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 法院組織法第60條
(一)檢察官為發掘與犯罪有關的事實真相,應該進行偵查程序,自行或指揮司法警察訊
(詢)問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等相關人士,或透過搜索、函查、勘驗、鑑定、監聽等方
式蒐集證據,以決定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是否應該提起公訴(也就是一般所稱的「起訴」
)。
目前對於偵查階段有兩個疑惑想請教:
檢察官對告訴人說: 發生這件事後你找了哪些法條, 以前判例等等有甚麼可以呈上的?
1.檢察官在刑事案件的工作是否要去蒐證找法條以及判例等同於告訴人的律師的這個角色?
(根據上方檢察官對話語氣意思聽起來就是告訴人刑事案件要自己想辦法?畢竟檢察官一個
月要處理60個案件還要寫報告)
2.檢察官根據罪刑法定原則, 所以對於法條上用字的模糊地帶可以忽略, 因沒有寫
明確的定義拿來用是挑戰以前的判例(也許), 以及須花費很大的心力?
先謝謝版上回答這兩個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