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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64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
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保險公司若要主張要/被保人健告不實,欲解除契約,
一定是依64條: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那,保險公司說不實告知就不實告知?隨便就可以解除契約?
當然不是,
如果保險人主張要保人未誠實告知體況,
他一定要舉證,例如調閱過去被保人病例,
有具體事證才能主張契約解除權。
那,保險公司舉證了,欲解除契約,
那另一方當事人,也就是要/被保人,
覺得保險公司證據有誤,
或者說保險公司的證據非與危險發生之主力近因,
或是非為因果關係,
那要/被保人得依64條第二項後段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去主張保險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解除契約無效,
這個階段才是要/被保人提出反證的責任。
這就是訴訟法舉證責任,
所以,我們常聽到「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那至於B兄東拼西湊,
甚至拿什麼99年保險上更四號判決,
抱歉,請B兄拿出判決主文再談,
基本上我認為你對保險法很生疏,
甚至理賠實務經驗應該也稱不上豐富,
所以,不要再說什麼「只望原po不要錯估形式」.....云云,
我真的覺得你根本在擾亂視聽。
當然,我這麼說你應該會很生氣,
先跟你說聲對不起,
但,你真的是錯了。
請參閱103,台上,2438號判決,
與我們爭論案子非常類似,
我貼一段裁判文內容最後你參考看看:
「............非認被上訴人腦內出血與其患有高血壓完全無關。是倘被上訴人違背告
知義務,其自應就其腦內出血事故之發生,非基於其未說明患有
高血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就該事項負舉證
責任,其未舉證證明,自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爰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至於不實告知跟保費調整兩種關係,
你還是沒有說清楚,
你的回覆盡是臆測,
「不就要調高費率來平衡?」
完全看不到證據支持你的論點,
只是用疑問句跟問號來閃躲,
所以,請說明「不實告知與費率調整」兩者關聯性,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