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各位道長:
小弟目前碰到一個地院判決,判決意旨是認為被告的虛偽自白並非無證據能力,至多僅跟證明力有關而已
而此判決的支持論點是「「被告、證人、鑑定、勘驗、文書」等五種法定證據方法中,「與事實相符」者,不論是在證人、鑑定、勘驗、或文書證據中,均係證明力之範疇,而非證據能力之範疇(例如證人經於審判中交互詰問後,法院認所述不可採,亦僅否定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何以在「被告」(之自白)此一證據方法時時,卻得認屬於證據能力之範疇?顯欠缺論理之一貫性。」
由於小弟實務經驗不豐,所以不知道有沒有道長有碰過對被告虛偽自白是影響證據能力或者是證明力有所闡述的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感謝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