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釋字第 535 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90年12月14日
解釋爭點: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
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
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
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
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
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
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
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
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
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
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
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
護人權之憲法意旨。
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
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
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理由書: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係指法令之違憲與否與該裁判有重要關聯性而言。
以刑事判決為例,並不限於判決中據以論罪科刑之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規定,包括作為判
斷行為違法性依據之法令在內,均得為聲請釋憲之對象。
就本聲請案所涉之刑事判決而論,聲請人(即該刑事判決之被告)是否成立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係以該受侮辱之公務員當時是否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是該判
決認定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所依據之法律│警察勤務條例相關規定,即與該判決有重要關聯
性,而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合先說明。
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
第三條關於警察之勤務制度定為中央立法事項。
警察勤務條例第三條至第十條乃就警察執行勤務之編組、責任劃分、指揮系統加以規範
,第十一條則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予以列舉,除有組織法之性質外,實兼具行為法之
功能。
查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僅以組織法有無相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作用
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警察勤務條例既有行為法之功能,尚非不得
作為警察執行勤務之行為規範。
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
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
一種。
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
、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
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序、防
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
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
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既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
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
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
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
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
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
逾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
至於因預防將來可能之危害,則應採其他適當方式,諸如:設置警告標誌、隔離活動空
間、建立戒備措施及加強可能遭受侵害客體之保護等,尚不能逕予檢查、盤查。
臨檢進行前應對受臨檢人、公共場所、交通工具或處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等在場者告以
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
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
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
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
憲法意旨。
又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訟救濟
(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
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
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
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
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
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
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資料來源:司法院大法官-大法官解釋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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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執行職務法
第四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第六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
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
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
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第七條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
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
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
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
律師。
第八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
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If.aspx?PCODE=D0080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