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關於通信使用者資料部分,雖然表面上只對檢察官有所規定,而未規定司法警察官
在取得通信記錄時之法定程序,但檢察官在我國刑事偵查法制上,為唯一之偵查主體,
司法警察官依其層級僅分別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或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
罪,依照法律之體系解釋,實在難以認為協助或接受指揮之司法警察官 可以不受審查、
自主取得人民之通信使用者資料,但作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卻反而要受法官保留及令狀
原則之拘束。所以應認為司法警察官也應該比照檢察官受到同一限制,才符合我國刑事
偵查法制之架構。
※ 編輯: showeig (223.141.178.238), 11/10/2018 21:3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