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先進:
我執業的區域在台北,家人有一民事案件在台中,
有如下問題請教:
一、我是否得以輔佐人的身分偕同家人出庭,並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
二、如經該案審判長許可,是否得以非律師之身分為普通代理人?
三、上述問題的答案是否因親等遠近而有所改變?
剛剛致電法務部承辦人,她竟然建議我出庭時不要表明律師身分即可,
顯然是完全搞不清楚狀況。
告知她有87年度律懲字第1號及80年度律懲字第5號二先例後,
才改口說這要等具體事實發生後(被送懲戒後?)他們才能判斷,
實在讓人很無言。
想請教版上的各位有沒有遇過類似的狀況,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