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實全球在本件訴訟似乎未委任律師代理而舉證責任分配依民訴法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所以保險公司抗辯被保人的保險事故為保險法第127條的既往症,那保險公司就要負擔舉證責任,無法舉證的結果就是敗訴這部分可參一審112羅保小2判決的四、本院之判斷(二)的部分。而二審113保小上1判決主文一、上訴駁回,理由在事實及理由的二、(二)倒數第3句以後:上訴人(即保險人)徒以被上訴人不同意調閱病歷即遽連結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之結論,進而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所以原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然沒有理由,二審依法當可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再者,我國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辯論主義第三命題:非經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法院「不得」職權調查。本件因被保人不同意調閱資料,故保險公司無積極證據證明帶病投保或為保前疾病,所以在無證據情況下如何聲請調查證據?另,對於要被保人事故後資料提供部分,確實為法無明文的協力義務,然依目前通說,似無法解為保險人不負理賠責任的效果(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頁333)
https://i.imgur.com/COTBjRT.jpeg此種資料提供的協力義務,保險法雖無明文,但在契約上約定應無不可(江,頁330)。所以,保險人明明可以在將此提供資料義務在契約明文約定,但卻沒有這樣做,所生的不利益,當然是保險人自己承擔,不然萬事上溯到法理,那何必訂立書面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