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弟最近處理一件銀行的強執案件,大略提一下來龍去脈:
債務人在97年間死亡,繼承人雖然有向家事庭聲請限定繼承,但債權人發現其有修正前民
§1163的情形,經家事庭裁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確定,一開始有提對債務人取得的執
行名義及上開裁定向稅捐稽徵處申調繼承人的財稅資料,但對方一直鬼打牆,直說「限定
繼承人雖然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但他還是限定繼承」,後來向執行處繳費申調,執行處也函
覆繼承人在哪裡有收入(都只有薪資),嗣再向執行處聲請執行前揭資料所列的薪資債權
,但第三人在收到扣押命令後均異議已離職,本次再檢附前揭資料,請執行處依職權調查
繼承人的勞保、郵局存款及證券資料,結果執行處直接在執行名義上蓋執行章就退還給我
們結案,函上大略以:債權人得依稅捐稽徵法§33規定申調財稅資料,並援引高雄高分院
102抗166、台中高分院96抗193民事裁定,故債權人聲請調查勞保、郵局、證券資料礙難准
許云云。
問題來了:
1.向稅捐稽徵處或向執行處查得的所得資料,最新也是去年度,但如果債務人今年度換工
作了,縱使依去年度所得資料所列的第三人聲請,到頭來也徒勞無功,但執行處認為,
書狀上必須載明執行標的物及執行方式,另強§19II應僅限於調查債權人所提執行標的
是否確實,及有無爭議(?)而已,至於債務人有無財產或所在何方並不包含在調查範
圍,如果是這樣,跟強§7II有無衝突?
2.執行處否准聲請並在執行名義蓋執行章退還,是不是有違反強§27I?此外小弟認為執行
處如果認為聲請不合法應該裁定駁回,但執行處直接退還執行名義,使當事人沒辦法在
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似乎也違反強§12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