剛在臉書上看到有位道長po出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4年度律懲字第24號決議書
,內容略以某律師為某保險公司受僱人而在某給付保險金案件中出庭為訴訟代
理人,遭某公會以未加入該地公會即執行職務為由移送懲戒,而決議認為in
house有勞動從屬性而非獨立執業,與接受不特定當事人委託並逐案收受報酬之
營業行為不同,係公司機關之一,形同公司手足,自不受律師法第11條第1項及
第21條規定之限制。此見解供各位道長參考。
另決議書最後亦提及「(被付懲戒人)於委任狀及訴狀上均未具名為律師,開庭
時亦未穿著律師法袍」,也算是確立了目前大部分in house律師的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