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婚禮上的公開反對效力

作者: jenoren (right)   2020-09-13 00:54:59
※ 引述《saltlake (SaltLake)》之銘言
: 美國還是歐洲電影記得主婚的神父或牧師在即將禮成之前
: 會問: 有沒有人反對這個婚禮? 如果沒有的話,此後請永
: 保沉默云云。
: 就英美法這種習慣法普遍的國家,婚禮上表達異議有法
: 律效力嗎? 怎樣的效力? 尤其是如果新郎新娘本身都同意
: 結婚的話,怎樣的人提怎樣的異議才有效?
哇,是大哉問XD採習慣法之國家為數眾多。即便單就美國而言,各州也有各州之州法。
以下僅粗略提及美國《統一婚姻暨離婚法》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UMDA
)之相關規範內容供參。
UMDA在有效婚姻之外,另區分自始無效婚姻(void marriage)及得撤銷之婚姻(voida
ble marriage),而後者亦有除斥期間之設計。
自始無效之情形例如:婚姻有違反禁止重婚、禁婚親等事由;得撤銷之情形則如:婚姻
有違反結婚法定年齡之限制且未獲父母或監護人同意及法院許可、被詐欺或脅迫、當事
人之一方處於無意識狀態或無表示同意之能力、他方之身體或精神有缺陷(這個與我國
民法是列在裁判離婚之事由迥異)等事由。針對可撤銷之婚姻,法院於裁判之時,若認
婚姻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將有害公益而不公正(像基於婚生子女利益之保護等理由),
該婚姻撤銷之效力得不予溯及既往。
你所稱神父或牧師的那段話,毋寧較像是一種婚姻儀式的宣示(當然各國各地區或美國
之各州對此有無特殊的判決先例,需要再個別探究)。至於所指之「異議」一詞是指「
撤銷權」嗎?若是,則有撤銷權之人,須按個別之撤銷事由,在法定除斥期間內起訴,
為婚姻撤銷之主張。當然,起訴前對事實類同之precedents和cases的深入研讀,以及訴
訟繫屬後為正確之case name、citation和court rendering the opinion的具體援引亦
是絕對必要的。
文末附值一提,倘板友蒐集到UMDA條文或相關判決先例等資料,但仍對英美法之法學字
彙、語句(法學英文並不是一般英文,單字乍看雖同,意義完全不同,亦有不少專有名
詞,甚至拉丁法諺)存有疑惑,可以到東吳大學城中校區圖書館翻閱Black's Law Dict
ionary查詢其義,東吳在英美法領域及相關藏書屬國內首屈一指,想必能有斬獲。
作者: CKYww (CKY)   2020-09-13 01:57:00
他說的應該是情敵之類的人反對吧w
作者: jenoren (right)   2020-09-13 03:16:00
那94戲劇效果R 跟法律無關ww
作者: saltlake (SaltLake)   2020-09-13 05:20:00
原問沒那麼限縮,要不就不會問怎樣的人反對有效
作者: jenoren (right)   2020-09-13 08:21:00
我是覺得原波不是在問情敵那種感情上有連結但法律上毫無關係之人XD但如果是UMDA(很多州以之為範本)裡的規範,就同上所述,婚姻瑕疵除了自始無效外,只有得撤銷,沒有異議之設。先決問題還是要請原波把所稱「異議」之原文臚列出來,若原波是指banns of matrimony,那是過去基督教舉行婚禮前的一種公示程序,屬宗教信仰之教義或教規範疇,也不是法律規範。
作者: saltlake (SaltLake)   2020-09-13 10:19:00
其是這邊有個延伸的問題是,英美法婚姻法和繼承法裡面民俗被納入成文法或(訴訟)習慣法有哪些部份及其演變此外陪審團在英美法審判裡面有重要腳色,這一來,在婚姻和繼承法方面,一般人(無法律專業)的思維應該深受習俗所影響,這一來對陪審團對事實評定有怎樣影響
作者: jenoren (right)   2020-09-13 12:51:00
有關英美法系國家婚姻和繼承部分之民俗(可能在我國稱「習慣」比較好理解)納入成文法或習慣法,而有法拘束力之例子以及其演變過程,這很多欸XD或許應該委請專精於marriage and divorce act、family law、inheritance law的老師們分別來作詳盡地授業、解惑更為合適。第二個問題範圍就比較小,由不才粗略說明一下(美國多數州的現況):首先,除了刑事案件之外,並不是所有案件都須要jury trial。民事事件僅限於當事人有聲請之情形,而大多數像是torts或contracts cases才會有jury trial,其餘事件多為summary judgement。再來,如果有jury trial,雙方律師在jury selection時就會各自提問來篩掉不利己方當事人之人選(e.g.明顯存有偏見或成長背景、信仰與當事人落差太大等等),以組成陪審團。陪審團在認定每個要件事實前,法院會先解釋現行規範(成文法或判決先例等)為何,並就需要認定事實之範圍及應排除哪些不相關之因素等事宜預先對陪審團為詳細解說,才會讓陪審團為specialverdict或general verdict。基本上個別陪審團員受到習俗之影響是勢所難免,但法院會盡量透過事前之解說以及限縮個別要件事實之認定範圍(有時候甚至會出現選項已經預先設定之選擇題形式)來控制這個變因。呼,打完收工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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