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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婦於民國(下同)87年6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女兒為被保險人,向壽險公司投保壽
險主約並附加終身增值壽險附約。嗣後女兒不幸在106年8月30日於澳洲身亡,吳婦向保
險公司申請壽險附約死亡保險理賠時(身故當時保額約280萬),不料遭保險公司以該附
約於90年6月22日經變更終止已不復存在,因而拒絕吳婦之申請。
保險公司指稱,該壽險附約在90年6月22日已申請終止在案,當時還開立開立支票(金額
11,561元),吳婦在同年月17日早兌現該支票,吳婦之後也無須繼續繳附約保費,實在
不太可能不知道終身壽險附約已經終止,如今過了十幾年才跑來主張附約有效,顯然不符
常理。
(以下法院見解節錄)
本件上訴人(即吳婦)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附約保險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於兩造
間訂立系爭附約乙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辯稱系爭附約嗣經上訴人向其變更而終止云
云,並舉系爭變更申請書為證,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
證之責,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甲○○、乙○○簽名係偽造,屬變態事實,
應由上訴人舉證云云,悖於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殊非可取。
觀諸卷附系爭變更申請書,確經勾選已印製好之項目「住所、收費地址變更」,並於其
後填寫電話號碼,另於其他事項,則有手寫「取消20SIWLR2(或12)萬」等字之情,
上訴人所稱為變更電話而簽名等語,即非無稽。反之,該手寫文字於上訴人簽名時已經
存在,抑或事後加註,均有可能,故屬有疑。
系爭變更申請書應有其二人親自簽名。查上訴人否認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甲○○、
乙○○簽名之真正,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該私文書即系爭變更申請書經甲○○、
乙○○簽名及其形式真正負舉證責任。
另證人即原任職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周○○雖於原審結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是伊規劃,系
爭變更申請書是經上訴人要求變更,由上訴人、甲○○、乙○○親自簽名,契約變更後不
會刻意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只有講說保費很貴要取消,但沒有真的取消,91年12月底伊要
離職了,離職前還有討論到系爭附約要取消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被上訴人陳
報系爭附約每期應納保費金額合計為1萬2,740元,相較於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上訴人全
家一年應納近40萬元保費,顯然取消系爭附約於保費金額之影響甚小,衡情,上訴人實
無因此終止系爭附約之必要,則證人證稱上訴人因認保費太貴故取消系爭附約云云,已
難信實。
況依被上訴人另稱依系爭變更申請書提出當時公司規定,取消附約會請保戶補上保單,
由公司加以批註,所謂批註是把准予變更的契變書黏貼在原保單上,本件系爭保險契約
關於系爭附約之變更未經批註等語,並有前述系爭變更申請書之填寫須知可佐,因此,
倘系爭附約確經合法變更,應由被上訴人完成上述在保單上批註之程序。
相較於上訴人每年合計應繳近40萬元保險費,其依被上訴人通知之數額繳納保險費時,
能否察覺僅1萬多元之差異,並因而知悉系爭附約已取消之事實,尚屬有疑,本院無從
依此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附約業經上訴人依約定之程序辦理變更而終止,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系爭附約保險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即屬可採。
【改寫並轉自高院109年保險上第4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