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六個月告訴期間,係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之當日起算或翌日起算?A:一、甲說:當日起算。因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明文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故依前開條文,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當日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28號、第2056號判決要旨參照)。二、乙說:翌日起算。因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故應自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334號、92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實務見解採乙說: (一)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2839號函釋。 (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本件知悉犯人為12月22日,依乙說,告訴期間自知悉犯人時之翌日(即12月23日)起算六個月,告訴期間最後一天為隔年6月22日(含當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