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
我在研究裁判字號:103年判字第467號時遇到一些問題,想請教各位!
大致內容是:
本國人A與外國人B於國外辦理結婚登記,
B向我國辦事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遭駁回其簽證申請。
A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復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其中,被上訴人(外交部)以:
觀諸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2條、
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政公約第40條第4款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第15號外國人權一節規定及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意旨可知,
國民入出其本國國境,乃國際公約及各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反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
又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國人得否入境本國之法律規範效力,
並未限制或剝奪其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
尚不得僅因其簽證申請遭駁回,即謂其婚姻自由或家庭團聚權受有侵害。
是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
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我的問題是:
依據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如果客觀上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處分而有受侵害之虞,
則可認定該第三人亦具有訴訟權能。
既然B不能以依親為由入境台灣,
這樣A之家庭團聚權利就被侵害,如此,不能算是權力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