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41 規定了有期徒刑得以易刑如罰金或服社會勞動折算刑期。
這種無庸判決時宣判,犯人即可自主聲請嗎,還是必要宣判時
明文記載於判決書方可?
又既然本條規定用字為「得」,表示聲請不必然獲准。那麼
負責執行的檢察官憑啥標準判定? 可有明文?
易科罰金一定得對所有刑期易科嗎? 可以聲請部分易科嗎?
另外,聲請有時效限制嗎? 比方說最初自認坐牢沒甚麼,自
己可以挺過去,但坐牢一段時間後覺得難以忍受,才想要用易
科罰金或服社會勞動代替坐牢,還可以聲請嗎?
還有,本條第一項規定易科罰金的標準有一千到三千新臺幣
這三種折算方式,實行應根據的折算標準,應根據何辦法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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