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揭討論人壽保險於投保兩年後,
被保人故意自殺保險人應理賠否?
hank兄獨於眾人見解,
力主被保險人訂立契約時,即有故意兩年後自殺死亡,
為主觀危險,
縱於投保滿兩年後,
保險人仍得主張不予理賠!?
在此,本人先為六月時嘲諷之言語Hank兄致歉。
在討論之前,仍須將討論範圍限縮,
因此,本討論聚焦在:
「被保人有自殺之意圖,投保人壽保險滿兩年後,即行自我了結生命。
針對此一行為,保險人得否主張不予理賠?」
原則上,保險契約繫於不可預料與不可抗力之危險。
保險法第一條: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
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針對被保人故意行為與自招行為,保險人得依第29條第二項主張不予理賠。
第二十九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
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通知保險人。
接獲通知後,應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所有受益人住所或聯絡方式
,主動為通知。
保險契約當事人為保險人與要保人,
兩者於契約中皆是負擔義務享受權利之人,
基於最大誠信原則,
契約中為得保險利益之故意行為,
保險人自得主張不予理賠。
然,又依保險法第109條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
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
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
得之人。
此為保險法特別規定,
關於故意自殺本條檢驗步驟粗略為下:
一、被保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責任。
二、若保險契約,載有保險人應給付之條款,其條款生效要件為二:
1.契約生效滿兩年後。
2.契約復效滿兩年後。
綜觀上述,被保人故意自殺,人壽保險理賠要件為二:
一、契約條款需有故意自殺保險人給付條款。
二、契約需生效或復效滿兩年。
因此,倘若真有被保人存故意自殺之意圖投保人壽保險,
該保險契約載有故意自殺條款,且生效滿兩年,
保險人得否主張被保人訂立契約時即存有自殺意圖,
依保險法第29條第二項後段,主張故意行為不予理賠?
就法理來說,為避免保險逆選擇,以及最大誠信原則,
個人看法為肯定,
但就實務來說,保險人很難就此主張,
原因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民事訴訟法第22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保險公司如欲主張被保人投保前即有自殺意圖,
在法庭上即負有舉證責任,
而保險公司一來沒有司法警察權,
二來自行調查蒐證而取得證據之適法性,
因此,除了病歷取得較有利外,
保險公司要針對此訴訟,
不但實務不容易,
再者還有背負商譽維持之困難。
以上粗略看法,還懇請各位大大指教並提出不同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