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閒聊] 關於在高雄有勞資問題求高雄板友大大幫解

作者: ra065311 (蕭雲)   2014-09-23 09:20:30
※ 引述《applepies (蘋果派)》之銘言:
: 1.正職人員基本工作時數為每日9小時,但是因為長期人力不足,常常擅自被排班延
: 長時數,有時每日工作10小時,最高紀錄是從早上十一點上班到晚上十二點(13小時)
◎超過十二小時即違法,參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30、32條。
: 2.休假五天,若有事要排休星期六、星期日或是國定假日、例假日,得一日扣三日,
: 並扣全勤。
◎雇主不得預扣薪資,參勞基法第26、43條。
: 3.人力不足,顧客有時同時四十~五十位在店內,但僅一外場和一吧檯人員,另外一
: 樓為飲料部門,一樓的員工常常要一下子在一樓上班、一下子又到二樓(一天之內排到
: 前幾個小時在一樓、中間幾個小時在二樓,然後後面幾個小時在一樓),日前還有工讀
: 生(PT)一天內要同時在一樓製作飲料、二樓當外場、三樓在廚房幫忙(和原先說好的工
: 作內容不符,且一樓的工讀生時薪僅90~95起)
◎薪資不得低於現行規定115/hr,參勞基法第21條。
: 4.正職人員薪水當初進公司時,是以月薪22000元,全勤1000元,後來以勞基法為由改
: 為底薪19727,不足部分編列入獎金,但是以每日工作九小時,月休5天換算,似乎不
: 符合勞基法規定。
: 由公司的算法:30天-5天休假x每日9小時工作時間=225基本每月工作時數
: 19727/225=88元(換算下來每小時的薪水)
: 但勞基法應該是規定每日基本工作時間為八小時,就算用22000/225=98元,也不符合
: 比例吧?
◎這薪資怎麼算都是違法,最低應為26,824元。
(115*9.33)*25=26,823.75
: 5.另外,加班費並無照勞基法規定正常工作時間後的二小時為基本時薪1.33倍、第三、
: 四小時為1.66倍
這不用說一定違法,參勞基法第24條。
: 6.再者,常常拖到我們下班的時間,比如17點下班,因為客人過多人手不足,被拖到超
: 過半小時、甚至一個小時也沒算加班費,還聲明說如果不是主管要求加班就不能算加班
: 要主管簽名才有效,但工作時間到了員工若直接下班又說不負責任,更誇張的是,遲到
: 居然是由上班時間的前五分鐘計算,比如十點上班,必須打9:55分的卡,不然就算遲到
: ,雖然有給二十分鐘內不扣薪,但這種規定應該是不行的吧?我們的薪水並非從9:55分
: 算起。
◎後面恕刪。
基本上這公司工時違法、薪資違法、加班費也違法。
可以依照第14條直接離職,無需提前預告。
文末附錄(勞動基準法)
第1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
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15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
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16條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
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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