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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本件尚未確定)
108年度律懲字第18號
108年度律懲字第20號
被付懲戒人 王X懿 男(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送達地址:(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分別經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下稱臺中律師公會)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王X懿應予申誡。
事 實
一、本件臺中律師律師公會及臺中地檢署移送懲戒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王X懿前擔任賴
○壬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二審、三審辯護人,明知依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應謹言慎
行,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受羈押之嫌疑犯、被告或受刑人傳遞或交付任何與
承辦案件無關之物品。惟查,被付懲戒人於民國 108年 1月11日下午,前往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接見當時已判決確定發監執行之受刑人賴○壬
時,竟將男女性交之猥褻照片 2本(計30張)夾藏訴訟文件中傳遞交付給受刑人賴○
壬。嗣受刑人賴○壬於律師接見結束後,接受臺中看守所接見室戒護人員檢查身體及
物品時,發現上開猥褻照片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律師公會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律師法第29條、第32條第 2項、第39條、律師倫
理規範第 3條、第 6條、第19條、第37條及第49條等規定,以 108年度中律字第
1080001號移付懲戒書予以移送懲戒。及臺中地檢署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律師法第29
條、律師倫理規範第 6條、第13條、第37條等規定,以 108年律他字第 1號移付懲
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申辯書,惟其曾於 108年 2月 5日向臺中律師公會提出陳述意見
書,略以:被付懲戒人對於 108年 1月11日至臺中看守所辦理律師接見時,有夾帶不
當圖片於訴訟文件傳遞交付予受刑人賴○壬之事實並不否認。並表示之前已有多次嚴
正拒絕受刑人賴○壬,惟因受刑人賴○壬涉犯案件於 107年12月間經最高法院駁回確
定,受刑人賴○壬對被付懲戒人之辯護提出諸多非理性指責,經被付懲戒人一再說明
後始平其情緒,慮及再次拒絕受刑人賴○壬交付不當圖片之要求會引發衝突,始為交
付。至於受刑人向臺中看守所陳述,係被付懲戒人主動交付照片云云,並非事實。
二、按「律師應謹言慎行,以符合律師職業之品位與尊嚴。」、「律師不得以違反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律師未得主管機關之許
可,不得為受羈押之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傳遞或交付任何物品,但與承辦案件有關
之書狀,不在此限。」,律師倫理規範第 6條、第13條及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
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應付懲戒: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
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
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
為,情節重大者。」,律師法第29條、第32條第 2項、第3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前擔任賴○壬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二審、三審辯護人,於民國
108年 1月11日下午,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接見當時已
判決確定發監執行之受刑人賴○壬時,竟將男女性交之猥褻照片 2本(計30張)夾藏
訴訟文件中傳遞交付給受刑人賴○壬等事實,有臺中看守所函及檢送之刑事委任狀、
猥褻圖片30張且為被付懲戒人所自承。被付懲戒人所為足以損及律師之名義、信用、
品味、榮譽及尊嚴,亦有違善良風俗及獄政之管理,事證明確且違規情節重大,已違
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6條、第13條及第37條等規定,並有違反律師法第29條、第32條第
2項規定。審酌其事後自承違失,爰依律師法第39條第 1款、第 3款、第44條第 2款
之規定,決議懲戒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3日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林春發
委 員 黃雅羚
委 員 張文政
委 員 林仕訪
委 員 林玉珮
委 員 吳梓生
委 員 林夙慧
委 員 張惠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收受送達20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朱家賢
中華民國 109年 1月21日