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兩岸大學生超國界法律研習營
壹、活動宗旨:研究、學習、交流、成長
貳、主辦單位: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參、承辦單位: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
肆、協辦單位:中華青年交流協會
伍、活動日期:96年11月17日至11月26日,共計10天9夜
陸、參加對象及人數:共計35名
1、台灣在學法律系大學生計15名
2、大陸在學法律系大學生計15名
3、隨隊指導老師及工作人員計5名
柒、活動設計:
活動內容設計緊扣研習營主題,規劃著重法學理論與實務經驗的結合,不僅遴聘法學專家學者及法律工作者現身說法,透過拜會、座談、案例討論與分析及法庭辯論活動,訓練同學更嚴謹的邏輯推理能力,不僅親身操作與練習,也讓同學瞭解,必須將法律專業融合人文素養的關懷,才能堅持公平正義的核心價值,造福世人,活動內容及說明如下:
一、專題演講:超國界法律/陳長文(理律法律事務所執行合夥人)
美國法學家傑塞普(Jessup)認為,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不僅國家與國際組織是國際法的主體,而且必須承認個人的特定地位(特別是人權的部分)。進而他使用了比「國際的」(international)含義更廣的術語「超國界的」(transnational),所謂「超國界的」,包括個人、法人、國家、國家組織以及其他團體的各種超國界活動。以這種法律主體為前提的超國界法律(transnational
law)「包括了規範超越國境的活動行為的所有法律,即不僅包括國際公法和國際私法,還包括不屬於上述兩法的其他法律在內。」對法律人而言,單單建立「國際法的思維」即嫌不足,而應建立在法律建構上超越「內國法」,而在應用實效上超越「國際法」的「超國界法律思維」。邀請理律法律事務所執行合夥人陳長文先生進行專題演講,讓兩岸的青年學生對於超國界法律(Transnational Law)的法律思維、內容與範圍有一個明確且全盤的了解。
二、法律圓桌論壇
邀請台灣資深的法律人現身說法,並與兩岸的青年學生進行面對面的深度對話,分享其親身豐富且難得的法務經驗。透過這樣的方式,不僅能讓同學瞭解理論如何與實務相結合才能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更能讓同學們直接感受到這群致力於維護公平正義與捍衛人權的法律人所散發出來的熱誠、執著與高尚的情操。
三、實務觀摩
安排拜會台灣的司法單位、法院、律師事務所及大學院校並舉行座談,讓兩岸的青年學生能夠實地感受與觀察組織內部的工作流程設計、權責劃分標準、法律教育的發展。
四、法庭辯論活動
法庭辯論活動是法學教育中的一個重要元素,許多國家早已將之視為推展法學教育的重要工具。此次研習營擬以小組為單位,將兩岸的同學混合編組,針對特定的主題,設計案例內容,讓兩岸的同學分組進行模擬法庭的辯論攻防,藉此訓練同學蒐集整理資料、邏輯分析思考,以及團隊合作的能力。(活動內容詳如附件一)
五、青春飛揚-參加101登高賽「奔向世界之最(Run to top of the world)」活動
六、參觀交流
在課程研習之外,另安排參觀特色之人文景觀遊覽、聯誼活動及文教機構參訪,讓大陸的青年學子充份感受台灣的城鄉發展
七、交誼之旅
兩岸的大學生相聚一堂,藉由共同學習、參訪及生活,建立深厚的友誼,也在彼此的互動當中,瞭解兩岸在教育、社會、政經環境的異同之處,擴展自己的視野。
捌、報名資訊:
1.報名截止日期:96年10月19日(額滿為止)。
2.台灣學員參加研習營期間之食宿交通為免費,但每位須繳交保證金新台幣3000元整,於活動結束後全數退回。
3.報名時請準備下列資料:保證金?款收據、報名表(保證金請?入郵局劃撥帳戶18886613 戶名:中華青年交流協會,請將報名表電子檔E至cyio@ms35.hinet.net,將?款收據傳真至本會)
4.本活動優先錄取能夠參與十天活動之報名學員,若無法全程參與,亦請務必參加11/17~11/20以及11/25~11/26之研習活動。
玖、其他:
1.所有學員必須參加本會所舉辦之行前講習;
2.行程若遇特殊狀況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之因素,行程安排以當地為主;
3.若已報名,因故無法參加,本會將?收保證金
4.活動承辦人:鄭婷文、董嘉惠小姐,電話:(02)2236-0411;
傳真:(02)2236-3194 www.cyio.org.tw cyio@ms35.hinet.net
拾、活動暫訂行程表
行程 活動內容 住宿地點
11/17
第一天
(六) 下午 大陸代表抵台,兩岸學子相見歡,參觀信義商圈、西門町 世新會館
11/18
第二天
(日) 上午 參觀故宮博物院、陽明山國家公園 世新會館
下午 「兩岸大學生超國界法律研習營」-法庭辯論活動(準備階段)
11/19
第三天
(一) 全天 「兩岸大學生超國界法律研習營」-專題研討、圓桌論壇 世新會館
舉行「兩岸大學生超國界法律研習營」-實務觀摩
晚上 「兩岸大學生超國界法律研習營」-法庭辯論活動(準備階段)
11/20
第四天
(二) 上午 法庭辯論活動(第一場) 地點:東吳大學法學院 世新會館
下午 法庭辯論活動(第二場) 地點:東吳大學法學院
晚上 兩岸青年學生聯歡晚會
11/21
第五天
(三) 全天 前往南投 日月潭
青年活動中心
湖光山色~日月潭遊湖,參觀拉魯島、德化社、文武廟
大自然的反撲~參觀921地震博物館
11/22
第六天
(四) 全天 前往嘉義 阿里山
青年活動中心
雲海、鐵道、神木群~遊覽阿里山森林遊樂區
天階夜色涼如水 坐看牽牛織女星
11/23
第七天
(五) 全天 拜會成功大學 澄清湖
青年活動中心
七股潟湖生態遊
遊逛高雄真愛碼頭
11/24
第八天
(六) 全天 徜徉墾丁國家公園 劍潭青年活動中心
晚上 搭乘高鐵返回台北
11/25
第九天
(日) 上午 參加101登高賽「奔向世界之最」 劍潭青年活動中心
下午 「做半天台北人」
晚上 歡送晚會
11/26
第十天
(一) 綜合座談
大陸青年學生搭機離台
2007兩岸大學生超國界法律研習營
報名表
中 文 名 字
照 浮
片 貼
4 2
張 吋
護照英文名字
性 別 □ 男 □ 女
出 生 日 期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E-mail
就 讀 學 校 大學 學院
學系/所 組 年
行 動 電 話
聯 絡 電 話 學校: 住家:
戶 籍 地 址
通 訊 地 址
社 團 經 歷
興 趣
說明事項 1.是否去過中國大陸 □ 否 □ 是___次_____地區
2.選擇行程勾選:
□我可以參加11/17~11/26之行程
□我可以參加11/17~11/20以及11/25~11/26之行程
附件一:法庭辯論活動設計
一、訴訟程序設計原則
(一) 為順利活動進行及盡可能逼真,本程序係依我國刑事訴訟法作縮小及簡化的改良。
(二) 為提高參與感,採英美法系國家之陪審團制度,由非競賽之其他團員擔任陪審員,進行有罪與無罪之審判,以多數決之。法官則由實務界人士擔任,職司訴訟程序之指揮及裁定。
(三) 檢辯雙方各7至8人,共計15 人。法庭辯論時,各推派3人分別擔任公訴檢察官及辯護律師。其餘15為團員擔任陪審員。
(四) 嚴守時間,逾時即應立即停止該項訴訟程序。
二、分組與活動
(一) 30位團員共分四組,每組7至8人,由台灣團員及大陸團員混編。並抽籤決定何組扮演檢方或辯方。
(二) 本活動備有兩個實務案例,每個實務案例由二組進行檢辯雙方之對決,分為上午及下午兩場。
(三) 主辦單位事先印製訴訟案例卷宗發給各組,由各組攜回研究準備,審理時則由工作人員模擬證人。
三、法庭活動程序
程 序 內 容 時 間
起訴 檢察官陳述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 15分鐘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認罪與否 5分鐘
審前會議 檢察官陳述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30分鐘
辯護人陳述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法官宣示證據及證人順序
審理 交互詰問:證人甲 30分鐘
休 息 10分鐘
審理 交互詰問:證人乙 30分鐘
交互詰問:證人丙 30分鐘
言詞辯論 檢察官論告 20分鐘
辯護人答辯 20分鐘
判決 陪審團討論及表決 20分鐘
法官宣判及講評 10分鐘
四、交互詰問規則
本活動之詰問規則,採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該法之規定係參酌英美法系交互詰問制度設計,與國際潮流及各國制度一致,又因為大陸刑事訴訟法未就詰問規則具體規定,故採我國刑事訴訟法設計。以下節錄重要法規,其餘完整法條則由主辦單位於活動前影印提供團員參考。
(一)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由當事人、辯護人直接詰問之。
證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 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 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二)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 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 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 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 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 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 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 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三)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2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
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四)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3
行反詰問時,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詰問。
依前項所為之詰問,就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
(五)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
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
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
一 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 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 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 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 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 重覆之詰問。
七 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 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 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一○ 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六) 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
當事人或辯護人就證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法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七) 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2
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證人於當事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
(八) 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3
審判長認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處分駁回之。但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不在此限。
(九) 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4
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十) 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5
審判長認異議有理由者,應視其情形,立即分別為中止、撤回、撤銷、變更或其他必要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