刑
各位發現問題在哪了沒?
刑法第62條自首的效果是「必定減刑」,是一個很強力的效果,不是法官說不要就不要
有沒有想過,為什麼要規定可以用「必定減刑」來「獎賞」犯罪人?
因為犯人真心悔悟,如果這個人是真心悔悟,那他之後就不會再犯這樣的事
而也因為犯人真心悔悟,這個刑事案件,對於社會治安的衝擊力道,也很小
同時,對於社會道德層面的衝擊,也相對較小
然而今天呢?
被捕當下,立刻說我有精神病
回車上後,女友三催四請才去報案,報案地點不清不楚,連救護車都不叫
你今天法院說,被告講他有精神病,是他辯護權的行使
阿你行使辯護權,可以到法院再行使阿
你今天被捕當下跟警察講你有精神病,警察是可以因為你有病,所以不逮捕你嗎?
還是警察可以因為你講你有病,所以給你開一間VIP詢問室,讓你在裡面吹風涼快?
然後呢? 今天二審法官拿王秉華講他有精神病,是他行使辯護權,沒有預計要用自首來鑽
漏洞
來認定他有「真摯悔意」,符合自首? 這不是邏輯錯亂嗎?
再來,法院同時認為,監視器畫面多,跟自首成不成功,根本沒關係
王秉華大可選擇逃,可是他沒跑唷~ 所以就算自首了
不能因為監視器多,就說王秉華他深知跑不掉,所以打電話
我試問,照這個邏輯,台灣只要鬧區隨機犯案,等於內建一張免死金牌
監視器越設越多,反而是多給犯嫌一個主張自首、脫罪的理由
因為法官說,阿警方都抓的到你啊,你只要隨機犯案之後報警給警方,然後就在原地等,
就會符合自首要件
就算你毫無悔意,我們也認為你有悔意
結尾,如同我先前所說
法律是道德的底線
法律還有法院的判決結果
塑造出一套社會能夠穩定運作的最低標準價值觀
然而,當這個底線,不斷隨著判決數量的累積,被越拉越低
殺人的不用判死、詐欺的抓不到詐騙集團上游、欠錢的脫產不用還錢、做生意的不講信用
要錢就去法院告
道德的底線也就隨之越拉越低
社會也就不再穩定運作
一點心得,歡迎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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