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18II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同法§22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
停止訴訟程序。
亦即採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聲請者 訴訟程序不因而暫停
但如果裁定准許法官迴避
但案件都已經宣判
此時原判決是否失效?
另外一個問題
如果裁定前就已經宣判
是否該裁定就被迫駁回?
理由是 生米已煮成熟飯 後來的裁定即使認為法官迴避有理
也無法更改原審法官已做出之判決?
這部分完全沒有法律依據
是制度設計錯誤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